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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分別就「淡水鎮○○○區○號道路工程」(下稱八號工程)及「淡水鎮竹圍都計十、十一號道路工程」(下稱十、十一號工程,與八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分稱八號工程契約、

十、十一號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造成工程長期延宕,致伊受有損害。關於八號工程部分:伊係於90年12月28日得標,約定總承攬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依八號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1點之約定,八號工程應自開工之日起300工作天完工,並於91年1月2日開工,預計於92年9月8日完工,惟施工過程中障礙不斷,屢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多次停工、復工,造成工程延誤至94年6月30日始竣工完畢,共計停工達658 日:⑴被告未依約將八號工程相關工程範圍內之建築物拆除,各電力、瓦斯、自來水管線亦均未遷移,故伊於開工日當天發函通知被告請准予停工,嗣伊為不影響工程之完工時程,於91年4 月10日復工,故自開工日至91年

4 月9 日止,停工99日。⑵因工區內自來水管線爭議,遭住戶抗爭,被告於91年4 月11日協調會同意暫緩施工,故伊自91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停工5 日。⑶配合台電及電信廠商埋設管路,無法施工,自92年1 月11日至同年2 月18日止,共計停工38日。⑷施工障礙(原建物、自來水管及墳墓)未排除及變更設計,自92年4 月1 日停工至93年6 月4 日止,共計431 日。⑸竹林新社區警衛室障礙未排除,自93年6 月5 日至93年7 月19日共計停工45日。⑹配合埋設管線,自94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15日停工40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天僅262 日,並無逾期。而該期間因原物料飆漲,導致伊無法全面性施工,相關人員、機具又須長期待命,因此自預定竣工日(即92年9 月8日)至實際竣工日(即94年6 月30日)必須多支出管理費及人事成本。至於十、十一號工程部分:伊於90年12月25日得標,約定工程承攬報酬額為8,200 萬元,依十、十一號工程契約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之日起300 工作天完工,而本件工程於90年12月31日開工,預計於92年9 月5 日完工。惟因施工過程中障礙不斷,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多次停工、復工,造成工程延誤至94年12月20日始竣工完畢,其中停工共計670 日:⑴被告未拆除工程範圍內之建物及管線,故自90年1 2 月31日至91年4月9 日止,停工101 日。⑵配合管線單位施工及原建物水塔未拆除,自91年11月16日至92年1 月10日及92年2 月6日至92年2 月11日,共計52日。⑶變更設計修正打除已施作完成之擋土牆、排水溝等工程,故自92年1 月10日停工至92年1 月30日。⑷因施工障礙未排除,無法施工,自92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8日停工79日。⑸因配合各單位埋設管路,自92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25日止,停工64日。

⑹配合各單位埋設管線及分層分段鋪設瀝青混凝土,自92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計48日。⑺配合變更設計,自92年11月4 日至93年6 月7 日,計218 日。⑻配合水塔遷移之障礙排除及管線埋設,自93年6 月28日至同年8月31日、93年10月4 日至同年10月11日、94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23日,共計94日。被告實際施作之工作天僅34

3 日,無任何逾期情事。因此部分工程,伊亦須增加92年

9 月6 日至94年12月20日之管理費及人事成本。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償金。關於工程補償金之計算,參酌行政院工程委員會頒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以物價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調整計算,八號工程部分應調整3,56萬3,863 元,十、十一號工程部分則應調整9,53萬0,315 元,總計1,309 萬4,178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

(二)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雖可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其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將此危險估在投標價金之內,惟所得預見者,應僅係指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及於原定工程期間之範圍內而言。茍因特定因素造成物價指數劇幅上漲或工程期間延長2年以上時,此情事變更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所得預料,必將使伊支出之成本增加而減損預估利潤,倘仍依原約定承攬價金給付者,無異令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就物價上漲幅度言之,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為證外,依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發票及估驗請款單所示,就鋼筋部分上漲幅度高達81 %,依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公司)之發票及估驗請款單所示,上漲幅度亦達21.71%,是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亦屬有據。另依被告所提之八號工程及十、十一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八號工程不(免)計工期天數為1,015日,逾期之天數0,十、十一號工程不(免)計工期天數為1,102日,逾期之天數0,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經兩造及監造單位共同審驗彙算而得,如被告否認,即有違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況且,縱認伊有逾期,系爭工程被告均已於95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並受領,於驗收或受領時亦未主張或保留施工期間之遲延責任,依民法第50 4條,伊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八號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已約明:

「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十、十一工程契約亦同此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已就物價波動情事予以考量而有特別約定,此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乃頗具規模及豐富承攬工程經驗之專業公司,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之高,屬於巨額承攬,如確有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者,當於系爭契約條款內載明為是。然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相類之約定。而伊非專業廠商,就物價波動之風險並無推估判斷能力,為控制工程預算,故訂立前揭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條款,原告身為專業廠商,自應承擔物價變動之風險。復以,物價波動或工期展延乃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故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及配纇指數表所示,砂石物價逐年上漲,漲幅高達154%,可見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達5成以上非無可預見。原告復未就原定效果給付顯失公平,造成之損害為何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物料因市場波動漲價而事先買料囤積,屬常有之事,今原告工程範圍既未增加,其所需原物料於締約之初已可估算採購,原告率謂物價變動甚鉅,增加購料成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計算調整金額,惟依該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1條規定,其適用前提包括:⑴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⑵實際完工日在92年10月1 日後,⑶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⑷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⑸合於上開要件後,尚應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伊為地方政府,非中央機關,就系爭工程承攬經費已全數撥付,無其他相關預算可供支應,且兩造未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自不得以該處理原則為計算方式甚明。倘容許原告以低價搶標,嗣再以物價波動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無異對其他審慎評估物價波動而未得標之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

(三)原告提出之瑞陽公司及幸孚公司之發票及估驗請款單作為其損害之憑證,惟伊否認前揭單據之真正,且原告亦應就該原物料之用途舉證說明之。又依前揭發票所示,有遲至

93 年12月17日購入物料,有94年1月始購入者,然依一般營建作業,承攬廠商應於標取工程後盡速訂購工程物料,原告遲至預定工期後始行購料,並遭受物價上漲之苦,當屬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該等風險顯非伊所能控制,自無由令伊承擔之理。再者,原告指稱鋼筋、混凝土漲幅甚高云云,惟以上述發票所示金額觀之,原告因此增加負擔之鋼筋、混凝土上漲金額僅分別為37萬及9萬餘元,相較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實難認有依原定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另原告主張之停工日亦屬不實,經伊實際查核後,原告就八號工程、十、十一號工程分別逾期197日、314日方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億2,334萬2,000元,伊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末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惟遲延利息應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是原告請求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0年12月31日分別簽訂八號工程契約及十、十一號工程契約。其中八號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為7,800萬元,應於90年12月31日開工,預計92年9月5日完工,嗣至94年6月30日始竣工完畢。而十、十一號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則為8,200萬元,應於90年12月31日開工,預計於92年9月5日完工,惟實際竣工日為94年12月20日。

(二)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亦均已全部給付完畢。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第1點處理措施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宕長達2年,伊須支付額外之管理費及人事成本,且因物價上漲受有購料成本支出之損失,若仍依原定承攬金額給付者,無異令伊負擔不可預期之損失,顯失公平,爰請求按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計算應予調整之工程補償金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按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而請求工程補償金是否有據?(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約定,請求按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計算調整之工程補償金?(三)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如是,被告得否以逾期罰款債權主張抵銷?又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按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不得僅因物價有波動,即准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延宕,物價指數上漲,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因此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失,故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雖有物價上漲幅度達21.36%之內容,然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徒以物價變動,使當事人受有影響,即遽予准為增加給付之裁判。易言之,原告仍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具體損失,並綜合斟酌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提出伊購買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之統一發票數紙憑為其損失之證明,然查,依該等統一發票所示,原告係於91年4月30日以單價9.5元之價格向瑞陽公司購入竹節鋼筋30萬4,420公斤(含稅總價303萬6,590元),92年1月27日以單價10.4元購入竹節鋼筋2萬3,640公斤(含稅總價25萬8,14 9元),93年12月17日分別以單價16.9元及17.2 元購入竹節鋼筋2萬4,880公斤及2萬4,600公斤(含稅總價88萬5,77 2元)。另於92年1月25日分別以單價1,170元、1,322元及1,520元向幸孚公司購入混凝土140kg/cm、210kg/cm及280kg/cm各6、60、190.5立方公尺(含稅總價39萬4,695元);復於94年1月31日以單價1,500元、1,600元、1,650元及1,850元向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購入混凝土140kg/cm、175kg/cm、210kg/cm、280kg/cm各20、190、59、25立方公尺(含稅總價50萬1,480元)。由此觀之,以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即預定工期後)購入之竹節鋼筋單價成本16.9元、17.2元,與預定完工日期前91年4 月30日及92年1 月27日之單價成本分別為9.

