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25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家救字第26號),惟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並於97年9 月17日送達撤回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確定,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375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2/3 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458 元(13,375×1/3=4,4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