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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李家慶律師黃聖棻律師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桂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余振國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李志毅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陳凱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沈慶京,有經濟部100 年11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3 頁至第129 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 萬1,881 元及自96年11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 萬1,697 元及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166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6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為「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 )新建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附文件及詳細價目表關於「150cm 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運至台北港工程填方用)」及「150cm 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就地整平處理)」兩工項,亦為參加人所製作,故認參加人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向本院提出告知訴訟狀(本院卷二第43頁)。嗣經本院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參加人,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告對參加人之參加表示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44頁、第50頁、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參加人自得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1年9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0k+000-2k+240 )新建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在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伊已發現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甲. 二.24 項及甲. 二.25 項」(以下合稱系爭工項)所編數量,與基樁設計挖掘數量不符。經洽詢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參加人)後,獲知系爭工項係包含基樁長度及空掘長度合併計量,空掘費則比照基樁挖掘計價;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1 日開工後,參加人在91年10月份第四次工作會報中,再次明確表示空掘數量均應計價,被告亦未當場表示反對。詎料,被告竟在嗣後召開之「TP02標基樁空掘費是否計價問題研商會議」中,改稱系爭工項所列基樁挖掘數量有誤,應予修正,且空掘部分不另計價,同時逕行發函修正基樁挖掘數量。伊雖當場表示異議,但為使工程進度不因計價爭議而受影響,仍同意繼續施工。詎被告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而於96年12月26日辦理驗收結算時,仍將系爭工項所涵蓋之空掘部分排除在外,並拒絕給付空掘費。為此爰依民法第49

0 條、第491 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後之工程款。另伊曾於96年10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自收受調解申請書次日起,應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 萬1,697 元及自96年11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 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若對招標內容有疑義,應以書面向伊請求釋疑。本件招標前辦理公開閱覽期間,原告均未向伊提出質疑,參加人亦對原告曾否於投標前詢問基樁空掘數量及計價問題表示無印象。再者,詳細價目表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所列各工項之數量屬於預估參考性質。由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4-41 說明9 、同圖號說明12、詳細價目表在系爭工項以括弧表示已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第5.1 條及第5.4 條規定、參加人之函覆等內容,均可明確得知系爭工項之空掘部分不另計價,系爭工項之數量係屬誤植。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算」,則對系爭工項進行結算時,當然應按基樁鑽掘之驗估數量付款。而且原告對其分包商之施作系爭工項,亦未就空掘部分另行給付報酬,顯見空掘部分確實不另計價。此外,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總價合約,各工項單價乃係按照標比調整後之結果,原告逕舉其他標案比附援引,自無所據。縱認伊應就空掘部分另為給付,原告亦應就空掘部分之單價若干及數量多寡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另補充主張: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工作範圍包括編擬招標文件,並製作詳細價目表、工程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數量計算書與投標須知等文件。伊對空掘費所持意見自始即為「空掘長度(原地面至樁頂高程)數量不予計量」,更未派員參與91年10月第四次工作會報會議,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並非伊之原意。被告就空掘部分應否計價來函詢問時,伊亦明確函覆:「基樁空掘部分不另計價,數量計算書中之空掘長度係誤植重複計算。」再者,系爭工程契約除在詳細價目表誤將「空掘數量」加入「鑽掘數量」,純屬數量記載之錯誤外,由詳細價目表、投標需知、空白標單,均可得知系爭工程係採「空掘費及超音波檢測包含在基樁鑽掘費內」之計價方式,亦即(a) 基樁鑽掘材料(鋼筋、水中混凝土)一項及(b)人工、機器設備(含空掘人工機器設備虛項費用之比例在內)及「樁頭處理與超音波檢測」合計為「基樁鑽掘」一項,分別計價。況且,「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亦已載明空掘部分不另計價、不另給付。此外,系爭工程既係「實作實算契約」,原告「基樁鑽掘」多少數量,就按實計價,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退萬步言,由系爭工程第44次估驗紀錄可知,系爭工項最遲於93年12月28日前即已完工且完成驗估,原告遲至97年6 月4 日方起訴請求給付估驗款,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64 頁、第21

