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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03月25日結婚,婚後與公婆伯嫂大姑(大姐

)同居於被告之住所。由於被告家中是全家一起經營誠展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展公司),大小財務由被告姐姐掌理,事務則由被告大哥打理,被告則毫無主見,全部聽從家人意見。

㈡由於原告無法適應如此多人居住相處,但被告卻完全不能體

諒,只知一昧的要求原告配合其母親、兄嫂的要求,最後竟聯合全家欺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眼見被告及其家人似乎打算將原告的不同意見「壓到底」,而一點一點的摧殘兩造的婚姻,了解婚姻無法維持,故訴請離婚。

㈢兩造一結婚,婆婆立刻分配工作,指示原告須與大嫂分擔全

部家務,由於大嫂全職在家,原告則希望維持婚前的工作,保持經濟能力,因此原告須於假日輪煮全家飯菜及清潔整理的工作。惟婆婆、大嫂等人對於原告出外工作未奉獻所得於家中,已有意見,平日更百般刁難,很多事向渠等請教,皆一問三不知且口氣其差無比,被告目睹非不但未安慰原告,竟於假日原告回娘家或與朋友相約聚餐時,不斷催促原告回家煮飯整理等,讓原告疲於奔波。

㈣原告在被告家中受到敵意排擠虐待的具體事實如下:

⒈原告雖因不適應大家庭生活,仍希望維持婚姻,而一再要

求被告出面協談維持婚姻之道,但被告卻以極差口氣,表示其家裡在教訓媳婦、娘家無權過問,實令人氣結,其囂張言行,從未顧慮原告之自尊,已非常明顯。

⒉曾經於過年時,因家中只剩4 個人吃中餐,遂簡單煮湯鍋

(火鍋料加芋頭糕)便外出購買生活用品,傍晚返回家準備煮晚餐時,見飯桌上的中餐沒人吃,被告跟原告表示所煮東西太油,不符合家人口味且沒熟,無法進食,以致煮好飯菜竟無一人食用。大年初三,原告和奶奶、爸、媽、弟、妹相約到苗栗拜拜(初二晚上有請被告告知婆婆說明天要出遠門),婆婆交待晚上要回家煮飯,若趕不及要買便當回家,當天因車子拋錨,打電話回家請大姑幫忙轉達,當晚回到家婆婆滿腹怒氣對原告不以理會,隔天還在原告面前跟大嫂說太陽這麼大不會帶小孩出去外面走動。

⒊原告腳受傷已去推拿並包紮,竟還要原告去打掃廁所,且

原告於96年03月25日(假日)因感冒發燒身體不適,卻仍須輪煮飯、做清潔工作,而不得休息。

㈤在婆婆、大嫂的敵意排擠下,原告終於在96年4 月20日因婆

婆的再度責怪而崩潰,當天情緒難忍而回娘家哭泣,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適應大家庭共居生活,希望搬出去居住,被告立刻火冒三丈,不斷吼叫原告,原告因此暫居於娘家,希望待被告平靜後再行溝通,孰料被告竟恐嚇原告父母,且一次比一次還兇,宣稱是他家在教訓媳婦,是他家的「家訓」,原告父母無權置喙,並揚言要把原告告到死,看原告是否會「乖」。

㈥原告離家期間收到被告的律師函,指稱原告離家出走,並無

理要求夫家支付兩造在外賃屋費用等,且控告原告離家時取走被告存款、財物及機車等事,原告擔心這即是被告表示要「告死」原告的開端,立即慎重委請律師回函。96年5 月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返還誠展公司所有之機車,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表示願意返還機車,並請其至律師處領車,惟被告及其家人竟仍以誠展公司名義提告原告侵占機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亦以原告侵占珠寶之不實情事,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目前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752號偵查終結,亦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不斷以刑事訴訟摧殘兩造之婚姻,已毫無維持婚姻之心意。

㈦原告因上述溝通無效且擔心被告老是放話要教訓原告的情況

下,於96年7 月23日間委請律師發函,請其出面商談婚姻維持之道,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只以打壓原告的方式對待,並表示要談要依照他的方式到他家裡談,否則沒得談。嗣被告於96年8 月24日約原告至士林怡客協商離婚事宜,更讓原告傷心害怕,不敢獨自前往,只好告訴被告,已全權委託律師處理,請其與律師聯絡,惟被告竟不接受此項建議,並生氣回答「既然妳要搞這麼大,連妳爸媽一起告!」。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夥同其大哥林振忠、大嫂曾麗雪前往原告上班公司大鬧,持V8攝影機大聲拍門叫罵原告,以致公司同事無法進出,並叫囂命原告把機車鎖等物交出,原告的老闆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察出面處理而悻悻離去。

