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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楊博麟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蕙如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楊姝樺(原名楊馥如)

邱庭毅邱渝珺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楊蕙如

邱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52 元,及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蕙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67,652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蕙如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楊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94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66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楊蕙如應將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2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蕙如負擔。⑸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蕙如)、楊姝樺、邱庭毅、邱渝珺(法定代理人邱俊文、楊蕙如)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楊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3 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楊馥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 7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邱庭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7 元及自94年5 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邱渝珺應給付原新臺幣告172,333 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楊馥如應將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之66,667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⑺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⑻第1 至7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等對於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楊緯謙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往生,因生前未立

遺囑,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繼承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被告楊蕙如、楊姝樺(原名楊馥如,起訴後於97年10月29日改名)等3 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緯謙遺產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而因原告之母親於年前往生,辦理其相關繼承事宜時始驚覺被告楊蕙如原允諾要為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楊緯謙之繼承相關事宜,何以迄未辦理?嗣經原告訪查,始知先父遺產已遭被告楊蕙如侵吞。另被繼承人楊緯謙往生後有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為先父之遺產,卻遭被告楊蕙如於94年5 月31日申請,並在94年6 月7 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時,申請人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負責分與之。是被繼承人楊緯謙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共有無誤,而待原告查得上情後,始又回想起日前原告之胞姐即被告楊姝樺何以邀請原告一同向被告楊蕙如起訴之原因事實,恐即是因系爭死亡給付遭被告楊蕙如侵吞的事宜,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蕙如給付被繼承人楊緯謙勞工保險死亡給付49萬元(147 萬元÷3 =49萬元),即屬有理。而原告從未否認「楊緯謙」為原告之父,其牌位是係因原告家中信仰宗教不同,故未在原告家中供奉父親牌位,且因原告與被告楊姝樺、楊蕙如本有協議,母親由原告照料,父親則由被告楊蕙如照顧,惟被告等卻未善盡照料之責藉詞推諉,原告才會以電子郵件提醒被告楊蕙如應分擔照料父親之責,原告確為「楊緯謙」之婚生子女,並為法定繼承人,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時,申請人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負責分與之,被告楊蕙如辯稱原告並非勞保局死亡津貼所得請領之資格,並不足採。

㈡又被繼承人楊緯謙生前於合作金庫銀行有3 筆定期存款,

金額分別為93年4 月15日到期之50萬元、93年5 月20日到期之50萬元、及93年6 月21日到期之100 萬元,於被繼承人楊緯謙生前即分別到期,共計200 萬元。而被繼承人楊緯謙生前於93年1 月間即突然中風,長期臥病治療,無從表達自己意思,已不能處分自身財產,惟上開存款竟於到期後即遭被告楊姝樺之配偶劉龍生分批匯款予被告昂昂通訊有限公司40萬元、被告楊姝樺50萬元、被告楊蕙如之長子即被告邱庭毅50萬元、長女邱渝君517,000 元,已為被告等於所承認,且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楊緯謙有贈與被告楊姝樺、邱庭毅、邱渝君事實,從而上開存款確係遭被告等盜領甚明,而上開存款依法亦應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昂昂公司給付原告133,333 元(40萬÷

3 =133,333.33);被告楊姝樺給付原告166,667 元(50萬÷3 =166,666.66);被告邱庭毅給付原告166,667 元(50萬÷3 =166,666.66);被告邱渝珺給付原告172,33

3 元(517,000 ÷3 =172,333.33),亦為有理由。㈢又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被繼

承人楊緯謙生前所設立,其生前股份25萬股依法應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豈料被繼承人楊緯謙往生後,被告楊姝樺擅自於94年5 月23日將被繼承人20萬股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則其顯有不當得利情形,是請求被告楊姝樺應將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66,667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㈣又原告照料母親之相關生活看護費用,被告楊蕙如及楊馥

如亦分毫未為分擔,是被告楊蕙如、楊姝樺亦應分擔原告照料母親之相關生活看護費用始屬公允。又關於與第三人宏一人力有限公司之文書縱認為真正,觀其雇主選工詳情表及生活作息表,均有照顧被告楊蕙如之子女及為其全家人整理家務及伙食等情,顯見被告楊蕙如是將其自家雇佣之看護人員認作是照料生父之費用,原告當無須分擔看護費用。又於照護被繼承人支出部分,被告楊蕙如所列2 筆病床支出相同,有重複申報情形,另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健保費,與繼承人無關。又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不予爭執,但其中被告所提「真龍殿(五樓)商品價格明細一覽表」僅為表列價格,並不足為證。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同為合法繼承人之原告於不顧,於法已有不合。又被繼承人先父死亡時,原告既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先父生前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原告所承受,如上所述;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同時,各繼承人如超越其應繼分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遺產,亦應屬不當得利,從而亦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責任,縱因出賣處分而不能返還,亦應按賣得價金償還價額」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41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30年度上字第40號判例足供參照。是被告等侵吞遺產超過其應繼分,參上實務見解,自屬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擅自侵吞遺產亦屬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楊蕙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94年