8 頁)㈠兩造於91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為限期1,17

0 日曆天,自91年10月1 日開工後,原訂於94年12月14日完工,惟因工程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459 日曆天,實際完工日為96年4 月19日。系爭工程金額原為15億3,934 萬7,279 元,嗣因變更設計等原因增為18億

523 萬5,045 元。㈡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甲二24、甲二25部分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原告已施作完畢。

㈢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說明9 載有:「本場鑄樁之挖掘長

度,除設計樁長外,每支樁從施工地面空掘長度,均計於設計樁長之每米鑽掘長度單價中,不另計價」;另說明12則載有:「本工程之基樁以採用150cm 全套管工法施作為原則,如遇過硬之岩盤致使該套管無法深入時,得採其他方法繼續施作,惟樁徑不得小於140cm ,基樁鑽掘長度以實做計價」。

㈣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

書」章第5.1 條載有:「全套管鑽掘基樁之付款長度,應於完成後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之總長度,並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全套管基樁鑽掘費(註明樁徑)』以每公尺單價計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動力、附帶設備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並包括樁孔檢測、樁頂泥漿混凝土及切除、運棄處理等費用在內。」5.4 載有:「為施築混凝土基樁之整地費用及基樁切除面上空掘部分(若有時)等所需之一切費用,承包商應於相關鑽掘項目單價內考量,不另給付」。

㈤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載有丙項次,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 ,包商營業稅5%。

㈥兩造於96年6 月1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其中甲二24、甲

二25部分,原契約數量分別為1 萬4,339 公尺、1 萬9,275公尺,結算後數量分別為1 萬3,313 公尺、1 萬6,307 公尺。

㈦被告提供之空白標單(原證21),已明確記載系爭工項之數

量分別為1 萬4,339 公尺及1 萬9,275 公尺,包括空掘部分之數量。

以上事實並有契約書影本、詳細價目單、被告第一工務段97年1 月31日濱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開標記錄、工程估價單詳細估價表、設計圖、補充施工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93 頁、第202 頁、第

204 頁、第227 頁)。

五、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整理、簡化爭點為:⑴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中甲二24、甲二25部分之空掘部分工程款是否應另予計價?⑵若應另予計價,原告此部分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並均同意以上開簡化後之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四第115 頁至同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均在工程項目欄位記載「含空掘費」,而參加人所撰數量計算書之基礎基樁數量計算表,明確載明「空掘費」等字並納入「鑽掘長」中,且系爭工項在詳細價目表之總數量,與「數量計算書」基礎基樁數量計算表之鑽掘長完全相同,單價分析表有關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亦未包含空鑽費,可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含空掘費」,係指就空掘部分納入系爭工項之數量,計價時自需就空掘部分予以計價云云。經查:

1.由被告辯稱參加人製作之「數量計算書」,乃被告內部製訂預算之參考,並非本件契約內容,不得拘束被告,原告於投標前或投標時均不可能取得等語;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賴震川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公司為系爭工程的設計單位,……系爭工程數量不是我個人單獨編列,是數個工程師共同編列。……數量計算書確為我們公司所編列。……原證二我們不會提供給承包商。」原告則對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0 頁 、第11頁);另參酌「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 條(本院卷一第37頁)規定之招標文件並不包括「數量計算書」,系爭工程契約亦未將其附訂入內等情,原告於投標前及投標時無從知悉「數量計算書」內容、「數量計算書」不具系爭工程契約效力之事實,可堪認定。

2.細繹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⑴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金額按照實際結算驗收

數量結算;⑵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章第58條規定:本工程設計數

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係以實做數量結算(本院卷一第72頁);⑶工程估價單詳細估價表(本院卷一第227 頁)除就系爭

工項分別載明「150cm 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運至台北港工程填方用)」、「150cm 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就地整平處理)」及兩工項之數量外,其餘並無有關價格或計價之記載;⑷S4-41 號工程圖樣「150CM φ場鑄R.C.基樁詳圖」說明