㈧被告接獲前揭機車侵占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後,竟於96年10

月12日當晚夥同其大哥、大嫂、姊姊及一名警員(疑似其家人之朋友,不敢給予名片或說出姓名),到原告娘家住處叫囂,說原告積欠其機車、存款、金飾等,不起訴處分就是表示他們贏了云云,要求原告立刻返還機車,並故意在鄰居探頭詢問時不斷大聲宣讀原告莫虛有的罪狀,企圖讓原告無法立足娘家,所幸鄰居皆係明理之人,眼見其囂張行徑反而同情原告所嫁非人。而原告同樣告訴被告,要去律師處領取,以免還了又挨告等語,但被告全家竟不顧社區安寧,搞得左鄰右舍人語紛紛,打算以此手段逼迫原告,實踐其「告死」原告之說法。

㈨誠展公司亦於96年10月18日,由被告大哥林振忠代表簽名,

夥同被告及其大嫂、大姑前來事務所領取系爭機車,原可直接去律師處領取機車的一件簡單的事,被告全家竟可以為了壓迫原告而誣告、鬧事,不斷羞辱原告,糟踏原告,在被告夥同其家人的刻意摧殘下,現已無法維持婚姻。

㈩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初期確有委託里長等人前來要求原告回家,惟針對原

告不適應大家庭,希望搬出另組小家庭的意願,卻是毫無討論空間,且命令原告不准再有任何意見,相信任何人皆難以接受,里長亦坦承其居中傳話,非常為難。原告於被告家中受盡委屈,現在被告一句否認,由於係原告隻身嫁入被告家門,以其全家多次聯合修理原告之經驗,相信被告及其家人自不可能為公平之證言。

⒉兩造婚姻之破裂,皆起因於被告於婚姻中既不尊重原告而

起,對於原告所提另組小家庭之建議,即使有不同意見,但卻毫不願意溝通,或者居間緩衝原告與其家人之不愉快情事,以強硬手段表示要教訓原告,並要求原告立即滾回來,原告的全部意見都是在「鬧」,如此情況下之對待,是兩造婚姻之破滅應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了解被告已無意此件婚姻,只好於96年11月間提出離婚

之調解(96年度家調字第980 號圓股),歷經4 個月的努力,兩造仍未能調解成功,並因被告行為深深受傷及失望而對此段婚姻死心,而生離婚之決意,遂另行具狀起訴。

針對兩造爭點,原告陳述如下:

⒈原告在被告家中共居時,有關家庭事務,是否為被告母親

主持安排,而受被告母親及其大嫂敵意排擠、百般刁難?⑴被告雖否認其母親安排家務事等,惟於兩造MSN 中已談

及,被告於96年6 月24日msn 中提及「你說我家強勢,如果我家強勢還會要你輪流做嗎?」、「有些大嫂的並不願意跟人家分配」、「我媽叫你跟他輪流分配著做,就是考慮到妳有在上班」‧‧‧等,足證被告母親主持安排家庭事務工作之分配。

⑵又被告之母親要求原告辭掉工作,回去和大嫂一樣領他

一個月新台幣(下同)6,000 元,惟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母親要求原告要拿錢貼大嫂錢,此事亦可從兩人96年5 月17日msn 中可稽。足證全部家事分配,確實係被告母親主持分配。

⒉被告是否聯合家人欺壓原告?

⑴96年2 月間之大年初三,兩造與原告家人出遊苗栗,因

係假日,被告竟逼著原告趕回家中煮飯菜,因回來晚了,遭到全家排擠與臭臉相待,此由96年5 月17日msn 中之兩造對話,即可明白。

⑵96年2 月間之大年初二,被告陪原告回娘家,竟然要求

原告不能在娘家吃飯,要立刻趕回家中煮飯菜,此事原告不平,於96年5 月17日msn 中提出討論,被告仍堅持沒有人會在娘家吃晚餐,並叫他「自已去問清楚!」,足證被告受母親的教誨,要求原告於初二回娘家當天一定要趕回家煮飯。

⒊被告是否以誠展公司名義對原告惡意提出侵占訴訟?

