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97年3 月5 日97年度士勞小調字第4 號給付資遣
費事件第1 次開庭時,即當庭聲請通知證人吳治平、宋鵬宇2 位證人到場作證,承審法官陳介源未於97年3 月26日第2 次開庭及時通知2 位證人,迄同年4 月23日開庭筆錄,始首次出現通知2 位證人字眼,並通知證人於同年5 月16日到場,從97年3 月5 日起,算至同年5 月16日止,已逾70日,有不尋常之處。
㈡因上開2位證人未於97年5月16日到場,陳介源法官表示下
次97年6月13日開庭,若2位證人再不來,就不再通知到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證人,處以罰鍰甚至拘提,陳介源法官所言,嚴重損害伊權益,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97年5 月16日開庭時,相對人帶來曹姓證人,而證人結文
上之案號、案由均空白,僅有證人之簽名及日期,有不尋常之虞。
㈣伊於97年4 月23日庭後,到服務台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
請錄音光碟,服務台表示該院僅提供閱卷服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陳介源法官迴避等語。
二、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指承辦法官未迅速就伊聲請訊問之證人通知到場,並表示如證人2 次通知均不到場,即不再通知作證等節,核屬法官就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尚難以此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證人曹正城於97年5 月16日當庭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欄均已填載完成,業經調卷查明無訛,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縱使關於案由、案號未予填載,亦已得特定證人係為該事件作證,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至於抗告人希望取得錄音光碟,應依據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前段規定,於繳費後請求交付,且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屬於法院書記官職權,應逕向承辦書記官聲請。此外,抗告人復未就本件承辦法官與對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予以釋明,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或為政府遷台前,或距今已超過27年,時空背景與法令規定與現今明顯不同;97年5 月16日開庭時,由相對人帶來之曹姓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且承審法官未於證人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要求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伊於97年
4 月23日開庭時,已要求相對人提示屬於關鍵證物之英文版測試報告,相對人於97年5 月16日開庭時拒絕提示,承審法官亦未追查,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其迴避之聲請。
四、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等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陳介源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僅因不滿意法官未及時通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未對未到場之證人處以罰鍰或拘提、未於曹姓證人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要求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及於證人結文上載明案號及案由等指揮訴訟欠當之情形,以及服務台未依其聲請提供開庭錄音光碟,甚至不苟同證人之證述內容。惟查上述各情,或屬法官就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或屬書記官之職權,或屬證人證詞證明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又經本院調取97年度士勞小調字第4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全卷,綜觀卷證資料,承審法官陳介源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抗告人之聲請,亦難認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陳介源迴避,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