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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庚○○

丁○○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辛○○○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丙○○各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各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丙○○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庚○○、丙○○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己○○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丁○○、己○○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自96年12月25日起算,嗣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均自被告乙○○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算,原告此部分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以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其後主張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見原告97年12月

4 日準備㈡狀),此部分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遺產稅款),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父親林奮泉於民國93年4 月間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被

告共6 人。其後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林奮泉之遺產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621,386元,該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每人應納稅額為2,436,898 元,惟原告發函予被告2 人,請其出面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為免除因逾期繳納遺產稅而被移送強制執行,原告為所有繼承人之利益,已代為全數繳納遺產稅完畢,致兩造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原告庚○○及丙○○各繳納3,655,346 元,原告丁○○及己○○各繳納3,655,34

7 元,該金額遠逾原告各人應繳納之款項2,436,898 元,原告庚○○、丙○○計多繳1,218,448 元,原告丁○○、己○○利計多繳1,218,449 元,則被告2 人自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等4 人代繳之遺產稅。

㈡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惟在原告函知被告出面繳納遺產稅未果之情形,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而就被告2 人各應納稅額2,436,898 元,先代為繳納,客觀上係有利於被告,消滅渠公法上之義務,且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亦無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就代為繳納之款項亦即本件管理之有益費用,請求被告2 人分別償還前述金額。又兩造本負有按應繼分負擔遺產稅捐之義務,為被告卻因原告等已繳納全部之遺產稅而免除繳納義務,如認不成立無因管理,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㈢有關被繼承人生前22,689,598元使用情形:

⑴闕河生欠借550萬元。

⑵林奮波、林武雄800 萬元,因有東湖段土地與他人合建係

兄弟3 人所共有,被繼承人林奮泉將該土地合建出售,只收到1,200 萬元即被倒債,故應由兄弟3 人均分該1,200萬元,而由林奮波、林武雄各取400 萬元,故用80O 萬元支付予該兄弟二人。

⑶大龍港駕訓班所在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間向其父

即被繼承人林奮泉購買,出租金約400 萬元,該租金本屬原告所有,惟被繼承人收受代管迄今,另合夥分配盈利自應一併返還予原告。

⑷因辦理遺產稅委請會計師辦理,已花費338,500 元,為獲

得租稅減免,在土地上種植樹木,兩者共計耗費約100 萬元,而有關減稅之成果,自34,749,563元降至14,222,769元。

⑸買下汐止市○○街○ 巷○ 號3 樓房屋過戶給乙○○,計40

0 萬元。⑹上述總計為22,838,500元,此即被繼承人林奮泉提領款項

使用之情形。另有繳納被繼承人之地價稅計372,880 元及綜合所得稅計263,002元 ,故巳無餘額可供抵銷。

⑺93年4 月2 日,被繼承人之存款22,689,598元,提領情形

為:內湖區農會530,798 元,安泰銀行21,040,000元,汐止市農會919,000 元,華南銀行199,800 元。

㈣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丙○○各1,218,44

8 元,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各1,218,44

9 元,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兩造係旁系二等親之姊弟關係,並且同為直系血親被繼承人

林奮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自被繼承人辭世後,原告數度隱匿被繼承人財產,且意圖重操先前已過世之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母親之遺產處分模式,企圖詐欺被告以誘其拋棄繼承,被告不以應允,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具體表示不願拋棄繼承權利。

㈡被告等人因係收入拮据之老婦,無力負擔遺產稅,遂再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早自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繼承巨額財產而富甲一方之原告等4 人應逕為完稅,以使繼承人全體得辦理繼承登記。未料被告收受完稅證明後,竟發現原告等4 人竟趁被繼承人即將斷氣時,前往安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被繼承人之22,689,598元存款,並瓜分殆盡。原告等人不以上述提領之現金填補遺產稅,事後竟堅持被告應攤還上述墊付之份數,原告竟因此數度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2 人得知上述情事後極為不解,除曾出席1 次調解庭表示異議外,亦曾數度電告表示原告等已墊付之遺產稅不僅得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之動產及不動產抵銷外,亦得用上開提領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之金錢為抵銷,均未獲原告具體回覆。

㈢被繼承人過世之前與原告同居一處,故上述原告趁被繼承人

即將斷氣時已先提領之22,689,598元,若屬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而遺產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原告於被繼承人重病彌留前提領之上述金錢不但應歸入遺產,且亦應儘速支付遺產稅,並將所剩餘者與其他得繼承之人共有。此外,依民法第33

4 條、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㈣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取自遺產中之金錢是否已全數用於清

