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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返還財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及查報返還財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暨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