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16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惟被告於來台3 日後即無故離家,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維繫,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3 日後即無故離家等情,此經證人江忠信到庭證稱:「(問:知否被告來台之事?)被告來台時,原告前一晚住我家,隔天我就帶原告去機場接被告,但我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見本院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經撤銷入境許可,被告係於90年10月22日入境,並已於同年11月14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遭強制遣返,有該署97年3 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430420 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97年5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265330 號函暨檢送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10月22日來台,僅3 日即無故離家,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11月14日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至今已7 年,被告婚後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