⑴被告先以自己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返還機車,

俟原告告以其已贈送機車給原告,無權向原告主張後,同一委任律師立即以公司委任之方式再發函向原告請求返還機車,於原告委託律師回函願意返還之後,仍以誠展公司名義向原告提出告訴,因原告確無侵占意圖而獲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確實以誠展公司名義,惡意對原告提出告訴,更彰顯其全家聯合對付原告之事實。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代被告否認此事實,並表示係於收到

原告願返還機車函文前即已提告,惟開庭時,檢察官已當庭詢問清楚,收到函文何以仍提出告訴?被告之母親亦當庭表示「係因希望原告將機車親自送回家」而提告,並當庭拒絕檢察官另訂庭期在檢察署返還機車之提議,堅持要原告親自送機車回家,故被告全家確實聯合打壓原告,並惡意提出此項訴訟。

⒋被告是否不斷以各種方式打壓原告,致戕害兩造婚姻?

⑴原告僅因不適應大家庭生活,又受到婆婆、大嫂的敵意

,難以共居,要求被告討論居住地問題,惟竟受到被告全家不斷的打壓,先是追討機車,即使原告已發函表示願意返還,仍惡意提出機車侵占告訴,業如上述。

⑵於告訴期間,被告竟故意與其大哥、大嫂一起跑到原告

公司吵鬧,企圖讓原告無法安心工作,接著於收受不起訴處分後,竟全家一起到原告娘家吵鬧喊叫,意圖讓被告難以立足鄰里間,其打壓原告,戕害本件婚姻至顯且明。

⑶現在被告更莫名提出原告保險箱中之金節物品皆為其所

有,而對原告提出告訴,目前仍偵查中,此更是其打壓被告之一貫手法。且在msn 中,被告已了解該保險箱中之首飾為原告因訂婚所受餽贈,其故意以此方法取回已贈與之物,該婚姻在此打壓下,自無法維持。

⒌被告是否於96年5 月間已無意維持婚姻?

⑴此為被告於珠寶侵佔案中,已陳述「約於96年5 月間對原告提出機車返還律師函起,即擬與被告離婚。

⑵從被告一再要回財產珠寶之情況而觀,及被告於MS N

中表達,擬離婚,且離婚前要連同當初訂婚結婚餽贈之珠寶首飾要回之決心,可知被告確實無心維持婚姻,且蓄意以訴訟傷害修理原告。

⑶原告曾於搬出家門後,眼見被告以機車為由發律師函後

,擔心愈演愈烈而於96年7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其出面協商婚姻維持之道,惟被告於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不願進行任何溝通,足證其已無意維持婚姻。

⒍原告是否於同年7 月30日透過律師向被告表示離婚意願?

⑴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尚委請請律師發函請其出面協商婚

姻維持之道,又如何會於96年7 月30日(僅差7 天),委請律師向被告表示離婚意願,被告片面之詞,明顯違反事實而毫不足採。

⑵原告委任律師於承辦本件機車催收回函之前,一再認為

兩造婚姻應是主要的,機車本身並非重要,希望兩方各自坐下來談,且相信兩方坐下來談必能增進兩方之認知,利用每一個機會要求兩方協談,惟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堅決表示全部珠寶首飾等物返還,否則無話可談,惟原告認為係婚姻之餽贈,被告無權收回,兩造因此完全無法溝通。

⒎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⑴本件婚姻原僅係原告不適應大家庭生活,大家庭中,被

告母親分配家庭事務工作,及其後執行方式令原告深感委屈與不適,此種情形原應由大家協商變更工作分配或互相變更態度或改變相處模式,孰料原告提出兩造搬出居住,即遭被告全家聯合抵制,被告及被告之姑姑甚至對原告娘家父母直接表示「係被告家裡在教訓媳婦,娘家不應介入」等語,被告不尊重原告,遇事無法溝通,兩造無法立於平等點。

⑵兩造之婚姻僅逾一年,兩造皆仍適應婚姻中,由於係原

告入住被告家中,原告原須花更多心力精神去適應,若其家人只想著把原告壓到底而不願意多給予寬容,或協助適應,反而全家聯合蠻橫對待,原告因為受到被告如此之對待,不得已才主張離婚,何來過失之有?被告於原告在其原生家庭受到不公平對待時,不僅未予保護,還聯合家人欺壓虐待致原告無法忍受,於原告回娘家暫住調理心情之際,竟以訴訟高壓手段,及全家到公司、住處大鬧之方式摧殘婚姻,並向原告父母表示係其家人在教訓媳婦,娘家人無權置喙等等,如此心態行為,竟仍表示對於婚姻無過失,實亦難令人信服。

