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雖與其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7
2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中對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同一,然該反訴係經法院以反訴不合法之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有該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問題。是以,被告執上開裁定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起訴並非合法云云,即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建寶山高爾夫球場會館大樓(下稱為系爭新建工程),乃於民國88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寶山高爾夫球場會館大樓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但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予以規劃設計,被告並於同日預付原告新建工程設計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於89年1 月28日預付設計報酬費5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因故未能完成土地行政等相關事宜,致無法請領建造執照興建大樓,乃於89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款所列第1 至6 、8 等項目之工作,以及被告另行委任設計之戶外停車場設計施工圖說。上開工作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款之給付辦法,累計各階段之完成率約85%,其酬金為1171萬6938元,並包含戶外停車場規劃設計部分計74萬元。
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報酬1245萬6938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上開600 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645 萬6938元,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 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上之當事人為寶山高爾夫球場及甲○○建築師事務所,並非本件兩造,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所為請求亦於法無據。次查,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但書之內容,因違反土地法第84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7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0條之1 第6 款、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禁止無照建築之規定而設計圖面,所提出之設計圖未通過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庸給付委任報酬。又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契約但書仍合法有效,然該委任契約書但書之效力應優先於系爭委任契約書。而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書既約定:「茲甲、乙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暫先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為預付款,乙方即開始配合進行設計工作。日後待甲方處理完成土地行政等相關事宜後,再按照本契約第2 條之約定支付酬金」。則被告既尚未將系爭新建工程坐落之基地地目自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自屬尚未處理完成土地行政等相關事宜,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報酬。況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被告於89年5 月間以口頭表示終止時消滅,被告於89年11月24日起至90年7 月14日間曾多次催告原告返還已付600 萬元之不當利得,原告從未表示反對,更未表示設計圖已完成,顯已默認於89年5 月時契約即終止,且於其時並未完成設計圖面。至於原告據以請求酬金之設計圖面,實係臨訟於90年12月31日被告另案請求原告返還600 萬元不當得利之際始行提出,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既尚未完成委任工作,被告自無須給付報酬。再者,被告公司並無設有經理人制度,亦無聲請登記設立經理人,更無授權或委任訴外人陳明輝處理本件委任製圖事務;則原告縱曾將所為設計圖面交付陳明輝,亦不生交付之效力。至於兩造另案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僅片面採用原告所主張之意見或資料,而未會同被告鑑定,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違背法令及非建築用地製圖之正當性等皆未審酌,亦失去客觀正確之合法性。且系爭新建工程既未領得建照而無法順利開工,自無從確定系爭新建工程之造價,則原告及鑑定人逕以契約之總價3 億元為鑑定,即非客觀,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項款之約定亦不相符。此外,縱認被告仍有應結清予原告之酬金,惟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於預付款範圍內負責。而被告雖曾分別於88年9 月16日及89年1 月28日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及500萬元,然僅該筆100 萬元為預付款,另500 萬元則為借款。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酬金,應僅限於該預付款100 元之範圍內;其超逾部分應無酬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88年9 月16日為系爭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但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等事宜;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書並約定:「茲甲、乙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暫先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為預付款,乙方即開始配合進行設計工作。日後待甲方處理完成土地行政等相關事宜後,再按照本契約第2 條之約定支付酬金」、「若甲方因故不進行本新建工程,乙方同意就其已收取之預付款按實際已完成之工作,以實報實銷方式結清服務酬金」等語。嗣被告已預付設計報酬費100 萬元與原告,並於89年1 月28日再給付原告500 萬元。惟因系爭新建工程座落之基地非屬建築用地,無法請領建築執照興建大樓,被告即於89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該委任契約,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上開600 萬元,惟其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確定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但書、89年11月24日律師函文、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8 號判決書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8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兩造當事人是否適格?⒉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如何?該契約之終止時點?②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原告實際已處理完成之事務內
容如何?其報酬若干?③被告前已給付與原告之600萬元之性質?以下茲論述之;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其為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而以被告為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主體,依上開判決意旨,原、被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次查,系爭委任契約上當事人固記載為:「委任人:寶山高爾夫球場,負責人:乙○○」、「受任人: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甲○○」。然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末委任人簽章處所加蓋印章,確為「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乙○○」乙節,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甲○○建築事務所既為原告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其權利主體即為原告個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等語,即非無據。況查,被告前即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身分,以原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向原告訴請返還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給付之600 萬元之情,已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2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8 號、96年度再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民事卷證查閱無誤。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固有明文。惟違法行為本有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分,如無明文規定為無效,並非當然無效。被告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但書之內容,因違反土地法第84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7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0條之1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設計圖面,所提之設計圖尚未通過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亦未提出取得建照之證明文件,系爭委任契約應為無效,其無庸給付委任報酬云云。然查,①土地法第84條規定:「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甲種建築用地:
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等情,均為規定各直轄市及地方政府對使用地種別或其變更之編定權。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之工作乃系爭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並非新建工程之興築,更與使用地種別或變更之編定無涉,自未侵害各直轄市及地方政府之行政權限,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②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7 款固規定:「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另水污染防制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而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則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然核上揭各條規定之性質,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其違反者,主管機關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予以撤銷建照、申請許可或處以裁罰等行政處分;然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仍應認為有效。
③況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是以,縱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委任事項中有關之建造執照申請及工程監造事宜已受限於上開行政規定,而有無法進行之情事。然查,有關使用地地目變更及各該行政規定非無變更之可能,則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顯無客觀、永久不能之情事。且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書中,既明文約定:「日後待甲方(即被告)處理完成土地行政等相事宜後,再按照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支付酬金。若甲方因故不進行本新建工程,乙方同意就其已收取之預付款按實際已完成之工作,以實報實銷方式結清服務酬金」等語;顯然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為給付無疑。則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乃自始無效云云,應無足採取。
㈢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①經查,被告前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
8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曾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00 萬元,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事件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及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委任報酬,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然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均係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訴訟。是本件雖非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揆諸上開說明,於上開事件就原告、被告間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點、原告實際已處理完成之事務內容、報酬若干、被告前已給付與原告之60
0 萬元之性質等重要爭點之判斷,於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自無疑義。
②而查,上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更㈠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已本於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係經被告於89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終止;原告則已於89年1 月17日及同年1 月21日將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設計之圖面交付被告公司前經理陳明輝並生交付予被告之效力;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書約定給付報酬;且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委任契約書第2 條款所列1 至6 及8 項之工作,依給付辦法累計各階段完成率,其酬金應為1171萬6938元,另戶外停車場部分之酬金則為74萬元,合計為1245萬6938元;且被告於89年1 月28日、88年9 月16日給付原告之500 萬元、100 萬元,均屬於預付款之性質各節,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查核明確。是以,被告雖抗辯:
系爭委任契約早於89年5 月間即經其口頭終止,訴外人陳明輝並非有權為被告處理系爭興建工程之人,而無權收受設計圖說,且其於89年1 月28日支付之500 萬元,乃係借款而非酬金預付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酬金亦非可採云云。然查,上開另案所為認定既皆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雙方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失,而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是以,就有關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時點,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原告實際已處理完成之事務內容及其報酬,以及被告前已給付與原告之600 萬元之性質之各項爭點,於本件自應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毋庸再予贅述。
㈣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且兩造於88年9 月16日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款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酬金之給付辦法亦約定原告可按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其項並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甲方同意即時付清款已完成及已進行工作階段之酬金」等語,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卷可稽。然查,兩造於同日復訂定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但書」約定:「日後待甲方(即被告)處理完成土地行政等相關事宜後,再按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支付酬金。若甲方(即被告)因故不進行本新建工程,乙方(即原告)同意就其已收取之預付款,按實際已完成之工作,以實報實銷方式結清服務酬金」等語,亦有「委任契約書但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查兩造間原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該「委任契約書但書」修正,自應以「委任契約但書」之約定優先適用,且應優先於上述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任意規定之適用。是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書之約定,於尚未完成土地行政相關事宜之前,被告應無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2 條之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而於被告因故終止契約時,原告則應「就其已收取之預付款,按實際已完成之工作,以實報實銷方式結清服務酬金」,洵堪予認定。
㈤而查,系爭委任契約已因故由被告於89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
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進行工作之服務酬金,則為1245萬693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結清服務酬金,雖非無據。然查,兩造間應優先適用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但書既明文約定應「就其已收取之預付款」,按實際已完成之工作,以實報實銷方式「結清」服務酬金;顯然有將系爭新建工程因故不進行時,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限於原告已自被告處收取預付款之範圍內結清之意,以為兩造風險之控管及分配。據此,則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酬金固達1245萬6938元,然就超逾其已收預付款600 萬元部分,仍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已付之預付款600 萬元以外,尚應給付原告645 萬6938元及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 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 萬1656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