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3,333 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楊姝樺應給付原告166,66 7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邱庭毅應給付原告166,667 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邱渝珺應給付原告172,333 元及自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楊姝樺應將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之66,667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⑺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⑻第1 至7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答辯部分:㈠被告楊蕙如、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辯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其構成要件須符合︰⑴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82年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原告不承認被繼承人楊緯謙為其父親,其牌位現亦供奉在長女即被告楊蕙如家中,且原告未支出被繼承人楊緯謙生前生活、醫療看護與喪葬等費用,原告如何還能請求?另勞保局「本人死亡給付」請領資格明定為:「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及「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等,故勞保死亡給付之用意係用以貼補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喪葬支出之用,並得由被保險人遺有之子女(負責埋葬者)提出聲請。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緯謙自93年1 月23日中風,至94年5 月13日因病不幸過世期間,均由被告楊蕙如、楊姝樺姐妹

2 人照料,並由被告楊蕙如支出一切生活及醫療看護、喪葬等支出費用。原告身為為獨子,非但未盡人子奉養父親之責,還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楊蕙如勿將「她」的父親送至原告家中,是原告對於楊緯謙既無喪葬、扶養等支出,且不承認被繼承人楊緯謙為其父親,且被繼承人楊緯謙之牌位,現亦供奉在被告楊蕙如家中,足見原告不盡為人子之孝道與義務,且不承認被繼承人楊緯謙為其父親,則其顯非勞保局死亡津貼所得請領之資格甚明。原告既不具勞保局死亡津貼請領資格,則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並不存在,顯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其主張被告楊蕙如侵吞被繼承人楊緯謙之勞保死亡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顯有錯誤。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楊蕙如於94年6 月7 日受領被繼承人楊緯謙之勞保死亡給付147 萬元後,扣除喪葬支出34 9,537元,與被告楊姝樺取得40萬元,另因原告為獨子竟不願將被繼承人楊緯謙之牌位迎回家中祭祀,故被告楊蕙如為慎終追遠將373,231.5 元贈由被告楊蕙如之子邱庭毅,日後則由被告楊蕙如之子供奉祭祀傳承,是被告楊蕙如僅分得373,231.5 元,尚未超過本應分得之49萬元,自不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

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觀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可得繼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言。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緯謙名下雖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3筆定期存款,分別為93年4月15日到期之50萬元、93年5月20日到期之50萬元及93年6 月21日到期之100 萬元,共計

2 00萬元。惟依上開帳戶所載,被繼承人楊緯謙於93年04月16日轉出40萬元至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支付票款之用,係因被告楊蕙如接獲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通知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有一筆票款行將屆期,經告知被繼承人楊緯謙,經其同意而代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匯入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甲存帳戶內,以為票款之給付,而被繼承人楊緯謙當時固因中風致長期臥病在床接受治療,但當時仍有清楚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被繼承人楊緯謙既為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本負有以其出資額清償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之責,則其以存款匯入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供兌現票款,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受領上開40萬元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③原告既主張請求被繼承人楊緯謙之遺產,則對於被繼承

人楊緯謙生前之生活看護費用等支出,理應分擔支付,方為公允。查被繼承人楊緯謙自93年1月23日中風住院至94年5 月13日因病不幸過世期間,被告楊蕙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68,661 元、外傭看護費239,623 元、勞、健保險費38,903元、雜項支出費用405,611 元,合計952,798 元,原告亦應分擔3 分之1 之費用即317,599 元,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係為照護中風之被繼承人楊緯謙,始申請家庭看護,至於看護人員所為整理、照顧被告楊蕙如全家家務及伙食,僅係該看護人員附隨為之,自難據此否定其照護被繼承人楊緯謙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楊姝樺則以: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的20萬股股票,

是父親過世後楊蕙如說要過到伊名下,但是多少股是到調解時伊才知道,另外50萬元有進到伊帳戶,但後來伊把提款卡拿給被告楊蕙如,楊蕙如後來把戶頭裏的錢全提領光了。又被告楊蕙如有匯40萬元給伊,但不是勞保的費用,她說不能問這筆錢是什麼錢,所以沒告訴伊這筆錢是什麼,但是伊猜測這些錢,20萬是父親保險金的給付,因為受益人雖然是伊姐姐及弟弟,但保險費用是我們3 人一起繳納,所以我們協議3 人均分保險金,另15萬元是靈骨塔,