⑶上揭事實皆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且被告明知原告無侵

占機車事實,仍利用其家族公司名義故意提出刑事告訴等行為,實為婚姻破裂最大之禍首。

針對證人證言及被告答辯,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針對證人紀鴻榮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紀鴻榮提及其與前富洲里長甲○○、後港派出所前

副主管吳條川等人到原告家中,表示受被告母親請託轉達希望原告回家之意。確實在當時轉達,原告父母亦在當時代原告轉達所受委屈與希望小倆口搬出來住之意思,且當時,甲○○表示被告家裡有很多房子,到處都可以住,他要回去轉達,之後即無下文等語,大致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表示於96年10月12日親眼看到被告有三、四人到原

告娘家樓下大聲叫囂,要求返還機車等語。惟其叫罵難聽話語,證人大概不敢說而未當庭說出,且竟於原告住處鬧一個鐘頭之久,全部鄰居皆聞聲詢問,被告企圖不讓原告立足當地而來吵鬧,至顯且明。

⑶被告請證人甲○○等前來說項,而甲○○又找與原告家

熟悉的當地里長前來調解時,被告家裡確實有誠意維持婚姻,但其維持婚姻的前提即是「我叫妳回來,妳就要回來!」因此於證人甲○○回去轉達原告希望搬出與公婆分居的意思時。被告立即翻臉並委許智誠律師郵寄律師函給原告,於原告請被告前去原告委請律師處取回機車時,被告仍委請許智誠律師提出侵占告訴,該案件亦由許智誠律師任告訴代理人,被告等拒不領取機車而故意以告訴企圖陷原告於罪,以此動作傷害兩人婚姻,至顯且明。

⒉針對證人沈文讚之證詞部分:

證人沈文讚雖96年8 月24日對細節部分已印象模糊,但當日被告確實於原告已明白告知到原告委請律師處領取機車暨開庭時檢察官表示願意居中讓原告將機車騎來法院返還之情況下,被告仍拒不接受,而故意與其家人一起到原告公司滋鬧,企圖讓原告無法立足。

⒊針對證人甲○○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捏造不實證詞:

證人甲○○表示其協助調解二次,並非事實,蓋其與證人紀鴻榮、吳條川一起前去原告家中一次,即為原告及其娘家家人與證人見面之第一次,並無前一次甲○○、吳條川兩人前去之事。而當次大家相談氣氛良好,初次前來了解,並表示願意回去代原告轉達讓小倆口搬出來住,誰知即音訊全無,業如證人紀鴻榮所述,證人甲○○、吳條川與原告家並不熟悉,從未於第一次時即自行到原告家中談過話,證人甲○○明顯捏造事實,原告之父、母、兄皆願與其對質並測謊。

⑵查證人甲○○於作證時,曾證述自已「任里長期間,習

慣會再找對方熟稔且有名望之人一起前去了解並進行調解事情」。證人甲○○若有此習慣,則其應於第一次前去原告家中時,即已找了與原告父親熟悉的里長紀鴻榮一起去,不可能於第一次進行了解時自行前去,反而於第二次回覆消息時,又找了紀鴻榮里長前去。

⑶證人甲○○之證詞明顯與證人紀鴻榮之證詞相違,紀鴻

榮之證詞係當次第一次去進行了解,前去者並認為此係小問題,搬出來住即可,誰知一回去轉達,即音訊全無,不日被告即向原告發律師函警告。

⑷況以原告當時的情況而言,若果真被告家庭願意讓兩人

搬出來住,無論地點何在,是否被告家中財產或係承租房屋,原告都願意,證人甲○○捏造被告早已同意搬出,而係原告不同意搬出房屋地址乙事,亦係捏造,此亦可從證人紀鴻榮之證詞對照可稽。

⒋針對被告當庭之證詞部分:

⑴被告已當庭承認原告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為真正,不

容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行具狀否認,且代理人否認當事人已承認真正之文件,實已違反代理之本旨而不足採。又若被告認為所具MSN 紀錄有任何不完整,更應該將完整版具狀提出,鈞院始得完整認知全面之事實。

⑵被告之母親確實主導並要求原告與大嫂兩人輪流家務,

由於原告在外尚有工作,並被要求離職回家敬領婆婆一個月6,000 元,否則即要貼大嫂錢,至於家中尚有小姑、大哥及先生等則皆無須做家事。被告並且遵從母命監督原告於過年期間不得於娘家吃晚飯,尚須趕回家中準備晚餐等,其全家確實聯合精神上虐待原告乙人。

