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90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0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1 項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65,290元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於民國81年3 月間結婚至今,婚後分別育有2 女1 男,惟原告於95年間遭被告趕出家門,在外獨自生活,於97年3 月份返回娘家後,方遭原告之弟發見其精神異常,而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治療,目前仍在追蹤治療,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故依法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
㈡又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而依內政部最低生
活費統計一覽表所示,目前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829 元整,因考量目前原告仍有持續就醫之情形,爰以內政部之上開標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民國97年4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 元。⑵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能力有困難,5 、6 年前脊椎受傷沒辦法謀生,且原告請求太高,伊1 個月給付2 、3 千元可以,因為家裡還有3 個小孩及母親要扶養。伊現在擔任建築雜工,搬忙搬東西,一天2,100 元,工作不一定,若沒工作父親有種田我去幫忙,我名下財產都是祖先留下來的,現在住家所坐落的土地,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房子則是母親的。伊不同意被告返家居住,因為被告母親也是患有與原告同樣的毛病,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再照顧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被告依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9,829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為夫妻關係及原告患病之事實,惟否認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給付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相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經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已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結果,原告確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較差,社會及職業功能降低,處理事務能力偏低,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憑。另本院調取原告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且自96年以後亦無任何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原告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被告亦表明不願原告返家與其同住扶養(見98年2 月5 日及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4 月起給付原告扶養費,其中自97
年4 月1 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同年7 月14日止部分,屬起訴前已發生之扶養費,惟原告陳明其之前均由其2 名弟弟扶養(見本院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已因其弟給付而獲滿足,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重複受扶養,僅係代為支付扶養費之人得否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付之扶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即97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14日之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9,829 元,固據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1 紙為證,但被告則以其仍需扶養3 名子女,辯稱每月僅能給付2 、3 千元。查被告陳明現今不定期擔任建築雜工,工作時日薪2,100 元,若沒有工作時則幫忙其父親種田(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調取被告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被告雖無所得紀錄,但其名下擁有坐落台北縣○里鄉○○○段9 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固具一般資力,惟被告陳明部分建地實為其現住祖厝坐落之土地,並非可隨時變現供作生活費,則原告固有不能維持生活致需仰賴被告扶養情事,但被告本身資力僅屬小康,又需負擔扶養子女重任,如因負擔扶養義務恐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依前揭說明,即有減輕其義務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以每月8,000 元為適當。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始有互負扶養之義務,如婚姻解消,則其扶養義務消滅,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時即97年7 月15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四、按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自本件起訴後至今均未曾給付,除其中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合計應給付65,290元外(8,000 元8 月又5 日=65,29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餘自98年3 月20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之部分,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被告除請求已到期之金額外,並就尚未屆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基於扶養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用65,290元,及自98年3 月20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命被告一次給付新臺幣65,290元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