5 萬元是父親欠伊先生的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邱庭毅、邱渝珺答辯則以:

①訴外人即被告楊姝樺之夫劉龍生將被繼承人楊緯謙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定期存款,於93年6 月21日將同日到期之定期存款中之50萬元轉出至被告邱庭毅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另517,000 元轉出至被告邱瑜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實係因被繼承人楊緯謙對被告邱庭毅、邱渝珺所為之贈與,並委由訴外人劉龍生代為匯款,被告等受有上開款項,係基於被繼承人楊緯謙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邱庭毅、邱渝珺等返還不當得,亦無理由。

②又原告應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楊緯謙之親生子,因依常理

,身為人子絕不會棄至親於不顧,並放任其父寄居女婿家一年多而未曾聞問、探視。舉凡任一宗教皆勸人向善盡孝,宗教信仰之不同,不得成為「不侍親」之理由。倘若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為何不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提起訴訟,而於被繼承人死亡逾3 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應係其誤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趙妙娟死亡後,即無人可證明其不孝之行徑,殊不知趙妙娟之遺囑中已表明,必須照顧其晚年生活者始得繼承其遺產,即為其已盡看原告不孝行徑之明證。又被告等否認有協議由女兒照料被繼承人乙事,原告應提出書面證明。對父母之照料豈可如此分配處理,又倘若未分配到照料父母之工作,難道連探視父母皆可免除?而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邱庭毅、邱渝珺部分,乃係被繼承人交代被告楊姝樺及其配偶所為,被繼承人僅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其意識清楚且未經宣告禁治產,本得自由分配其財產,其贈與係基於對孫子女承歡膝下之疼愛,乃天經地義之事。另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楊姝樺部份,係因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且有善盡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之故,嗣因照顧被繼承人所需費用龐大,被告楊姝樺更將其所受贈部份讓出,用以支應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此孝心遠非原告可及。又被告楊姝樺繼承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股份,係基於對被繼承人之孝心,保留對被繼承人之思念,於情於理皆無不妥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緯謙於94年5 月1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楊蕙如卻侵吞被繼承人楊緯謙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 萬元,另被告等盜領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後,轉予被告楊姝樺、昂昂通訊企業有銀公司、邱庭毅、邱渝珺等人,又將被繼承人楊緯謙所持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轉至被告楊姝樺名下,因認被告等侵吞遺產逾其等應繼分,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均為被繼承人楊

緯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4年5 月13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定期存款、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股份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屬其遺產,而原告與被告楊蕙如、楊姝樺等3人繼承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緯謙所生之子,及被繼承人遺有上開財產,惟否認原告得為繼承被繼承人楊緯謙之遺產,並辯稱:原告不承認被繼承人為其父親,任其寄居女婿家中未予聞問,被繼承人去世後亦不願供奉父親牌位。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緯謙所生之子,依法為繼承人,則依前揭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雖以原告生前未盡人子孝道及死亡未供奉牌位,主張原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惟未據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之事由,自難徒以上開事由即認原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楊緯謙遺產,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㈡有關被繼承人對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緯謙生前對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去世後卻遭被告楊姝樺於94年5 月23日變更20萬元出資額至其名下,因認被告楊姝樺取得超過其應繼分而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楊姝樺返還原告應分得之3 分之1 部分即66,667股股份等情,固以被告楊蕙如所提台北市政府函附之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為據,被告楊姝樺雖不爭執確自被繼承人楊緯謙受讓20萬元出資額,但辯稱係被告楊蕙如之意思。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緯謙對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萬元,於94年5 月13日被繼承人楊緯謙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本件原告及被告楊蕙如、楊姝樺等繼承人均陳明並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出資額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楊姝樺變更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改由其任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雖應返還不當得利,但該利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與被告楊蕙如、楊姝樺等繼承人既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就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依應繼分3 分之1 比例可分得之部分,請求被告楊姝樺為個別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有關被繼承人定期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緯謙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有3 筆定期存款,金額合計200 萬元,詎在其中風後無法表達自己意思時,竟遭盜領並分別轉入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楊姝樺、邱庭毅、邱渝珺等人帳戶內,因認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件為證,而被告等雖不爭執確實受領被繼承人楊緯謙定期存款,惟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辯稱:係被繼承人存入自己任負責人之公司供兌現票款;被告楊姝樺則辯稱:伊後來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楊蕙如後,由其將戶頭內款項提光;被告邱庭毅、邱渝珺則稱:係被繼承人所贈與等語。經查,上開被繼承人楊緯謙定期存款,確於93年4 月16日轉存40萬元至被告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5 月20日轉匯50萬元至被告楊姝樺帳戶內,同年6 月21日分別轉匯50萬元及517,00

