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被 告 乙○○
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並育有楊心惠、楊辰閎(均已成年
)兩名子女,惟婚後被告沈溺於賭博,從不分擔支出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被告不但絲毫未曾體諒原告辛勞,更常於情緒不佳時動手毆打原告,且被告於85、86年間左右,認識訴外人胡春梅,兩人間有不軌情事,並多次為原告撞見,被告外遇一事亦為原告家人、朋友所知悉,故於被告長期以來對家庭漠不關心及外遇情事之發生,原告於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即於95年1 月搬出兩造共同住居之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2 年半。
㈡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授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原
告之代理人自居,偽刻原告之印章並偽造簽名,於95年4月28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續訂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繼續承租國宅,卻又不支付租金,致原告遭台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95年7 月以後之租金,而受有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之損害。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確認該租賃契約不存在之訴,並經勝訴確定,始得以不受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亦連同所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也未繳納,致原告負責清空國宅並代繳各項費用。
㈢被告我行我素,從不考量原告之心情,兩造分居前因思想
、觀念迥異而無法溝通,分居之後更是漸行漸遠而難以共同生活,且該等事由係由被告所致生。被告冷漠之態度、外遇之事實,致兩造情意已絕,且致兩造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兩造維繫婚姻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頹,實已漸行漸遠,而無夫妻之實,被告對彼此之婚姻毫無維持之意願,只有不停的傷害及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房屋會繼續承租,是因原告口頭上請被告續約,才請兒子拿資料讓被告辦理續約,而原告係在95年8 月離家,並非原告所稱1 月即搬離。又原告搬走是因為兩造不合,因為原告覺得被告外面有女人,但被告因從事代書業,接觸很多人,男女都有,被告會去赴約喝酒,那些都是朋友,是原告誤會那些是被告外面的女人。原告指稱被告偽刻其印章部分,該印章是原告平日要收掛號信的印章,家裡的印章都放在一起,不是被告另外去刻的,是兒子說要續約繼續住才簽約。房租部分是因為被告97年度沒有收入才沒有繳費,之前被告都有繳房租。且被告歡迎原告回家,惟原告似乎不願意在跟被告在一起,且不願意跟被告溝通,被告甚至同意於兒女嫁娶後與原告離婚。而被告跟女孩拉在一起的照片很多,但並沒有被抓姦在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時,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婚姻是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應歸責於何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情緒不佳時即毆打原告,因認兩造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據提出驗傷診斷書1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為79年5月14日,傷勢為左大腿後側瘀腫6 ×5 公分,可見該傷勢不重,且距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已達18年,兩造事發又共同生活十餘年,且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其他毆打原告行為,則縱認被告確有上揭毆打原告情事,亦難據此即認兩造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程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外遇,當時有拍下很多照片,經其要
求被告須與外遇對象分手遭拒,原告不堪忍受始於95年1月間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其他女子勾扯遭拍照,及原告因認其有外遇而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至今,惟辯稱:係因工作及個性豪爽關係,與女人拉扯在一起並拍很多照片,但並未被抓姦在床云云,惟證人即兩造子女楊辰閎、楊心惠已到庭供證:「(問:有無與原告同住?)我目前跟母親住…因為我爸爸沒有錢,他在外面別的女人會幫他養家,之前都是我媽在養家,後來我媽認為這樣不行,應該要由爸爸負責才行,我媽要我爸負擔家裡的房租,所以我爸才外遇…,約2 、3 年前媽媽先搬離福德街,因為我媽媽發現我爸外面有女人,我媽有拿照片給我看,我爸跟1 個女人勾肩搭背的合照,是在外遊玩的照片」、「(問:為何沒有跟兩造同住?)為我受不了父母親吵架,就搬出來自己住,半年後媽媽也搬出來。(問:是否知悉父親有外遇?)我知道爸爸有外遇,因為媽有給我看照片,另外我有看過兩個人共同開過1 台車,但不是同時間在同1 台車裡,是不同的時間開同1 台車。」(見本院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與其他女子交往過密,兩造因而發生爭吵,最終原告因而離家造成分居至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離家後,被告竟假冒受其委任,以原
告之名義與台北市政府續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繼續承租國宅,事後卻不支付租金而逕行搬離,致台北市政府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訴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之後原告又獨自前往清理國宅,並償還未納納之瓦斯、水費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758號民事簡易判決、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兩造之子而繼續居住該國宅,才會請兒子去向原告拿證件,可能原告自己忘記,而且印章不是偽刻,伊租金繳到97年才因沒有收入才未繳納。惟被告確因自95年7 月起欠繳國民住宅租金及管理費,致遭台北市政府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宅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訴認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1758號判決租賃契約不存在,有上開2 件裁定、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主張已獲原告授權同意以其名義繼續承租國宅,及承租後曾續繳租金至97年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判決所示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385 號、90年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原本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原告承租之國民住宅,惟因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過密,兩造因而發生爭吵,最終原告於95年間離家,可見兩造夫妻關係,已因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行為,造成嚴重破裂,被告雖稱歡迎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但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反而在原告離家後,未獲原告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與台北市政府訂約繼續承租該國宅,但承租後卻未按時繳納租金、管理費,致事後原告遭台北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更形不滿,兩造裂痕加深,分居至今已逾3 年均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即在本院審理期間仍是各說各話、相互指責,毫無溝通或化解歧見可能,本院因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壞,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且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又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實係肇因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過密,導致兩造分居,分居後又未理情溝通挽回婚姻,反而擅自以原告名義承租國宅,卻又不願按時繳納租金,致原告遭台北市政府強制執行,終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之結果,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