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等訴訟(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現上述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29,455 元,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4,062元(計算式:12,187x1/3=4,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