9 載有:本場鑄樁之挖掘長度,除設計樁長外,每支樁從施工地面空掘長度,均計於設計樁長之每米鑽掘長度單價中,不另計價;⑸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

5.1 條載有:全套管鑽掘基樁之付款長度,應於完成後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之總長度,並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全套管基樁鑽掘費(註明樁徑)』以每公尺單價計付。該項付款單價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動力、附帶設備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並包括樁孔檢測、樁頂泥漿混凝土及切除、運棄處理等費用在內;⑹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

5.4 條載有:為施築混凝土基樁之整地費用及基樁切除面上空掘部分(若有時)等所需之一切費用,承包商應於相關鑽掘項目單價內考量,不另給付。

可以得知,系爭工程相關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已經清楚載明基樁鑽掘含空掘費,空掘部分不另計價給付,並無疑義。再者,基樁鑽掘之空掘部分,屬於施作及完成基樁鑽掘所需之必要工作,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5.1 條說明,其費用亦已包括在系爭工項付款單價內。況且,系爭工程乃「實作實算契約」,各標單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廠商自不得認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原告明知空掘部分乃施作系爭工項必然出現之結果,亦為完成基樁鑽掘所需之工作,卻罔顧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就系爭工項空掘部分之計價原則已有明定,徒以系爭工項之鑽掘數量包含基樁長度及空掘長度,而單價分析表並未包含空掘費用,逕認系爭工項括弧內所載「含空掘費」,係指空掘部分納入系爭工項數量予以計價之意云云,所為解釋顯然悖於契約原意,委不足採。

㈡原告陳稱:伊於投標時即發現實際施作之基樁長度,與合約

編列數量不符,經其辦理系爭工程之內業站長林辰談,以電話洽詢參加人主辦工程師賴震川,獲知標單所載數量包含空掘部分,基樁空掘費亦比照基樁挖掘數量計價云云,並聲明人證林辰談及賴震川到場。惟查:

1.證人即受雇於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內業站長林辰談雖證稱:「系爭工程我們在投標時有詢問公路總局,空掘部分是否亦計入數量。公路總局叫我們詢問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則跟我們說標單的數量已包含空掘部分,亦列入費用。我是打電話到中華顧問工程司,與我對話的人是證人賴震川。」、「我與證人賴震川電話聯絡過一次,通話時間大約四分鐘,他電話中直接回覆我,標單數量包含空掘數量,標單中價格已計入。」、「他當時有無跟我說要查一下,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第11頁、第12頁),但證人即參加人之工程師賴震川則結證表示:「我不記得在投標時,有沒有接過原告公司的人員電話,詢問空掘部分是否計價。」、「因我是系爭工程的主辦工程師,如果投標的廠商有問題,理論上會找我詢問,但我不記得有和林辰談先生談過。」、「在我印象中,我們公司於何時知道兩造就系爭工程就空掘部分是否計價有爭執,我不記得了。」、「對於承商的詢間,我們原則上不會直接回覆,會請他們跟業主詢問。」、「承包商如果對承包之契約內容有疑問,承包商不會直接向我們公司函詢,會直接向業主詢問。」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第317 頁),兩人證詞缺乏一致性,已難認原告確曾於投標前就系爭工程標單數量是否包含空掘部分、空掘部分是否計價等節詢問參加人。更何況,賴震川有無代表參加人答覆被告之權限?賴震川若曾回覆原告,其內容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非無疑。

