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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貸款期限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5年8 月19日止。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5年12月

8 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自94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被上訴人雖屢次催促請上訴人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上訴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為此本於系爭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貸款餘額2 萬2,000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間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貸款契約書。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申請表,其中關於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新光銀行等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又被上訴人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業務合作,巔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巔峰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應承認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規避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4 萬8,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光銀行2 萬2,000 元及利息,嗣經新光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以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分期付款申請書,電信服務商品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巔峰公司,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以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正面左上角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約定事項欄第1 點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簽名欄則註明:「本人對申請表…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因認上訴人對當時有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自屬知情。另新光銀行雖將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巔峰公司之帳戶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及新光銀行對上訴人債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貸款餘額2 萬2,000 元,及自逾期後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為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上訴意旨雖復以:㈠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承作放款之證明文件或承辦人員資料,遽爾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㈡被上訴人所提申請表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上訴人,新光銀行係將4 萬8,000 元撥付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撥付巔峰公司,如何遽爾論斷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53 條規定。㈢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加重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約定應屬無效。㈣被上訴人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業務合作,巔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㈤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完全掌控巔峰公司之金錢動脈,最能以最低成本降低風險,乃被上訴人完全不承擔控管之責,迫害受害最深之消費者,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與經驗法則之誤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為規定。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係認被上訴人須就新光銀行與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並非命上訴人就契約不存在之消極事實為舉證,自無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規定。至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是否足以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係原審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就事實真偽所為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非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已載明上訴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並經上訴人簽名其上,認上訴人已向新光銀行表明辦理系爭貸款4萬8,000 元之意,並非不知情,乃在認定上訴人對新光銀行確有消費借貸之要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至上訴人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為貸款之要約後,新光銀行既已依上訴人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3 點之指示,撥付4 萬8,000 元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撥付巔峰公司,自係對上訴人貸款要約所為承諾(民法第161 條規定參照),兩造間意思表示自已合致;而巔峰公司係上訴人指定代為受領系爭4 萬8,000 元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輔助人,於此等縮短給付之情形,新光銀行交付貸與款項予上訴人指定之巔峰公司時,即同時發生金錢所有權移轉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同一金錢所有權移轉巔峰公司之法律效果,是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亦已生效(民法第473 條第1 項)。又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內容,上訴人客觀上係向新光銀行為消費借貸要約之表示行為,縱上訴人主觀上自認貸款之相對人並非新光銀行,要屬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問題(民法第88條規定參照),此一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依法撤銷(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自無礙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因客觀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果。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新光銀行於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巔峰公司時,其義務即已履行完畢(縮短給付過程如上㈡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定效果,返還同額之金錢予新光銀行,兩造間權利義務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與巔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就價金之數額、給付方式與巔峰公司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本意即係欲將貸款所得用以支付巔峰公司之買賣價金,則新光銀行將貸款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同一款項交付巔峰公司用以給付價金之流程,縮短為新光銀行直接撥付款項予巔峰公司,消滅上訴人對巔峰公司所負買賣價金債務,自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又上訴人與巔峰公司價金給付之約定為一次性給付,巔峰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或服務契約、上訴人交付價金時,巔峰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得令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亦未曾因此於新光銀行代為給付價金前取消縮短給付之指示,兩造間消費借貸亦無金錢交付前不得取消付款指示之約款,尚非得於新光銀行代上訴人履行全部價金給付義務後,僅以出賣人巔峰公司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結果,推論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內容顯失公平,原判決應無上訴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問題。

㈤至上訴人其餘所稱巔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不得以

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完全掌控巔峰公司之金錢動脈,最能以最低成本降低風險,及泛稱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事實,並未揭示該等事實違背何一法規之條項、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亦難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