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即 聲請人 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劉昌坪律師被 告即 相對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請求之民國96年5 月28日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報酬、系爭合約終止所生之預期利益損失、系爭合約終止前額外工程管理費用、增加之成本、居民抗爭所致之損害及追加工程款等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伊給付上開報酬、損害賠償及追加工程款。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即為伊是否已於94年3 月11日解除系爭合約。又相對人另以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為由,請求伊給付新臺幣1 億元之逾期罰款,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由此足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為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33 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以相對人反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乃繫於聲請人是否先於94年3 月11日解除系爭合約。而聲請人是否已於94年3 月11日解除系爭合約乙節,業經另案訴訟審理中等情,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給付因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等節,核與其於另案訴訟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而聲請人是否已於94年3 月11日解除系爭合約,僅屬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