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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複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丙○○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謝惠玲、次女謝秀君。被告於90年間即棄原告及兩女不顧而離家出走,迄今已7 年有餘。被告離家期間,非但對兩造所生之女未曾關心聞問,亦從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2 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被告離家時,長女謝惠玲及次女謝秀君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及國小六年級,正值人格形成塑造最關鍵之青春期,被告也從未與兩女連繫、探視或表達對女兒生活與學業上之關心。且被告罔顧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及女兒間骨肉親情,分居已達7 年有餘,足認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與家庭之連結已至為淡薄,無欲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亦可見一斑,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故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兩女於不顧長達7 年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謝惠玲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89至90年間。(問:被告何故離家?)被告之前常常喝酒,就沒有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有幾次晚歸和母親起爭執,之後父親就離家出走。(問:被告離家後,妳們有無找過父親?)沒有,因為我們有課業要忙,且父親也沒有來找我們。(問:被告有無回來過?)沒有。(問:被告離家這段時間,有無給付生活費用給妳母親或妳們?)沒有。(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寫信給你們?)沒有」(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謝秀君亦到庭證稱:「(問:知否父親何時離家?)89至90年間。(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回來或打電話回來?)都沒有。(問:知否被告行蹤?)不知道。(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寄錢或拿錢回來?)沒有。(問:被告離家期間,妳和姐姐的生活費由何人負擔?)媽媽。」(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居住情形,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居住於同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24436號函檢附之被告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表所顯示被告之地址均予原告之不同等情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 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