⑶被告確實於地檢署珠寶侵占乙案中,當庭表示「在寄發

機車催告函時,已打算與原告離婚,此原告亦當庭聽聞,被告於此說謊表示沒有表示要離婚,顯非真實。

⑷兩人的MSN 對話摘錄部分如下:

原告:「你的意思是說連訂婚的那些你也要拿回去嗎?」、被告:「沒錯。」、原告:「你說手續辦一辦是何時?」、被告:「先把屬於我跟我家的東西還我!」等語,足證被告早已催著原告辦離婚手續,只是要把當初結婚、訂婚致贈原告的珠寶全數要回而已,其急著要拿回機車及訂婚時致贈之珠寶,因此要求同時辦手續,竟向鈞院謊稱其並未表示要離婚,亦由此可見。

⑸從被告一再表示要回財產珠寶之情況而觀,及被告於MS

N 中表達,擬離婚,且離婚前要連同當初訂婚、結婚所餽贈之珠寶首飾要回之決心,可知被告確實無心維持婚姻且蓄意以訴訟傷害修理原告。

⑹況原告曾於搬出家門後,並眼見被告以機車為由發律師

函後,擔心愈演愈烈而於96年7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其出面協調婚姻維持之道,惟被告於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不願進行任何溝通。足證其確實於發函催告機車返還時,已無意維持婚姻。

⑺被告確實利用訴訟修理原告,並從此觀點可以看出被告

及其母親確實聯手虐待原告之事實:「(法官問被告:當時你們已經收到原告的律師函,請你們到律師處取回機車,你們為何不去?)被告回答:因為檢察官有表示請對方把車牽過來當場點交,我是認為原告要將機車牽來法院點交給誠展公司,我母親希望原告牽來公司就好,後來檢察官請我們自己處理,所以我們才去原告家。」等語,實際上,當場檢察官係當庭向被告母親建議,由原告騎系爭機車到法院由檢察官監督下交還,原告立即表示同意,被告母親當庭即表示反對,堅持要原告送回公司,檢察官因此表示:「既然妳如此堅持,那是民事紛爭,你自己去解決」,現場亦有被告委請之告訴代理人許智誠律師在場,檢察官當場已因其無端興訟而不悅,何來要求被告去原告家強迫叫囂解決,其故意扭曲檢察官話語,為自己的不當行為加持,自無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又協助被告表示「當時他們表示對方是律師,若律師要我們簽什麼文件怎麼辦?被告即隨其訴訟代理人話語回答「我怕會有陷阱,所以不敢去。」等語,惟當時被告尚且委請許智誠律師發律師函索回機車,並且出庭為告訴人代理人,核其當時已先委請事業律師處理,原告擔心受其陷害,因此亦委請律師相對應,以保障自身權利,核被告於已委請專業律師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擔心,其故意告訴原告、再藉機到原告公司、住家欺壓原告戕害婚姻,已是非常明顯之事實。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

因被告上揭不合理的對待,造成精神上的損害,並依同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 元。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狀陳述之事實,全非真實︰

⒈在婚前被告家母曾詢問兩造要住家裡或搬出去,原告當時

經過考慮,以經濟考量為主,表示要住在家裡。另婚後15日左右,家母再次詢問兩造及兄嫂,並說樹大分枝,理所當然並願提供住所,但原告仍以經濟考量為由,願意與大家庭共同生活。

⒉由於才新婚1 年,被告想請原告慢慢適應也安慰原告,但

原告並不理會,且三天兩頭與被告吵架,原告所指的「欺壓」均屬不實。

⒊婚後的家務工作,原告自行向被告兄嫂提出週六及週日分

擔家事,原告卻並未確實履行,竟還在起訴狀指責「婆婆、大嫂等人對其出外工作且未奉獻所得於家中,已頗有意見,平日百般刁難,對原告亦頗有敵意,很多事向其請教,皆一問三不知並口氣奇差無比」等語,根本為子虛烏有。被告兄嫂有時在原告煮飯洗菜時會善意的給予意見,原告未接納反倒指說兄嫂不是,不知是誰對誰有敵意?被告兄嫂個性溫和,原告平日換洗衣物久置於浴室,兄嫂還主動幫其清洗,不知是誰對誰有偏見?被告父母從未向子女要求任何財物,又怎可能要求原告奉獻其出外工作所得?原告的薪資所得皆由其管理且食住行都是由夫家提供,原告嫁入後,婆婆從未過問其薪資多少,更從未要求其付出薪資。