5 元、10.4元,兩相比較之結果,93年12月17日購買總金額與前2 次,相差至多不過37萬2,940 元(24,800×〔16.9-9 .5 〕+24,600×〔17.2-9. 5 〕=372,940) 。至於混凝土部分,供應商前後分別為幸孚公司、龍形公司,價格本有差異,縱以此二者加以比較,混凝土之購料成本亦僅不過增加3 萬4,202 元(20×〔1,500 -1,170 〕+59×〔1,65 0-1,3 22〕+25×〔1,850 -1,520 〕=34,202 元 ,品名混凝土175 (kg/cm) 部分,前者所開具之發票上未揭示購買單價,故排除比價)。相較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分別高達7,800 萬元及8,200 萬元乙節,實無從憑認原告所受購料成本之損失,將使原定效果之給付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因工期延宕致其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失,且依原定給付確顯失公平,自不足認定本件確合於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要件。

3、況且,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載明:「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之內容,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及考量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發生變動之可能,並合意於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於第4條雖有關於契約價金調整之明文,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共10項之內容,乃雙方合意當有變更設計、估驗結算不實、稅捐等額外支出費用及政府行為等情形時,得調整契約價金,依此比較前後條文約定內容,益徵兩造已有特約排除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條款之約定。復以原告係75年6月21日登記成立,以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為專業,現資本總額達1 億3,000 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至90年1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時,其已經營15年之久,可見原告係具有相當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各項營建工程原物料價之波動、漲跌趨勢等情,顯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推估判斷能力。按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當有長期合作之原料供應商,就大批原料之採購價格具備足夠之議價能力,且原告本可於預期完工日前事先購料儲備,是以,物價波動導致購料成本之增加實乃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若其結果尚非至顯失公平之程度,即應由工程承攬人自行承擔風險。

4、關於原告復主張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調整金額乙節,按系爭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即被告雖為行政機關,然契約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內容更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益或義務者,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中亦無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且於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本件工程款,其目的僅是給付系爭私法上契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系爭工程完成之行為,亦僅依系爭契約盡其私法上義務,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質言之,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故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應先敘明。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發布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然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內容。且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亦明訂「機關原預算經費足敷支應」之條件,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前提,顯見該物價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衡酌其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有決定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裁量權,非謂其必有依之調整之法定義務。況本件原告亦未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主張依按上開原則計算調整工程款,亦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何等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要不足認定依原定之給付確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已該當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要件。是則原告本於此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調整給付工程補償金,即非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9 項約定,請求按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計算調整工程補償金,亦非有據:

1、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用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內容,乃以變更設計為前提,始得請求停工期間合理之損失補償。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多次停工,延宕工期受有購料等損失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變更設計之事實。而觀諸兩造間往來函文及工程工務會議記錄,亦無有關兩造有何約定變更設計之內容,且系爭工程每期工程請款單亦均無追加款或其他與變更設計工程款之相關記載,要不足認定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自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調整給付工程補償金云云,亦難認有據。

2、至於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文,姑不論系爭契約已有排除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縱依此條項約定,原告亦須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而增加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其必要費用金額若干,而不得徒以工程延宕即等同於必要費用之增加,逕予主張應依照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計算調整工程款並由被告予以補償。承此以解,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依此條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償金,亦乏所據,要不足採。

(三)據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約定,請求按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計算調整而給付工程補償金,則關於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及被告抵銷抗辯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9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償金共計1,309 萬4,1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