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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號5樓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2年3 月12日結婚,惟婚後因被告與訴外人曾

姓男子有曖昧關係,致雙方常有爭吵,且被告亦於84年間離家後一去不返,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遂於87年8 月18日協議離婚。嗣訴外人曾姓男子於95年間死亡,被告即向兩造之子闕章耿、闕章名表示欲重回原告身邊,原告在兩造之兒女勸說下同意讓被告重新回到家中,並在兒女之請託下,於95年7 月14日在已準備好的結婚證書上簽字,由兩造之兒女闕章耿、闕章名、闕嘉慧充任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並於95年7 月19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因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依同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但因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推定兩造已結婚,但兩造間實無舉行公開儀式。綜上所述,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㈡又對於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95年7 月14日未舉行結婚儀式

,被告並未爭執,惟辯稱於登記完成後第3 天有去吃飯,全家人共吃一桌,但縱有吃飯事實,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是以被告所陳即便屬實,亦僅係家人一般的用餐吃飯,非舉行結婚儀式,亦無邀請外人,也無印發喜帖予親友,外人無從得知結婚之事實,實難認定客觀上舉行結婚儀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結婚證書是原告所買,由原告填寫,95年7 月14日結婚當天,原告與被告有一起拜闕家祖先。結婚登記約三日後,原告並邀請兩造之子女及女婿至餐廳宴會,當日餐廳中亦有其他客人,且兩造結婚每個親戚原告都有打電話跟他們說,3 個小孩也都希望父母親團圓,若婚姻無效,為何原告先前都沒有提出,等到通姦為被告抓到才出來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卻於95年7 月19日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戶籍登記,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實未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因戶籍登記有誤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是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95年7 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住家舉行結婚典禮,卻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持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各1 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憑,被告雖不爭執兩造並未舉行結婚證書所載於95年7 月14日中午在住家舉行之結婚典禮,惟辯稱:曾於結婚登記後辦理結婚宴客儀式等語,則本件應審究兩造間有無於95年7 月14日中午,在住家舉行結婚典禮﹖又於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後3 日是否舉行結婚儀式﹖兩造有無合法成立婚姻關係?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

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並未舉行結婚證書上所載「於95年7 月14日中午在住家」之結婚典禮,核與結婚證書上證婚人闕章名、介紹人闕章耿、主婚人闕嘉慧分別到庭供證:「(問:95年7 月14日中午12 時有無在家裡有結婚典禮?)父親、母親及我跟姊姊聚在一起,有簽名,簽結婚證書,星期六有去吃飯,沒有其他典禮。」、「(問:95年7 月14日中午12時在家舉行結婚典禮,有無結婚典禮?你有無參加?)有簽名,父親有宣佈跟母親再結婚,自己人慶祝就好,沒有一般人的結婚典禮,當天也沒有到餐廳用餐,宴客是之後隔了幾天記得是假日,全家人一起去,當時我還沒結婚。」、「(問:95年

7 月14日中午12時有無在家舉行結婚典禮?)父母親及我們兄弟三人,大家一家人在父親說跟母親去辦登記,拿結婚證書給我們簽,沒有儀式,父親說第二次結婚,大家一家人知道就好,沒有其他儀式。」(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於95年7 月14日中午12時在住家舉行結婚典禮」,確實並未舉行。

㈡又被告雖另主張於辦理結婚登記後數日曾至餐廳宴會,當

日餐廳中亦有其他客人,但為原告所否認,另證人闕章名、闕章耿、闕嘉慧亦分別到庭供稱:「星期六吃飯有全家人及姐夫一家人去忠孝東路巷子裡館子吃飯,是坐車去吃和菜,是有說慶祝結婚,父親有當場宣布與母親再次結婚,他們沒有特別盛裝,我們也沒有另外作特別布置。」、「(問:當天你父母親有無特別盛裝?有無布置?)沒有特別盛裝,也沒有布置,只是為了他們結婚吃飯。」、「登記完後那假日父親打電話說去吃飯慶祝,在聯合報附近餐廳吃飯,全家人及我的先生及小孩,那天大家沒有盛裝也沒布置,父親宣布與母親登記結婚,現場也有其他客人在吃飯。」(見同上筆錄),可見當日僅為兩造重新登記結婚而全家聚餐慶祝,兩造及家人既未認知該聚會係「結婚典禮」,亦未特別著裝或現場作婚禮佈置,及其他足以使人辨識該場聚餐係舉行結婚儀式宴客,縱或被告本人主觀上認知係與原告辦理結婚,亦難認已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結婚公開儀式,則被告辯稱該次聚餐即為結婚典禮云云,實不足採。

五、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實際並未舉行如結婚證書所載「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中午12時在住家」之結婚典禮,亦未於辦理結婚登記後擇日另行辦理合於法定要件之結婚儀式,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