0 元至被告邱庭毅、邱渝珺,已有被告所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等件可憑,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上述時間已因中風而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中風之病人是否即無法為意思表示,並非定論,而原告亦未舉以資證明被繼承人於93年4 月16日以後確實無意思表達能力,則其徒以被繼承人已中風即認前揭轉存、匯款係遭被告等盜領,已屬無據。況縱認上述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遭人不法盜領而匯予被告等,則被害人即被繼承人楊緯謙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乃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並未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請求依其應繼分3 分之1 比例,請求被告等分別為個別之給付,於法同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有關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部分: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楊蕙如逕行領取被繼承人楊緯謙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147 萬元,因認被告楊蕙有不當得利,應返還3 分之1 即49萬元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1 件為證,被告楊蕙如雖不爭執確有領取上開147 萬元給付,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並辯稱:原告不具勞保局死亡津貼請領資格,其所主張損害並不存在,且所領取之給付,扣除喪葬支出349,537 元,另給予被告楊姝樺40萬元、被告邱庭毅373, 231.5元,被告楊蕙如僅分得373,23

1.5 元,尚未超過本應分得之49萬元,且被告楊蕙如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多達50萬元,亦得請求原告分擔而主張抵銷。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全然為被保險人之私產,是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勞工之遺屬生活無依所設,並非依法繼承所得之遺產,本件原告主張上述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為被繼承人楊緯謙遺產,已有誤會,核先敘明。

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

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又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給付,除喪葬津貼應由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請領外,其遺屬津貼之受領對象及順序悉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與被告楊蕙如、楊姝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配偶已死亡),而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函所示,該局係核發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35個月,總計147 萬元,惟有關被繼承人喪費葬,被告楊蕙如主張為其所支出,原告自承並未支出(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揭147 萬元死亡給付所含喪葬津貼21萬元(147萬元35月5 月=21萬元),自應由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即被告楊蕙如領取,原告就喪葬津貼部分主張權利,即無理由。

③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

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可見受領遺囑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多人時,本應共同具領之,倘由其中一人具領時,該具領之受益人即負有分與其他受益人之義務,足證上開允由受益人中之一人具領全數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之便宜措施,其目的並非在使具領人終局、實質地保有該利益。查前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 萬元中,其中遺屬津貼30個月即12

6 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楊蕙如、楊姝樺均為被保險人之子女,依前條規定均為受領遺囑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本應共同具領之,惟被告楊蕙如單獨領取後,自負有分予其他受益人之義務,原告主張應分配此部分遺屬津貼即無不合,被告楊蕙如認原告不具領取資格云云,尚不足採。

④又被告楊蕙如主張支付被繼承人楊緯謙喪葬費達323,53

7 元,應先自勞保死亡給付中扣除,已據其提出支出明細、慈雲往生禮儀有限公司助念室費用單、永生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表、台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真龍殿商品選位申請書、商品價格明細一覽表、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民生社區禮拜堂奉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楊蕙如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惟否認其中個人骨灰室費用得以其所提商品價格明細一覽表證明,並辯稱:該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實際支出。查被告楊蕙如主張支出喪葬費,其中個人骨灰室費用列為16萬元,並以商品價格明細一覽表為據,惟商品價格明細表係屬出賣人所為「訂價」行為,要難與實際交易價格同視,且依其所提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所示,該骨灰室實際係由被告楊姝樺之夫劉龍生於00年間所購買,且被告楊姝樺亦陳明當初以8 萬元購買,但其將塔位提供安放被繼承人骨灰時市價約15萬元,被告楊蕙如有給伊錢(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該塔位並非另行購買,而係由被告楊姝樺提供其丈夫先前購買塔位,再由負責喪葬事宜之被告楊蕙如支付款項予被告楊姝樺,本院因認應以被告楊姝樺所陳15萬元核算該骨灰室費用較為合理,則被告楊蕙如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核列為313,537 元。而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其目的在於撫恤遺屬並協助遺屬治喪,雖訂有喪葬津貼5個月,但實際喪葬費用支出多有不足,則被告楊蕙如支出喪葬費用超出喪葬津貼21萬元部分即103,537 元(313, 537元-21萬元=103,537 元),自應優先自另行領取之遺屬津貼中支付,是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2

