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再來臺,迄今行方不明,亦無從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來臺,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嬌到庭證稱:「(問:被告有來跟原告共同生活嗎?)她有來一次有共住幾個月,後來又偷偷來臺灣,但是我們都不曉得她有來臺灣這件事。(問:你知道你的媳婦賣淫被警察抓之情事?)警察有通知原告要去幫被告交保,但是原告不願意,被告因為這件事後來就被遣返。」(見本院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經撤銷入境許可,被告係於95年2 月19日入境,並經查獲來臺賣淫已於同年9 月28日強制出境,有該署97年4 月16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84074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97年6 月2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671750 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團聚,嗣被告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來臺,迄今音訊全無,並於95年9 月28日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至今已逾2 年,期間被告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