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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自報上看到有可輕鬆賺錢之機會,而依報載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該名男子稱只要與中國女子結婚,即可免費至大陸旅遊,並可獲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原告因一時失慮而同意。嗣該名男子偕同原告辦理護照及相關證件,原告即於92年6 月13日出境至中國福建省福州市附近地區旅遊,並於92年7 月

1 日與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先行返臺後,即由該名男子協助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被告抵臺後,隨即由該名男子接走,原告亦未再見過被告。於92年底至93年初間,原告曾接獲高雄警方通知,被告因違法工作遭逮後旋即遞解出境。原告曾於94年間接獲署名被告及被告之父寄來之信件,信中稱被告業已返回中國大陸1 年餘,要求原告再協助被告辦理來臺手續,否則即舉發兩造假結婚之事實等語。原告於親人之勸諭下向鈞院地檢署自首本件假結婚事件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起訴後判決有期徒刑2 個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大陸婚姻法第5 條規定,倘婚姻之當事人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 月1 日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此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更無其他公開宴客之形式,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國婚姻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結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2年7 月1 日為假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9 月

9 日入境,因在臺非法打工,於93年1 月20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該署97年11月1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114580 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2年1 月20日林警陸字第093002011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又原告確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被告合法入境來臺乙事,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7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皆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