2.再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 條第1 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系爭工程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巨額工程採購案件,亦即金額在2 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第1 款),此觀被告在系爭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之採購金額級距乙項註明「巨額」,而預算金額為16億9,345 萬1,185 元即明(本院卷一第239 頁)。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事宜,則備有包括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空白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在內之招標文件,供有意投標之廠商購領(本院卷一第37頁)。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7 條及第5 條規定,有意投標之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廠商對招標文件之內容若有疑義,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本院卷一第37頁)。揆諸此等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以書面請求釋疑等要求,旨在促使投標廠商能於投標前審慎行事,詳予考量,俾能避免錯誤及爭議之發生,性質上屬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生之對己義務。投標廠商若未善盡此等義務,自應依其疏懈程度,承擔不利益之風險。系爭工程既於公開招標公告中註明招標機關、招標機關地址、聯絡人、聯絡方式等項,則原告就其疑義請求被告釋疑,應無任何困難。準此,原告在投標前若對系爭工項空掘部分究否另行計價乙節存有疑義,本應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被告亦負有以書面答覆之義務。如此,不但空掘部分計價疑義得以釐清,同時亦可產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乃原告不此之圖,竟聲稱已以口頭方式向招標機關以外之設計單位洽詢而據為請求云云。姑且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原告未能遵守法律及約定而馬虎從事,則因誤解契約計價方式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其自行承擔。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於91年8 月1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開標日期為同年9 月12日,等標期僅約30日,顯屬過短,被告要求伊於等標期內審核所有招標文件之內容,並就所有項目之編列數量逐一審閱後,再就其中被告誤植之錯誤於投標前正式提出質疑,顯不合理云云。然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授權頒訂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可知,巨額工程採購之等標期不得少於28日。系爭工程屬於巨額工程採購案件,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定之等標期已逾「招標期限標準」規定之最短期限,原告復未就其於期限內以書面請求釋疑有何具體困難進行舉證,則原告泛言系爭工程等標期過短,於投標前正式提出質疑顯不合理云云,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由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條款優先於其

他文件適用,故契約條款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效力,均優先於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適用之。再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 條、第2 條等規定可知,空白標單之效力視同契約,而優先於設計圖及補充施工說明書適用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既然未就系爭工項另於細項欄列出「空鑽費」,足徵空掘部分之成本費用並未計入單價,而係納入系爭工項之數量中,計價時自需就空掘數量予以計價。伊於估算系爭工程經費時,已將基樁施作(含空掘長度)之成本分攤於全部數量中,迺被告竟於簽約後逕自修正基樁長度數量,自已影響伊之工程預算及依約原可得之獲利云云。並舉「公路總局工料分析表各項工程項目人、機、料參考單價一覽表」為憑。然查:

1.系爭工項之空掘部分,屬於施作及完成基樁鑽掘所需之必要工作,亦為鑽掘基樁產生之結果,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5.1 條已載明,其費用包括在系爭工項付款單價內,不另給付,業如前述。原告所舉交通部公路總局「人、機、料參考單價一覽表」,雖在「150cm φ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含空鑽費用)」工項之工料名稱欄內編有「空鑽費」(本院卷一第91頁、第92頁),但被告亦提出相同機關未於細目另列「空鑽費」之「工料分析表」在卷(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08 頁)。

亦即兩個工程項目雖均有「含空鑽(費)」字樣,但單價分析欄內卻為不同之細項記載。由此可見,系爭工項是否在單價分析之細目欄內列載「空鑽費」,並不足以判定空掘部分之成本費用,是否業已納入系爭工項單價中計算。準此,尚難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未包含「空鑽費」,而系爭工項括弧載有「含空掘費」,即逕行認定空掘部分成本費用並未納入系爭工項單價之內。況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人、機、料參考單價一覽表」乃91年10月編印,係在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之後,且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亦不足引以為據。