⒋有關過年期間爭執之陳述:

⑴過年時原告所煮的火鍋料加芋頭糕無人食用,是因芋頭

糕是冰的並未煮熟透,根本無法進食,當晚被告曾詢問原告:「還是冰的怎麼吃?」,豈料原告卻回答:「我怎麼知道還是結冰的?」⑵由於過年前後家務都是大嫂打理,家母因考量孫子吵鬧

,所以跟大嫂說帶小孩出去玩,此點被告覺得並無不妥。

⒌誠展公司為被告父母經營;大姐處理會計事務;大哥則是

廠內事務;被告則是對外業務,並非沒有主見,全部聽從家人意見。

⒍所謂原告腳傷包紮後還要求其去打掃廁所及感冒發燒,但

因假日需輪煮飯、做清潔工作故不得休息等情,全屬虛構。

⒎事實經過之陳述:

⑴96年4 月19日晚間,被告母親當兩位媳婦面前說因大嫂

要出外工作,因此希望原告能夠多幫忙一些家務。原告當晚即跟被告吵架,翌日原告根本就沒有回家,只有打電話向被告叫囂說:「看來我不打電話給你,你是不會打電話給我,好,那告訴你媽我星期六日都不回去了。」。況查原告當天下班並未回家哪來的婆婆責怪?嗣同年月23日中午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晚上我會去帶妳回家,豈料原告回覆:「要說去跟我爸媽說。」;被告即回覆:「好,我就去跟妳爸媽說」。當晚7時到達原告家裡還未說到半句話即被原告父親教訓說要有LP、要有擔當,並恐嚇被告說:「我是會打人!」。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如果妳要搬出去我們就搬」,但原告卻回說:「錢根本不夠用怎麼搬」,原告父母則說:「不答應我的條件,我不放人。條件一、不用做家事。二、不住夫家。三、在外面租房子,或搬到你媽名下大南路的房子,否則別奢望我會放人」等語。

⑵此事過了約一個禮拜,原告約被告在臺北市○○○街堤

防談婚姻,後來被告改在士林怡客咖啡談,原告說:「我要把事情鬧大,逼雙方父母出來處理。」,之後雙方協商未果,且已是晚上10點多,離開時被告在臺北市○○路及捷運站交接路口詢問原告:「妳車要不要還誠展有限公司?」原告回應說:「行照上面又不是你的名字,你憑什麼要?」被告即回答:「行照上面也不是妳的名字,妳憑什麼騎?妳知不知道妳這樣是犯法的?」,原告又回覆說:「那我幹嘛讓步?」等語,令人氣結。⑶96年6 月7 日之前,被告亦曾多次委請前任里長至原告

家裡希望將其帶回團圓,未料原告父母態度依然強勢百般阻隢。經友人告知原告向其訴說她真有要回來夫家,但原告父母向原告說妳如果要回去就要斷絕父女關係。嗣於當天,被告與阿姨前往原告家裡想帶原告回家團聚,進入屋內時原告母親即說靠勢人多,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並開始叫囂說被告憑什麼說原告偷車又偷錢‧‧‧等語,這是精神虐待,並交待原告在房內不得出來。⑷96年8 月24日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原告,電話中表明要

離婚,7 點在怡客談,原告則回覆要談去跟我的律師談,被告問妳還要鬧下去嗎?既然要找律師就把雙方律師約出來。當日下午被告方到達時,第一次敲門,並沒有人來開門,隨即被告方再次敲門(力量稍加大),並沒有像原告訴說的叫囂命令。

㈡對原告書狀之回應:

⑴原告在所提之MSN 談話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爭執其不實

。又96年7 月30日原告確委由律師向被告表示離婚意願,因當日有刑事庭訊,被告記憶甚明,合先敘明。

⑵第一次之機車侵占告訴,確係在上午遞出告訴狀之後,

下午才收到對造同意返還之律師函,按對造既已發出同意返還之律師函,侵占焉有告成之理?況該案告訴有律師代理。告訴人誠展公司更無可能會興訟打不必要之官司。

⑶小小一輛機車,對造騎回來公司返還即可,如非故意刁

難,誠展公司何必興訟?是非一望即知,至於公司要求對造自己騎回來而不去律師事務所領取,純係怕設有法律陷阱之故,我造全家迄今仍不明白為何返還一輛機車,對造要花巨資委由律師出面處理?其中如非有所設計,不知如何解釋?⑷第二次提出之侵占告訴亦係因對造一再蠻橫不講理所致

