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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印尼經濟文化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士小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6年12月25日提出上訴狀,並於97年1 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狀所載「未收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函,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係指原審判決一造辯論程序有違背法令,已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第136 條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之會址為臺北市○○區○○街○○號,有內政部網頁及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臺南市○○○路○ 段○○○ 號10樓之1 ,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自89年已居住於臺北,但是戶籍仍然設於臺南市該址(至98年1月12日遷至臺南縣○○鄉○○路○○○ 號)。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及上訴人登記之會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開戶籍地址於96年8 月9 日由受僱人「鄉城陽光鎮管理中心吳秀美」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6頁)足證,上訴人並於96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僅記載臺南市○○○路○ 段○○○ 號10樓之1(原審卷第21頁),顯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有以該址作為其住、居所即應送達處所之意。原審受理該案後,定於96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仍依其開二址送達,而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送達之庭期通知書以查無此人退回,上訴人曾受送達後遷移住址不向法院陳明,依前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公示送達,是原審改訂96年11月13日續行調解,除通知上訴人會址臺北市○○區○○街○○號外,並依職權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於96年11月13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而為訴訟之辯論,並因上訴人業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經原審予以准許而辯論、判決,要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是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法,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揆諸前開法條,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除原判決違背法令外,不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查無違背法令之處,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印章係遭第三人何承昱盜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何承昱已承擔本件債務,因此上訴人不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等情,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第二審不能提出,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