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18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1 子張祐銘(已成年)。詎被告於82年間突然無故離家,音訊渺無,既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盡對夫、子之扶養義務,迄今已逾15年,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間無故離家,音訊杳然,迄今已逾15年,期間不但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祐銘到庭證稱:「(問:你現在與何人同住?)父親。(問:母親有無與父親同住?)沒有,從很小的時候就沒有同住,我偶而會看到媽媽回家,但是已經有好多年沒有回來。(問:知道母親去哪裡嗎?)我不知道。(問:從小誰照顧你?)我的父親。(問:你知道媽媽有無拿錢回家?)沒有,因為媽媽回家都是來要錢的。(問:媽媽有無盡到扶養你的責任?)沒有。」(見本院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89年4 月6 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7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34313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被告之實際居住地,被告確未居住於戶籍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 段80巷3 號2 樓,亦未居住於臺中縣○○鎮○○路○ 段○○巷○○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2320100 號函暨函附之該局交辦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12月24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4585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