,原告侵占之物為10餘萬元之保險金及金飾,並非被告饋贈原告之物,且被告提告,亦係出於不得已,早已在「告訴狀」末頁即聲明︰如對造願道歉並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我造願即撤回告訴之旨,足見確係不得已而提告,何有藉法律整人?⑸原告自己要求住在夫家,不論婚前或婚後,被告及家母

已數次問伊是否要搬出去住?原告自己因經濟考量而拒絕。有關夫家家務之分配,係原告自己之提議,並非家母之分配,家嫂無工作,原告有工作,故原告僅分擔週六及週日兩天之家事,自己工作所得之薪資自己完全享有,卻可在夫家免費吃住,家嫂未有怨言已不錯,詎原告還有意見,實不可思議。

⑹本件純係原告個人毫無家庭倫常觀念,自我主義太強所

致,蓋原告既願與夫家同居一家,自己同時又可在外工作,所得均入私囊而可免費吃住,只須回家時在家中稍盡傳統家媳1/10之職責,即可與夫家和諧共處,無奈對夫家毫無一絲絲奉獻觀念,實難認其己盡本份,如謂其遭遇之情形已達「任何人均無法維持婚姻之狀況」實屬超過,況一切之不快均係因伊只問權利不盡義務之心態所致,原告有應完全歸責自己之情形,非但無受有被告或家母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主張離婚,況本件夫家自始至終均同意兩造搬出去住,則不論夫家有如何之不是(聯合欺壓、惡意提告等,實則根本無之),原告已無請求離婚之理由,不應既為省開銷而住夫家,卻又以夫家有如何之不是為離婚之理由。又夫家有如何之不是,亦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非一家之長,依倫理及法律,本有尊重長上即同居父母之責,亦難認被告因之而應負連帶責任,而有構成離婚之事由。

⑺誠展公司對原告所提之侵占告訴,並非被告所能否決,

不應將責任歸於被告。另被告具名所提之保險金及金飾之侵占告訴亦同,如果被告有決定權,斷不會提告,被告個人真正之希望為兩造能試著搬出同住,脫離大家庭,如此事緩則圓,一段時間後應可勸家父母與原告和好,刑事告訴當即可隨時撤回。(搬出後經濟問題可再設法,雖被告目前尚有向家母告貸,但母子連心,相信家母不會逼得原告不能喘息)。家父母、被告始終均同意兩造搬出去自住(家父母並願提供免費房屋),請原告珍惜婚姻,再予雙方機會。

㈢原告自己有不是之處有如前述,誠不知有何精神賠償請求權

權之可言?應請駁回之。另原告將被告交付之金飾及保險費侵占入己,屢催不還,被告不得已提出侵占告訴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3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於婚後與被告及其父母、兄嫂共居一宅,嗣原告於96年

4 月20日獨自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㈢誠展公司為被告之家族公司。

㈣被告曾委請里長等人居間協調兩造婚姻問題未果。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指述原告侵占其金錢、珠寶

,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67號發回續查。

㈥誠展公司曾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指述原告侵占機車,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在被告家中共居時,有關家庭事務,是否為被告母親主

持安排,而受被告母親及其大嫂敵意排擠、百般刁難?㈡被告是否聯合家人欺壓原告?被告是否以誠展公司名義對原

告「惡意」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是否不斷以各種方式打擊原告,致戕害兩造婚姻?㈢被告是否於96年5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早

已無意維持婚姻?㈣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㈤原告合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與夫家共居期間,關於家務均由被告母親

安排,且受到被告母親及其大嫂敵意排擠、百般刁難等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雖舉兩造於MS

N 中之對話內容為據,惟被告於96年6 月24日msn 中固有提及「你說我家強勢,如果我家強勢還會要你輪流做嗎?」、「有些大嫂的並不願意跟人家分配」、「我媽叫你跟他輪流分配著做,就是考慮到妳有在上班」等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母親確有分配家事分擔乙事,原告既為家庭成員,分擔部分家務,亦符常情。至所謂受到排擠、刁難乙節,均屬原告主觀認知,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96年大年初二回娘家,被告竟要求原告不能在娘家

吃晚餐,必須趕回家中煮飯;年初三兩造與原告家人至苗栗出遊,亦遭被告逼迫趕回家煮飯,且遭全家人排擠及臭臉相待,因認被告聯合家人欺壓原告云云。然縱認上情屬實,被告僅屬轉述其母親意見並勸告原告,並未施強暴脅迫,何來欺壓乙事?㈢原告於96年4 月下旬離開夫家返回娘家後,即於同年5 月初

