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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關渡大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樓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原僅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嗣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

8 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准許其追加。而上訴人在原審原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據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訴(原審卷第96頁),即不在本件應審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關渡大國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70號及74號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各稱62號房屋、70號房屋、7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74號房屋早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即遭盜賣。而上訴人因故漏繳上開房屋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3 萬4,219 元、5 萬3,789 元及1 萬9,641 元,事經上訴人察覺後,即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規委員甲○○接洽。詎甲○○竟謊稱: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對上訴人提出給付管理費及隔間牆拆除影響大樓結構修繕等二件訴訟,且聲請限制出境及假處分,致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6 萬元,要求上訴人備妥約20萬元給付等語,上訴人遂於96年3 月23日前往被上訴人委員會補繳款項。路途中,甲○○更以簡訊催促上訴人儘速前往處理,以便其中午至本院開庭時即可撤回告訴、限制出境及假處分聲請云云。嗣甲○○又佯稱:依據住戶規約房屋過戶時未通知管委會,縱非房屋所有權人,仍須繳納管理費等語,以此詐騙上訴人繳納74號房屋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經上訴人哀求,甲○○仍要求上訴人給付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麗寶事業有限公司期間之管理費,僅免除再轉移轉予第三人杜惠君名下期間之兩個月管理費。而經計算95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74號房屋應納之管理費為1 萬5,566 元。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受此詐欺恫嚇,內心惶恐已極,因已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售62號及70號兩屋,成交在即,若遭假處分,將因違約而遭受鉅額罰款,以致在不實詐騙下,簽立承諾書承諾付款。事後上訴人向陳慶瑞律師事務所查證,陳慶瑞律師坦承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限制出境及假處分聲請,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款項,然遭系爭社區助理幹事雷莛榕拒絕,且其係明知陳慶瑞律師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限制出境及假處分聲請,而配合甲○○詐欺上訴人。可知,甲○○確有使用詐術溢收管理費1 萬5,566 元及律師費用6 萬元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業已以信函通知甲○○及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歸還已付律師費用6 萬元及74號房屋管理費1 萬5,566 元,共7 萬5,566 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5,56

6 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4 月起,迄至96 年3月間,積欠社區管理費計12萬4,015 元達2 年之久,更拒絕修復毀損之一樓結構牆,被上訴人依法追索,係行使正當權利,且被上訴人從不曾接獲上訴人告知74號房屋遭盜賣一事,上訴人自己亦繼續繳納管理費至96年1 月31日,且被上訴人無從判斷其間債權債務爭議,自當依照公寓大廈相關規範,要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縱使上訴人認房屋係遭盜賣,不應由其負擔管理費云云,亦應自行向盜賣之人為民刑事之訴究,而不應變相由全體住戶分攤其拖欠之管理費。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訴訟相關費用6 萬元,應退回一事,係因上訴人拖欠管理費而衍生之訴訟程序及律師費用,焉能因為上訴人所有之三戶不動產業於同年7 月出售,即要求全體住戶承擔其拖欠之管理費,且原告雖於同年3 月23日繳納積欠管理費,並於同年4 月13日自行雇工修復受損結構牆,被上訴人因此未再訴究,然該訴訟程序確已進行作業,因此衍生之律師費用,亦當由上訴人負責,並已經其親簽願為該費用給付之承諾,故上訴人要求返還管理費及律師費用,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已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6款之規定,且住戶規約中,並未規定對住戶訴訟之律師費用應由住戶負擔,而陳慶瑞律師既未開始作業,亦不應收費。而甲○○、雷莛榕均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第371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5,566 元,及自96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確已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事後雖經回存,但律師並沒有退費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茲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部分: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同條例第38條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據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然此僅係認管理委員會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管理委員會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詐欺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且該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僱用人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受僱人或被使用人之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當事人間就此如有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雷莛榕對上訴人有詐

