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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唐衍海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於80年間

兩造共同設立經營「衍谷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衍谷公司),辦理室內裝潢工程之承包設計等業務,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初期業務尚稱穩定,惟隨衍谷公司經營起色之後,被告藉口業務公關需要,大量購買名牌服飾、配件、車輛等奢侈物品,並以公司資金支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多,埋下日後衍谷公司資金短缺、入不敷出之惡因,86年至89年間,為被告購物高峰期,原告軟硬兼施,仍無法勸阻被告揮霍無度,令原告心寒不已,自此兩造感情逐漸降至冰點。原告為家中獨子,父母亟思兩造婚後生兒育女,承歡膝下,惟被告假藉身體不適、罹患憂鬱症等為由,拒絕生育後代,原告父親於89年間抱憾遺世,令原告遺憾終身,與此同時,兩造間因被告個性多變、花費需求無度及衍谷公司經營意見紛擾等,多有爭執,遂於90年5 月4 日和平協議離婚,詎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被告藉口未帶照片,說改日再來辦登記,卻一直推託未辦理登記,原告念及過往情分及被告聲稱罹患憂鬱症等,遂未強迫被告辦理登記,造成兩造在登記上仍為夫妻,惟實則兩造早已無夫妻感情。兩造協議離婚後,因被告聲稱罹患憂鬱症,兩造仍住樓上、樓下,被告每月數十萬元之生活花費,亦由衍谷公司支付,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是裝病騙取原告同情,被告更於92年間親口對原告坦承其早於81年間,即已移情別戀,與原告同學馮志義發生不倫感情,僅因原告經營事業有成,能提供被告優渥之生活條件,被告始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被告更與馮志義約定,將來要與原告離婚,與馮志義共同生活等情,原告始知遭被告與同學背叛多年,猶如晴天霹靂,多年夫妻相處,竟遭如此對待,情何以堪,至此,原告才知被告遲遲不願生育子女之原因,係因伊與馮志義有所約定,足見被告早已無心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應負起兩造間婚姻破綻之責任。

㈡因被告多年來揮霍公司資金無度,導致衍谷公司經營日漸

困難,負債累累,且兩造間因經營意見不一致,遂於91年間變更負責人,由原告擔任之,此後有關支付銀行貸款及衍谷公司資金周轉等事項,均由原告一肩挑起,總計原告為公司調頭寸負債超過2 千萬元,卻未曾苛責被告;不料92年8 月間,被告藉故打電話向原告需索更多金錢,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要脅要殺害原告及原告母親,原告不得已,便帶公司印鑑章離開公司,約莫半小時後,被告竟帶了一把水果刀到公司要找原告,並劃傷無辜公司員工乙○○,致該員工送醫縫了7 針,原告對被告如此無理作為,深感錯愕,心灰意冷,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原告家人及員工生命均未尊重,此段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且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原告即離開住家,不再跟被告聯絡。92年間,原告在大陸北京接了一個設計案,有機會到北京發展,經過上述被告傷人事件後,原告決定在大陸開展事業,並將所得薪資供衍谷公司周轉,孰料,被告聯絡不上原告,便多次到衍谷公司大吵大鬧,並企圖搶走公司存摺,又與員工乙○○扭打,互毆,被告並找來警察,導致公司人心惶惶,原本岌岌可危之事業更加雪上加霜,原告因無法承受衍谷公司龐大之債務以及被告不定時騷擾之壓力,遂忍痛結束衍谷公司營業,定居中國大陸工作,亟思東山再起,俾清償公司債務,惟初到異地,篳路藍縷,原告現受雇所得薪資僅能餬口,在台灣無任何資產,積欠廠商與債權人巨額債務,而被告又多次以傳真、網路留言等不實言論惡意攻擊原告,原告忍無可忍,因此決定結束此段不幸之婚姻。被告多年來對原告在金錢上需索無度,利用公司資金購買無數名牌奢侈物品,屢經原告勸說不聽,導致兩造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原告十幾年心血化為烏有,並背負鉅額債務,導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之虐待及打擊,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且已達無法復合之程度,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又被告於92年8 月間,因向原告需索金錢未果,被告竟要