接獲被告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返還侵占財物(含誠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改以誠展公司名義委託同一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機車,並經提出告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萬通法律事務所96年5 月3 日智法字第96050301號函、同年6 月20日智法字第96062001號函、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1、15、16頁)。兩造間並因究竟應由原告將上開機車送回誠展公司,亦或由被告方前往律師處取回而爭執不休,且被告於96年8 月24日下午夥同親友數人前往原告任職之東方之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索討機車,兩造並發生口角爭執,此情經證人沈文讚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互信基礎薄弱,非但未理性溝通處理紛爭,反均陷於惡意刁難境地。又被告以原告侵占金飾等財物為由提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67號發回續查,益見兩造間感情破裂已達水火不容之情境,否則被告豈會動輒以刑事訴追方式解決雙方之糾葛。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間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庭時表示其早已無意維持婚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惟觀諸兩造間於96年6月24日下午之MSN 對話內容略有:「‧‧‧被告:一步一步要回屬於我跟我家的東西。原告:我的東西也都還在你家。

‧‧‧被告:很簡單我要要回屬於我跟我家的東西,那就是摩托車還有保險的錢11萬2 千和保險箱裡面的首飾。妳的東西我一定會還妳。原告:保險箱哪些首飾?‧‧‧被告:妳去查清楚不要在那邊明知故問,妳自己都有記在本子上的不是嗎?原告:妳的意思是說連訂婚的那些妳也要拿回去嗎?被告:沒錯。訂婚的東西。‧‧‧原告:妳說手續要辦一辦是何時呢?被告:先把屬於我跟我家的東西還我。‧‧‧原告:妳先前不是說先把手續辦一辦嗎?先辦好手續再來說。

被告:我們同一天處理,除非你已經把保險箱的東西都拿走了。‧‧‧」(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等語,隱約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目的僅在取回首飾等財物而已。

㈤查兩造於95年3 月25日結婚後,即與被告之公婆伯嫂大姑等

家人同住,惟因原告無法適應大家庭共處之生活,兩造間遂迭生摩擦,且自原告於96年4 月20日返回娘家後分居迄今,兩造對於同居地點及財物歸屬各執一詞,爭論不休,並相互指責對方於婚姻生活之不是,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被告甚且因機車、珠寶等財物而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期間並經當地里長丙○○、甲○○及吳條川等人奔走兩方商談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業經證人丙○○、甲○○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始終堅持立場毫無妥協,可見兩造已無通常夫妻應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彼此間之誠摯互讓之情感基礎既不存在,主觀上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以認定。

㈥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婚後生活相處不睦,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而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既為夫妻婚姻關係之重要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生活之穩定及健全。原告自96年4 月20日起因故與被告家人有所爭執,即自行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未能與被告及其家人持續理性溝通、相互包容,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 年,原告並提出本件離婚請求,顯見其已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反觀被告,亦未能細心察覺原告在日常生活上之所需,給予原告適當之關懷與照顧,未與原告建立理性溝通之對話,且於兩造分居後,未能婉言相勸原告返家同住,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以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反而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顯見被告亦無回復婚姻生活之意願,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至於造成分居之事由為何,兩造各執一詞,對此均無退讓與澄清之意願,對於他方充滿怨懟、指責,彼此相互攻詰,全無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被告雖謂仍有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惟其不僅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52號不起訴處分後,仍續而提起再議,原告此舉客觀上實已對兩造間之感情產生嚴重破壞,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亦難謂有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且於本案訴訟期間,兩造仍相互攻詰,對立嚴重,絲毫未見緩和之跡象,可見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兩造婚後生活長期不睦,終致分居,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緣因雙方未曾深入溝通及相互關懷,未能即時察覺彼此日常生活上所面臨之困難,原告自行離家並返回娘家居住,固屬有過,惟被告身為丈夫,並未及早察覺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上之裂痕,對原告缺乏關愛之情,事後未以婉言規勸原告返家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反以刑事告訴手段,對原告施以壓迫,是被告對兩造婚姻所生之裂痕,亦屬有責。迄今雙方仍未自我反省,相互退讓,更不願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衝突,致兩造之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此一請求須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又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方面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訴請判決離

婚,經本院審理結果,固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判准兩造離婚,惟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兩造應負之責任相當,詳如前述。

故本院既認原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存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7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原告負擔8,7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