償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倘若原告所陳「確已全數用於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係屬實,則原告於墊繳遺產稅時應即向國稅局主張減免遺產稅,何來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總數高達14,222,769元之譜?㈤原告提陳之「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皆屬虛構:

⑴被繼承人生前與債權人闕河生為合夥關係,對於該借據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數10年前履行清償或抵銷,倘若如原告所陳該債權依然存在,原告等人素來深諳法律,卻不以該債權已逾消滅時效為由而主張抗辯,竟於繼承事實發生當下履行清償,實匪夷所思。

⑵土地謄本為公開資料,得供利害關係人於地政機關付費後

查閱取得。原告出示該土地謄本,非但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何時與人合建遭倒債,亦無與人合建之合作或承攬契約書以供憑證。且蘇榮富、吳克難、詹幸娟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竟不提出爾等擔任證人,卻以林奮波家族中向來偏袒原告並曾主張「女性無權繼承財產」、「嫁出去的女兒形同『倒房』」者,林奮波之證詞顯無可信之處,原告所陳顯為虛構故事。

⑶大有巴士之租金、大龍港駕訓班自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書

以來,均將租金如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戶頭,並由原告按時繳交法定稅金,且已由原告等人提領殆盡,原告等人亦涉嫌侵占繼承人全體財產,原告所陳應為無稽。

⑷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 號3 樓房屋,於70年即登記為

林武雄所有,該房屋亦係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囑託同財共居之林武雄應擇日移轉予乙○○所有。然因林武雄有債務問題,且已將該屋設定抵押予他人,遂無法順利移轉予乙○○。然乙○○自82年起迄94年12月移轉登記前,皆得林武雄之同意而使用收益該屋並出租他人、簽訂租賃契約及繳交稅金,林武雄於清償其債務後,於94年12月12日主動邀約乙○○完成房屋移轉登記,故上述情事與原告所陳南轅北轍。原告陳報之證人郭素美係與林武雄情感不睦且數度離異之配偶,對於上述情節無所悉,其證詞並無證明力。

乙○○取得系爭房屋乃叔父林武雄無償贈與,亦有該屋移轉紀錄及稅金繳交證明書為證,原告所陳顯為荒誕。且原告對於種植樹木之花費未提供單據,原告所陳應屬無據。

㈥被繼承人生前現金22,689,598元,已經原告當庭以口頭、書

狀自認由原告分別自內湖農會、安泰銀行、汐止市農會、華南銀行提領殆盡。又原告以準備書狀提出之代繳被繼承人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應當庭舉出正本核對。

㈦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7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奮泉之子女,亦即為林奮泉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奮泉於93年4 月2 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⒊原告自被繼承人林奮泉之帳戶內提領22,689,598元。

⒋原告已繳納被繼承人林奮泉之遺產稅14,621,386元。

以上事項,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存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爭執之事項:

被告主張22,689,598元為林奮泉生前贈與原告,屬於生前特種贈與,應納入遺產,由兩造取得,被告主張以此抵銷被告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此項主張有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 輯第215 頁參照)。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奮泉於93年4 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共6 人。其後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為14,621,386元,原告等4 人為所有繼承人之利益,代為全數繳納完畢。原告庚○○、丙○○各繳納3,655,346 元,原告丁○○、己○○各繳納3,655,347 元,該金額遠逾原告各人應繳納之款項2,436,898 元,原告庚○○、丙○○計多繳1,218,448 元,原告丁○○、己○○利計多繳1,218,449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繳納遺產稅轉帳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不爭執原告墊付上開遺產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奮泉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遺產而生之稅捐,自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4 人與被告2 人之應繼分同為6 分之1 ,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自應由兩造各分擔6 分之1 ,據此計算,每人應分擔2,436,898元(00000000÷6=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被告墊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之遺產稅。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22,689,598元,此款項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應納入遺產,被告亦得請求分配,爰以之抵銷其應分擔之遺產稅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上開22,689,598元縱認係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而屬應繼遺產,依民法第1173條第2 項規定,亦僅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扣除之,在未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難認被告就該金額對原告已取得債權,是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於法不合,自不得抵銷。

七、原告庚○○、丙○○各繳納遺產稅3,655,346 元,原告丁○○、己○○則各繳納3,655,347 元,均逾其等應分擔之金額2,436,898 元,原告庚○○、丙○○計多繳1,218,448 元,原告丁○○、己○○利計多繳1,218,449 元,其超過應分擔之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庚○○、丙○○各1,218,448 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己○○各1,218,4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