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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祐被 告 東宇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間訂有仲裁協議,自應遵守此約定先行提付仲裁為由,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又原告雖業依前揭裁定意旨,於98年3 月9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然因被告遲未提交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原告亦直至105 年5 月24日始向該會聲請為被告選任仲裁人,且該聲請書內並未檢附已催告被告選定仲裁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迄今尚未為被告選任仲裁人,仲裁程序遲未能實質進行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年1 月5 日(106 )仲業字第1060017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 頁),並經本院調取仲裁卷宗查閱無誤,是由兩造前述長期怠於依仲裁法相關規定妥速配合進行仲裁程序之情形,堪認其等實無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真意。復參以本院經訊問被告是否仍欲依仲裁程序解決兩造爭執,及是否同意本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其均表示無意見,亦足見被告並不反對本院於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後,逕以訴訟方式審理。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如繼續停止訴訟程序,恐致本件難以終結,而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且本院亦得就本件相關爭執自為調查審認等情,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