2.再者,工程詳細價目表與「投標須知及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補充施工說明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4頁),皆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除在各該附件就相同事項因有不同規定而生矛盾衝突之場合,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擇其效力在前者優先適用外,各該附件均就其所規範之標的事項相互補充,共同構成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內容。系爭工項在詳細價目表中,僅載有規格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金額,此外並無何一細目應否計價及如何計價之約定;補充施工說明書「全套管式鑽掘基樁施工說明書」章第5.1 條,係對系爭工項之付款長度定其計量標準;S4-41 號工程圖及補充施工說明書同章第5.4 條,則就空掘長度部分明定不另計價給付。換言之,系爭工項究應如何計量及計價,須綜合參酌各該附件之相關規定予以確定。詳細價目表有關空掘部分僅係約定不明,與各該附件對計量及計價之約定內容並無矛盾衝突之處,自不涉及何者效力在前而應優先適用之問題。至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 條,僅在規定主辦工程單位自公告領標日起應備具之文件,與文件之效力優先事宜,絲毫無關。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空白標單有關空掘部分之規定效力,應優先於施工圖說、設計圖、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而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3.退步言之,縱認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空白標單就系爭工項空掘部分之計量計價事宜,與施工圖說、設計圖、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之內容存有矛盾衝突(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惟由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之規定可知,詳細價目表乃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並非契約條款本身,已無優先於設計圖、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而適用之效力。更遑論,單價分析表及空白標單,尚不具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地位。

4.此外,由原告一再表示:全套管基樁鑽掘部分與空掘部分之施工方式完全相同,單價亦相同等語可知,以全套管鑽掘方式挖掘基樁,無論在基樁部分,抑或空掘部分,其單位獲利應無差異。復以系爭工程乃「實作實算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所列數量僅為預估參考,並非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完工時被告係按實際驗收,依契約約定之計量及計價標準結算給付報酬,則原告於投標前之預期獲利,理應不受任何影響。另就施作系爭工項之成本預算而言,原告自承渠與分包商間之分包契約,係完全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編列(本院卷二第333 頁);分包商施作系爭工項不包含材料等語(本院卷四第116 頁背面),且不否認其未對分包商給付空掘部分工程款等情觀之,則被告不就空掘部分另予計價,尚未增加原告施作系爭工項之成本預算。

5.準此,系爭工項是否在單價分析表之細目欄內列載「空鑽費」,並不足以判定空掘部分之成本費用,已否納入系爭工項單價之中。系爭工項究應如何計量及計價,須綜合參酌相關附件規定予以確定,各該附件對計量及計價之約定內容,並無矛盾衝突之處。被告未就空掘部分另予計價,應不致影響原告之獲利,原告既未就空掘部分向分包商給付工程款,亦無增加成本預算之虞。

㈣原告另以參加人之主辦工程師賴震川證稱:「數量計算書確

實有計算空掘數量。」、依被告91年10月份第四次工作會報紀錄可知,就原告所提:「空掘費是否計價?」釋疑事項,經被告設計課洽參加人後所得之回覆為:「原數量業已將空掘數量納入,故空掘數量需予計量。」、會議主持人邵厚潔亦證稱:「當天設計課的人表示經洽中華顧問工程司,認為空掘費要計價。」等由,主張空掘部分之數量確應納入系爭工項數量予以計價云云。惟查:

1.證人賴震川及邵厚潔固曾為上開證述,然亦分別表示:「空掘數量我們在設計時確實有將之編入,但與實際鑽掘之數量分列,公路總局後來就此函詢空掘部分是否計價時,我們答覆為將空掘計入數量係誤植。我們在其他工程中並不會將空掘數量計入。」(本院卷二第11頁)、「數量計算書確實有計算空掘數量,但僅供單價分析之用,一般不會列入契約書之內,本件契約就此係誤植。」、「當天確實有提及空掘部分是否計算,但並沒有結論,因為當日設計課的人表示經洽中華顧問工程司,認為空掘費要計價,但以我的認知,此與向來之慣例不符,所以我才會裁示請設計課另外邀集世曦公司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第317 頁、第318 頁)。

