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5 月4 日簽訂協議離婚,並於翌日持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嗣因不符法定要件,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離婚無效確定。惟兩造於協議離婚前即因意見不合爭執不休而分居,於離婚登記後,更是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迄今已達11年餘,夫妻間感情早已形同陌路,價值觀及生活習慣均因時間經過而發生重大改變。且兩造簽有上述離婚協議書,即可推知雙方均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客觀上亦堪認定難以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㈡嗣被告訴請原告按離婚協議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雙方
於訴訟中之爭執激烈,在在顯示婚姻無可挽回,益見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故由兩造分居、訂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訴請給付贍養費等情以觀,雙方之婚姻已無謀求補救改善之道,冀望兩造分居11年後繼續和睦融洽維持婚姻生活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6年5 月4 日雖簽立離婚協議書,由原告所找之2 位證人簽名、蓋章,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離婚無效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願重返原住處,並履行同居義務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兩造雖分居10多年,惟此期間時有往來,原告也曾承諾會照顧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 月4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因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要式性,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離婚無效確定在案,故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前即已意見不合而分居,於離婚登記後分居更已達11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97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6年
5 月4 日簽有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雖經本院判決離婚無效確定在案,惟已足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且兩造迄今皆處於分居、少有聯繫之狀態,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達11年以上之久,該段期間幾無互動,其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被告自離家後,即由原告擔負兩造所生子女之照顧之責,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更於95年間訴請原告給付贍養費,無疑雪上加霜、任令婚姻狀況益形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足以認定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至被告雖於96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迄無任何積極作為,任令時間、機會消逝,況此一請求業遭原告所斷然拒絕(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且復因上述訴訟案件,致令雙方針鋒相對,互不讓步,亦無澄清和解之意願,一味相互指摘他方,未能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分居迄今已逾11年,仍無法回復夫妻之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進行良性之對話溝通,故縱令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肇因於雙方自95年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彼此間未再有夫妻之共同生活,以致雙方無法進行良性之對話溝通,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係因兩造個性、價值觀等差異過大,並曾協議離婚,自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造成彼此維繫婚姻關係之重大障礙,因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