欺之侵害行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雖提出收據(原審卷第10頁以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原審卷第12頁以下)、不動產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4頁以下)、估價單(原審卷第16頁)、承諾書(原審卷第17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以下)、規約(原審卷第21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2頁、第64頁以下、第78-1頁)、甲○○信函(原審卷第65頁以下)等為證。惟: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有關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拆除隔間牆所致損壞修復及為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6 萬元等項法律關係,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處理之法規委員甲○○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負擔,除其中拆除隔間牆所致損壞修復部分,由上訴人另自行僱工完成外,其餘款項均已由上訴人分於96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收據、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81頁),堪認雙方就前述法律關係,業經以和解互相讓步而達成協議,甲○○、雷莛榕因此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或收取上訴人之前述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法之侵害。而律師費用之應否退還,則為被上訴人與受任律師間之法律關係,與甲○○、雷莛榕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因此負擔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雖稱甲○○、雷莛榕有前述詐欺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云云。但被上訴人為處理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拆除隔間牆所致損壞修繕費等事務,確已經支付受任律師陳慶瑞6萬元之款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陳慶瑞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9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誤(見該案卷第8 頁以下)。參以陳慶瑞於偵查中證述並稱:實際上我有受他們管委會(指被上訴人)委任3 個案件進行,一個是提民事訴訟,一個是聲請強制執行,後來甲○○通知我告訴人(指上訴人)已經出面繳錢,要我暫緩訴訟程序等語。甲○○在刑案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指上訴人)把房子賣掉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對告訴人提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另外還有把牆打掉的損害賠償,是委任陳慶瑞律師進行訴訟,費用是由我開6 萬元支票交給陳律師,之前我們一直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都置之不理,我發存證信函之後,告訴人就帶著現金出面,我向告訴人表示訴訟程序進行中,我們會對她聲請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當時律師作業已經做好了,因為告訴人繳錢,所以我們就通知律師暫緩,我向告訴人表示因為她害我們追討花了2 年,也花了律師費6 萬元,如果按照案件數量來算的話,至少要花12萬元的律師費,我沒有向告訴人說已經花了12萬元,告訴人支付律師費時我有拿單據給告訴人確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顯示被上訴人確已著手關於對上訴人之相關訴訟、執行事務等程序,否則豈有支付律師費用之必要,則甲○○對上訴人稱:已進行訴訟程序等語,及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由甲○○傳送,內載:下午到是院開庭時即並送呈撤回告訴狀和假處分與限境聲請等文字之行動電話簡訊等情,均即難認甲○○、雷莛榕係以虛妄情事而對上訴人詐欺收費。至於民事訴訟中,由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除第三審程序外,固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當事人非不得自行約定其負擔為和解條件之一部,上訴人以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誤以為應負擔,進而同意甲○○要求而承諾云云,推認甲○○有詐欺行為,亦非有據。

⑶又74號房屋雖早於95年6 月16日即經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

為麗寶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嗣再於96年1 月13日移轉登記為杜惠君所有,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證。然上訴人與林家佑間就62號、70號及74號房屋權利之歸屬,本尚有爭執,且上訴人前已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言詞向林家佑要求負擔管理費及隔間牆修復費用,而林家佑亦曾向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給付等情,業據林家佑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以下)。再上訴人迭為主張74號房屋係遭盜賣等情,顯示上訴人自己本來就該房屋何時遭移轉與第三人亦非明瞭,自更難無據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或受僱人明知該房屋已非上訴人所有,是足認甲○○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何時把房子賣掉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要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規委員甲○○因此向上訴人請其給付該房屋積欠之全部管理費,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之範圍,係專指第62號及70號房屋部分,並指明上訴人私下出售該等房屋等語,要與是否明知74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關,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所屬之委員或受僱人斯時確已明知74號房屋非屬上訴人所有,而有以不實之規約規定誤導上訴人,進而催繳、收取管理費之詐欺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寓大廈規約內所規範可以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包含進行訴訟,核為被上訴人支出費用是否符合規約之解釋問題,並不妨礙兩造間以和解約定律師費用負擔之契約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給付而以確定之支付命令,雖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因上訴人嗣後仍繼續積欠管理費,且被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仍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之必要,尤不能因此認為無支出律師費用之必要,或甲○○、雷莛榕即對上訴人有詐欺侵權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從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

⒊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甲○

○及受僱人雷莛榕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 萬5,566 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不合,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第371 號判例、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