脅要殺害原告及原告母親,並帶水果刀到公司要找原告,並劃傷一名無辜員工,足見被告已構成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意圖殺害原告之要件,原告自得訴請判決離婚,且上開事由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5 年期間,而原告於知悉上情1 年內,即委託張勳逸代為提起離婚訴訟,詎知張勳逸為冒牌律師,並未真正為原告辦理訴請與被告離婚,至96年底,原告始知悉遭張勳逸為冒牌律師,並遭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原告知悉後遂委託台灣友人要求張勳逸簽立自白書,坦承其詐騙原告辦理離婚訴訟,故原告係因受人詐騙、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之期間。

㈣又兩造因被告需索金錢無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原告自

92年間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工作,距今已近5 年,期間未再與被告連繫,兩造已形同陌路,且原告因衍谷公司積欠營所稅案件,無力償還,身為負責人遭限制出境,無法回國,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婚姻實難維持。另被告於94年間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原告涉嫌竊盜、背信、毀損等刑事罪名,皆為無中生有,故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否則何以對原告濫行訴訟造成原告痛苦。而原告於96年間曾接獲被告所傳手機簡訊:「修志(原告之前名):我知道你並未換號碼,既然你無法面對我,那請選擇發簡訊,對於你怪與不怪,早已經是過去的事情了,既然今生你我無緣續做夫妻,那就做…我們接受天意吧,真的謝謝你照顧了我二十年了,雖然不能白首,但是仍然感謝,…你在我們今生今世要白頭到老,永遠不能說離婚,你沒有違規,是我自己任性逼迫你要求你離婚的,是我不懂你也沒有珍惜你! 」,顯見被告亦肯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主客觀事實。且兩造早於90年即簽訂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主客觀事實,惟被告聲稱患有憂鬱症,欺騙原告,遲遲不願意辦理離婚登記,92年間被告並親口告知原告,伊早於81年間,即已與原告同學馮志義發生不倫感情,而兩造亦於上揭被告持刀傷人事件後,即分居兩岸,不再往來,迄今已逾4 年多,準此,雙方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肇始於被告早已變心,僅因原告經營事業有成,能提供被告優渥之生活條件,被告始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且被告因要求金錢未果,竟持刀傷人,致夫妻互相扶持照顧之共同生活產生裂隙,被告可歸責之責任較重,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請離婚之事由,無非係以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據,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法定離婚事由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竟於起訴狀中空言指摘被告有購買奢侈物品、謊稱罹患憂鬱症、與他人發生不倫感情、意圖殺害原告等行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片面之辭,自不足為憑。又姑且不論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就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與民法第1052條所定之離婚要件不符,其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公司資金購買名牌奢侈物品,係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被告係一優秀之裝飾設計師,其憑一己之專業能力所賺取之薪資報酬,在不妨礙家庭生活所需之範圍內,要如何運用自屬其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如何能謂對他方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況且收集名牌精品不僅為被告一人之嗜好,亦為原告共同之興趣,顯然原告此一主張,僅係為求推卸離婚之責任,而刻意塑造被告奢侈浪費之不實形象,實則兩造共同經營之衍谷公司之所以落到倒閉收場之局面,與被告購買名牌精品毫無關聯,而係原告以公司資金投資失利所致。原告積欠大筆債務後,隨即潛逃大陸避不見面,所謂十幾年心血化為烏有,並背負鉅額債務,導致身心遭受莫大之虐待及打擊云云,根本係被告為原告背負鉅額貸款及原告與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寫照,詎料原告竟反以被告購買精品而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僅購買精品之行為本為原告所支持,其所謂造成公司結束營業致原告受有虐待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離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92年8月間,持刀威脅殺害原告及原

