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己○
庚○前列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姜鈺君律師複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己○、庚○與相對人戊○○○、乙○○、丙○○、丁○○等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己○、庚○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己○、庚○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戊○○○、乙○○、丙○○、丁○○提起確認繼承權等訴訟(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己○、庚○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己○、庚○負擔,並於民國97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以不合法駁回,仍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2 人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下同)83,992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由聲請人2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聲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41,996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