2.以上證詞除與91年10月24日第四次工作會報暨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檢討表結論欄所載相同外,亦有被告91年10月28日91濱北設字第0000000 號函、參加人91年10月31日中工(91) 一結字第0060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95 頁)。不特如此,證人邵厚潔尚證稱:「除了系爭工程外,原告還另外向被告承包二個工程。該二個工程空掘部分均不另以計價。系爭工程為最先發包的工程,另外二個工程則沒有類似本件的爭執。」(本院卷二第319 頁);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內業站長林辰談亦證稱:「我們得標之後,公路總局不認為要給付空掘費用,所以有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上公路總局仍沒有同意要給付,後來我們才提訴訟。」(本院卷二第9 頁),準此,被告辯稱數量計算書計算空掘數量,僅供單價分析之用,系爭工程契約將空掘數量計入乃係誤植等語,應認可採。蓋被告從不認為需就系爭工項給付空掘費用,而原告承包被告另外兩個工程之空掘部分均不另外計價,原告對該兩工程又無類此爭議,則被告斷無單就系爭工程之空掘部分約定另行計價之理。

㈤原告另參考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10標」

,以該標包括空掘費用之基樁鑽掘費單價,均較系爭工項為高。若將參加人就系爭工項編列之施工預算單價,加計空鑽費在相同工項單價中占其他工料費用比例後,正與該E310標之單價相近,足徵系爭工項未將空掘部分之成本費用計入單價成本內。另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CF○○○ 區段標_CF651B 施工標」工程,亦係對「150cm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鑽掘」之空掘數量予以計價之案例云云。惟按:

1.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單價,係原告得標後,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結果,此由「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0條中段規定:「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即明(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雖以「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10標」含空掘費用之基樁鑽掘費單價,均較系爭工項高出23.3% 及25.6% ,然未舉證證明該E310標工程之決標總價及發包預算總價,確與系爭工程相同,則其逕為比附援引,尚乏所據。

2.再由系爭工程「甲二24」工項,與同樣由原告承攬之「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2 期聯外道路(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0K+000-2K+240 )新建工程TP01標」(下稱TP01標工程)之「150CM φ全套管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鑽掘費(含空掘費及超音波測定)(餘方運至台北港工程填方用)」工項進行比較,前者之預算單價為6,605 元(本院卷三第262 頁),後者之預算單價則為6,880 元(本院卷三第263 頁);在扣除「餘方處理」費用(分別為160 元及

880 元),使兩工項細目處於完全相同之情況下,系爭工程「甲二24」工項之預算單價為6,445 元(6,605 元-160元),TP01標工程所列工項則為6,000 元(6,880 元-880元),系爭工程「甲二24」工項編列之預算單價,尚高於TP01標工項編列之預算單價。原告對預算單價編列較低之TP01標工程基樁鑽掘工項,並不爭執其空掘部分不另計價,反而對預算單價較高之系爭工項,爭執被告所編預算並不包含空掘費,進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項之空掘部分,單獨計量計價。原告對系爭工項之計價計量,顯有認知上之錯誤。

3.原告另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興辦之「CF

650 區段標_CF651B 施工標」詳細表(本院卷四第62頁),欲證明以全套管鑽掘方式施作之基樁挖掘工作,亦有將空掘數量納入工項數量予以計價之案例;同時指稱該詳細表之「十三節1.1 、1.2 、1.3 」,其空掘長度及基樁長度都併在各該工項數量內計算,且空掘部分另外計價云云(本院卷四第115 頁背面)。然觀諸詳細表「十三節1.1、1.2 、1.3 」之記載,除無法獲知該基樁鑽掘工項之數量已併計空掘長度,亦無法證明空掘部分有另外計價之事實外,縱認原告所言該工程之空掘部分另予計價為真,然由各該工項之單價分別為5,019 元、5,341 元及5,668 元,仍然低於系爭工項在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觀之,則被告主張系爭工項單價並無偏低情事,基樁鑽掘單價已將空掘費用計入等語,即非無據。

㈥原告本件請求既不成立,則有關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執,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與鑽掘基樁相關圖說已載明鑽掘基樁含空掘費,即本件招標文件已明確交待空掘費之計價出處,尚無疑義,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數量計價,就系爭工項之付款,應以基樁長度為計價依據,基樁鑽掘已含空掘費,空掘部分不另計價給付,而被告已依約付款完畢,則原告就空掘部分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等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後之工程款4,29

8 萬1,697 元及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