6 萬元,應先扣除103,537 元後,所餘1,156,463 元部分始由原告與被告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共同均分。⑤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原因,

而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蕙如獨自一人受領應與原告、被告楊姝樺共同平均受領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126 萬元,其有受利益雖係出於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給付行為,但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被告楊蕙如應將其所受領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扣除不足之喪葬費後平均分與之,竟拒不平均分配其中3 分之1 即385,488 元(1,156,463 元÷3 =385,488 元,元以下4 捨5 入)予原告而加以侵奪,被告楊蕙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楊蕙如辯稱已將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款中之373,23 1.5元贈與被告邱庭毅,另給付40萬元予被告楊妹樺,因認其未受有超過其應分得比例之利益存在,而毋庸負返還責任,即被告楊姝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被告楊蕙如所交予之40萬元。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限於不當得利受領人已將利得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得免返還義務者,亦即原不當得利受領人須有同法第18

2 條第1 項規定,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善意受領),且其所受利益又已不存在之情形時,該無償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始有應依同法第183 條規定對受害人負返還責任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楊蕙如未通知原告即單獨受領遺屬津貼,之後亦不告知或交付同一順序受益人之原告應得部分,其已明知並無受領原告部分之遺屬津貼之法律上原因,則依則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楊蕙如負有返還受領利益之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楊蕙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仍存在,被告楊蕙如縱將前開受領之利益讓與被告楊姝樺(給付超過其應得部分)或邱庭毅,被告楊姝樺、邱庭毅亦不負返還之義務,被告楊蕙如據此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蕙如給付在385,488 元之範圍內,雖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其為楊緯謙支出醫療費用268,661 元、外傭看護費239,623 元、勞、健保險費38,903元、雜項支出費用405,611元,合計952,798 元,原告同為楊緯謙之扶養義務人應分擔

3 分之1 即317,599 元,而主張抵銷,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楊蕙如支出上開費用,惟辯稱:被告楊蕙如主張有關病床支出有重覆申報情形,且所僱用之外傭是為照料被告楊蕙如全家,應不得利入,另所支付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勞健保費,與原告等繼承人無關。經查:

㈠被告楊蕙如主張支付其與原告之父楊緯謙醫療費用268,66

1 元部分,已提出明細表、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多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認為真正。

㈡另外籍看護費用239,623 元部分,亦經提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薪資表、宏一人力有限公司僱主選工詳情表、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告雖辯稱該名外籍看護係負責照護被告楊蕙如全家,因認其不應分擔費用,惟被告楊蕙如確係以看護楊緯謙之名義申請家庭看護工,有其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30467183號函可憑,可見被告楊蕙如確係為看護楊緯謙而申請外籍看護工,縱然被告楊蕙如在看護工看護被看護者之餘,要求另外從事其他家務勞動,亦難否定該名家庭看護工係為照護楊緯謙而聘僱,原告所辯同不足採。

㈢又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勞健保費38,903元部分,雖據被

告楊蕙如提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繳費收據影本多件為證,但原告否認該費用應由繼承人分擔,查上開費用義務人為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或被告楊蕙如應負扶養義務之楊緯謙本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人格不同,被告楊蕙如雖代任法定代理人之楊緯謙繳付上述款項,亦屬其得否向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償還之問題,自不得據此向法定代理人之楊緯謙之扶養義務人或繼承人求償,被告楊蕙如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應予剔除。

㈣另雜項支出費用405,611 元部分,固據被告楊蕙如提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信用卡簽帳單、繳款證明、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電信費5 筆共525 元、購物料費用9,747 元,既為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應支出之費用,自無從主張為楊緯謙之扶養費用而請求原告分擔,另戶籍謄本費115 元、償還趙仁哲25萬元部分,性質上亦非楊緯謙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同不得主張為楊緯謙之扶養費而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是上開部分剔除結果,此部分應為145,224 元(計算式:405,

611 元-525 元-9,747 元-115 元-25萬元=145,224元)。

㈤被告楊蕙如代墊支付楊緯謙之醫療、看護、生活雜項等費

用共計653,508 元(計算式:268,661 元+239,623 元+145,224 元=653,508 元),而楊緯謙之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共有原告、被告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則被告楊蕙如請求原告償還應分擔3 分之1 部分即217,836 元,即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蕙如返還原告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不當得利385,488 元,雖有理由,惟如前所述,被告楊蕙如主張行使其代墊付之楊緯謙生前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21 7,836元抵銷權,亦有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蕙如給付167,6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核屬有據,其餘債權既經抵銷,自無從再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蕙如給付167,652 元,及自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翌日即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他被告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楊蕙如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