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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應分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被繼承人潘世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17分之3 之財產,及給付一筆撫養費(均未載明具體金額),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裁定命補正訴訟標的具體金額,以為審核訴訟費用,惟原告僅重申訴訟標的為300 萬元,訴訟費用為3 萬元,本院因認原告之真意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係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並以前揭被繼承人潘世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18分之1 核算而請求給付30

0 萬元(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潘世燕於72年5 月16日去世,遺產初估至

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世燕之元配,因不識字,竟遭被告等欺凌、恐嚇、威迫而放棄桃源紡400 股(面額400 萬元)、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市值1,500 萬元)等物,並將原告掃地出門,強佔居所,迫使原告在台一無所有無法生存。被告等以不法手段,不給元配子女分配被繼承人遺產,用侵占、偽造文書、盜用印文、魚目混珠形式,強取元配子女應分遺產。㈡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潘世燕髮妻)按被繼承人潘世燕產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18分之1 ,應分得繼承財產300 萬元。又依民法第1039條、1040條規定,原告身為被繼承人潘世燕之元配,亦應分得財產一半等語,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甲○○、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丁○○則以:

㈠本件原告先前曾對被告提出偽造協議書等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原告對被告訴請回復繼承權事件,亦經本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對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爰請求駁回其訴。

㈡兩造於76年8 月12日成立協議,原告同意將前已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坐落台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及基地,連同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 百股讓與被告丁○○,由被告丁○○給付3 百萬元予原告收訖,是原告依該協議書取得上揭房地及公司股份,有正當權源,自非不當利。且關於前開房地紛爭,原告先前曾對被告丁○○依侵權行為訴求原告返還台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認為:兩造76年8 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讓與被告丁○○,並由被告丁○○給付3 百萬元予原告,因認被告被告丁○○抗辯可採,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自承約在76年之刑事案件告訴時,即知悉上述房屋過戶之事,無論以原告於76年知有損害之時點,或以74年系爭房屋移轉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起算,皆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是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已裁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原告再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百萬元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先前曾於86年10月14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桃源公司股份400 股,該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另於92年1 月2日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桃源公司股份400 股,該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6 號裁定依不事再不理法則駁回原告瓷訴確定,故原告再本於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百萬元,為無理由。況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9年上字第1615號、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84年台言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76年8 月12日簽訂上揭協議書,或自原告自承約在76年刑事件案告訴時即知悉房屋過戶之事,則無論以原告於76年8 月12日簽訂協議書,或於76年知悉有損害之時點起算,皆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300 萬元,但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不得重行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先前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台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及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4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22 號分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上訴確定,即原告另行對被告起訴請求恢復繼承權事件,亦經本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書等件可稽,本件原告雖係請求返還其應繼承之遺產,惟主張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前揭事件尚非同一事件,自難認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46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以欺凌、恐嚇、威迫方式侵奪其應繼承之遺產,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繼承之300 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76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或於同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時,即知悉房地遭過戶之事,因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本件應審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世燕之繼承人,但被

繼承人潘世燕於72年5 月16日去世後,遺有價值10億元以上之遺產,惟原告因不識字致遭被告等欺凌、恐嚇、威迫,而放棄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台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等遺產權利,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函、訃聞等件為證,但原告指稱被繼承人潘世燕中有關係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台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等遺產遭被告等不法侵奪,惟原告早於76年8 月12日即曾與被告甲○○、丁○○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二點前段已載明「乙方乙○前已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 號2 樓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與丁○○。」,可見原告於當時即知該房地已過戶至被告丁○○名下,且原告先前多次對被告丁○○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股份或應繼承財產,但原告分別於各事件審理時自承:「約在76年的刑事案件告訴時,就已經知悉房屋過戶之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利之所為,早於76年間即由原告知悉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屬實」(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號),有被告丁○○所提上開民事判決書2件在卷可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亦自認先前訴訟確實承認於76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地遭過戶之事(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筆錄),堪認原告確於76年間即已知悉遺產遭侵奪過戶之事。

㈡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已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奪其應繼承被繼承人潘世燕之遺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則依前揭說明,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原告自76年間即知悉被告等侵害其應繼承之權利,已如前述,乃原告於知悉20年後始於97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又未提出有何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之利益

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潘世燕之元配,亦得依夫妻財產制規定分得財產一半云云,惟原告陳明本件被繼承人潘世燕之繼承人多達十餘人,且其主張對其夫潘世燕所留遺產有依夫妻財產制規定請求給付一半之權利,則該請求權利核屬遺產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乃原告僅對繼承人中之3 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同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繼承應分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