告母親,並劃傷公司員工,係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離婚事由云云。惟查,原告稱被告係因向其索求金錢未果,方有前述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原告把持公司經營,刻意排除被告,致被告連辛苦創立的公司的營運表冊,都無從閱覽,更無從得知原告究竟如何利用被告之戶頭與印鑑經營公司,在數次請求原告返還印章存摺未果之情形下,被告心灰意懶之餘,乃有以死明志之自殺念頭,方會帶水果刀到公司尋找原告,要求拿回印章存摺,否則將當著原告之面自殺,詎料原告竟命公司員工毆打被告,並強搶被告之印章存摺,被告基於自衛,方於混亂中不慎劃傷公司員工,而非如原告所稱係意圖殺害原告,故與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原告所稱之行為,然據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6 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而原告所謂被告意圖殺害之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當時亦已知悉,然卻遲於96年底方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依前述規定,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其他重要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為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著有判決。故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客觀標準判斷,是否任何人處於該情形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即便屬於此種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法亦無權訴請判決離婚。而原告所謂「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中,諸如被告與馮志義有不倫感情、被告持刀欲殺害原告等,皆係原告空言主張,不僅不能證明且更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憑。又原告以兩造間於民國90年間即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而認為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主客觀事實,惟90年間兩造僅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自不生離婚之效力,況且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述,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客觀標準為斷,則一般夫妻因一時衝動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但嗣後反悔又和好如初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豈可謂一有離婚之合意,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否則法律又何必設計除離婚合意外,尚須以書面、證人及登記為要件,以確保雙方離婚之堅定真意?故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繼續維持婚姻長達七年之久,即便如原告所稱,於92年後雙方分居兩岸不再往來,則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至少仍以維持婚姻之真意共同生活了兩年,則當年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自不能表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僅憑該紙協議書仍不能證明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即便兩造間之婚姻在主客觀上皆已無存在之基礎,然此一結果乃起因於原告因投資失利而積欠高額負債後,旋即潛逃大陸不知所蹤,對被告不聞不問長達四年,被告於辛勤工作努力替原告清償負債之際,原告竟為一己之私,編造起訴狀所載之種種不實指控,不惜污衊被告人格,只為求得一紙離婚判決,於告如此行徑,如尚肯認其有權訴請離婚,不啻承認有責之配偶可因自己之錯誤而獲利,甚至有鼓勵恣意離婚之嫌,故即便兩造間之婚姻確有無法回復之破綻,原告亦屬責任較重之一方,自無權訴請法院判命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且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揮霍無度,造成多年心血經營之公司結束營業,並背負債務,且移情別戀,使其精神痛苦萬分,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早於81年間即已移情別戀,與原告之同學

馮志義發生不倫感情,並相約將來其與原告離婚後兩人要共同生活,且經被告於92年間親口向其坦承上情,原告始知被告何以遲遲不願生育子女,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未生育子女之原因多端,原告以被告婚後遲未生育,逕予推認係其心中另有所屬,並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致其精神痛若云云,即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86至00年0生活揮霍無度,造成公司經營困難終致結束營業,原告並因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衍谷公司帳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係因其購買名牌致公司倒閉,反係原告以公司資金投資失利造成云云,被告辯稱衍谷公司係原告投資失利導致倒閉等情,固未據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惟衍谷公司於80年設立後,原由被告擔任董事,嗣於91年8 月29日變更董事為原告,但於93年9 月8 日起暫停營業登記,有本院調取之衍谷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可見衍谷公司係在原告接手董事後2 年結束營業,原告徒憑被告向衍谷公司借款或以公司款項支付其生活費用,主張數年後公司倒閉係被告此行為所致云云,已嫌速斷,況被告曾就衍谷公司是否遭原告掏空倒閉而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811 號處分不起訴,惟偵查中曾傳喚瑞智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衍谷公司財務查核之證人李健平曾到場供證:「兩造都有向衍谷公司借錢,後來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有很多應收帳款未收到、應付帳款未支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證,可見兩造均曾向衍谷公司借款,實難片面認定被告向公司借款即造成公司最終倒閉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②原告又主張因衍谷公司積欠92、93年度營業稅,致其遭

限制出境,使其有家歸不得,獨留高齡老母1 人在台無法盡孝,因認其身心遭受莫大虐待,惟原告就衍谷公司積欠債務、稅款及倒閉,主張係因被告積欠公司款項所致,已為本院所不採,且91年8 月29日衍谷公司即變更改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其就積欠92、93年度公司營業稅款之事,自難推諉係被告之責任,原告主張因此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無理由。況原告係因積欠稅款遭限制出境,但並未禁止原告返回台灣地區居住生活,則其以此主張無法隨侍老母身邊盡孝,造成精神痛苦不堪云云,同不足採,是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間,因向原告需索金錢未果

,竟要脅要殺害原告及原告母親,並帶水果刀至公司要找原告,卻劃傷一名無辜員工,因認被告意圖殺害原告,被告雖不爭執曾持刀至公司,惟否認有殺害原告或其母親意圖或行為,且證人即衍谷公司員工乙○○到庭供證:「以前曾在他們公司上班,原告是總經理,被告是老闆,我是工務部主任,在3 、4 年前任職,我只有做

1 年。(問:原告在92年8 月他們曾在公司發生衝突,結果受傷的是你,情形為何?)接近中午時公司在忠誠路上,唐小姐帶一把刀用袋子裝著到公司來,說要找姜先生,因為姜先生不在公司房門是鎖的,唐小姐很生氣,情緒激動,我勸他,唐小姐說大家要同歸於盡,我不知道他針對誰,他將刀子放在自己的左手腕,我要去拿刀子唐小姐他抽刀,我左手食指被劃傷,結果唐小姐昏倒在地上,之後就叫救護車到醫院,我也去醫院縫了3針,從頭到尾姜先生都不在場。」(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當日雖有攜帶刀子至衍谷公司,但係在無法進入原告辦公室後,情緒激動下用以割腕,又因乙○○唯恐被告自殘,而與被告搶奪刀子時始不慎割傷翁某,可見被告並非持刀用以傷人,雖被告在現場曾表明要「同歸於盡」,但證人乙○○亦供證被告當時並未表示與何人同歸於盡,且當時公司內亦無原告或其家人在場,足徵被告係用以表達見到原告解決事情之決心,要難認係預先懷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原告以被告有殺害其之意圖請求離婚,同無理由。

四、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另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確已無法繼續維持﹖該無法繼續維持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因衍谷公司經營問題爭吵不休,而於90

年5 月4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因認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其目的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並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縱使兩願離婚,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若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仍無拘束及強制性。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4日即簽立離婚協議書,固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惟原告陳明事後因被告推諉而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可見被告並無離婚之真意,故拒絕依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登記,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均表明不同意離婚,則依前所述,該離婚協議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早有離婚意願,即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間曾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修志

:我知道你並未換號碼,既然你無法面對我,那請選擇發簡訊,對於你怪與不怪,早已經是過去的事情了,既然今生你我無緣續做夫妻,那就做…我們接受天意吧,真的謝謝你照顧了我二十年了,雖然不能白首,但是仍然感謝,…你在我們今生今世要白頭到老,永遠不能說離婚,你沒有違規,是我自己任性逼迫你要求你離婚的,是我不懂你也沒有珍惜你! 」,因認被告亦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並據提出簡訊畫面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發送上開簡訊,惟辯稱:係因原告不告而別,精神上飽受折磨,而一肩扛起兩造分離之過錯,並非有不維持婚姻之意,且最後文字亦表示「我想現在的你有人」。查上揭簡訊內容,雖有表明兩造無緣續做夫妻,且自責過於任性不知珍惜對方,但縱觀簡訊內容,係對兩造無法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現況,抒發個人內容感想以感謝對方及檢討自我,並非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積極表示不願維繼續維持之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同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間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控

告其涉嫌竊盜、背信、毀損等罪,但皆係無中生有,故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始濫行訴訟,而被告雖不爭執曾對原告提出告訴,但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辯稱:其並非無中生有,僅係礙於兩造間尚有情愫及舉證不足,始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查:被告確曾於94年間對原告提出告訴,主張原告要其將衍谷公司負責人變更原告後,卻未依兩造約定將銀行貸款償還、塗銷抵押權,致掏空衍谷公司,又將公司案源轉至另外成立之大壯公司,並將公司辦公室換鎖,竊走公司財物、毀壞其水晶飾品,因認原告涉犯詐欺、背信、竊盜、毀損等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查獲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而予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及證人李健平、吳青純、翁莉莉供證內容以觀,被告確因同意將衍谷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後,事後因原告未依約償還銀行貸款,又將公司物品搬走,因認遭受原告詐騙,且掏空公司、竊走公司財物及毀壞其放置公司之物品,但查證後認定衍谷公司確實已資金調度困難,最終僅餘公司設備,並非惡意掏空公司,而予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雖無被告所指之犯罪嫌疑,但被告亦非虛構事實惡意誣陷原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無夫妻情分對其濫行訴訟云云,尚難採信。

㈣原告又以被告揮霍無度造成公司倒閉,其不得已只好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又因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不得返回台灣,導致兩造分居已逾4 年,因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其責任應歸究於被告,但被告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且縱有其事,亦應歸責於原告。經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雖曾向衍谷公司借款,但兩造先後擔任衍谷公司負責人,並均向公司借款,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責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自難完全歸究於被告,則原告據此主張係被告造成其不得不遠赴大陸地區工作,即乏依據。且原告係因積欠其任衍谷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營業稅款致遭限制出境,自難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自承係其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又非受限無法返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未再返台,是原告將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同無理由,其據此主張兩造間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且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原告無法舉證以資證明,或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則原告據此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