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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一辛

莊立群律師被 告 瑩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柒萬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431 萬5,658 元,及其中3,953 萬5,630 元部分自96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2,478 萬28元部分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 萬9,583元,及其中3,346 萬9,555 元部分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2,617 萬28元部分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

1.原告與被告民國94年6 月間簽有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一期機電施工分包廠商合約書(下稱分包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之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雙方約定原告工程款為1 億3,900 萬元。因粗、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變更設計影響需追加費用745 萬5,000 元,雙方同意各負擔2 分之1 ,原告復依分包合約書附件1 之1 之規定,努力降低追加費用為370 萬元,節省37 5萬5,000 元(未稅),節省費用雙方共享,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粗、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追加費用194 萬2,500 元。

2.付款方式依據分包合約書第3 條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依工程進度請領,雙方如遇業主因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時,雙方同意增加之工程款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配,此有分包合約書第7 條規定可參。業主臺北市政府已給付物價調整款1,994萬2,984 元,依比例原告應分得770 萬208 元(19,942,984×139,000,000 ÷360,000,000 =7,700,208) 。

3.原告為被告代業主繳納台電及自來水補線費共64萬7,529 元,業主早已撥款給被告,為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4.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臺北市政府於96年9 月27日全部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為1 億4,929 萬237 元(139,000,000 +7,700,208 +1,942,500 +647,529 =149,290,237 ),扣除已給付之8,497 萬4,579 元,尚有6,431 萬5,658 元未給付。

5.利息起算日,因原告請求金額其中3,953 萬5,630 元係於96年7 月18日向被告請款,其中2,478 萬28元,於97年1 月18日請款,依分包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規定,原告於每月10日前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次月2 日撥付現金,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因此原告分別請求自96年9 月3 日、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分包合約書並非以實作實算作無計價方式:

1.分包合約書中並無「實做實算」之文字,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工程款以1 億3,900 萬元為上限,被告稱雙方對此應無爭議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茲否認雙方有所謂「實做實算」或工程款以1億3,900萬元為上限之約定。

2.本件原告已完成分包合約書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業主亦因此簽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所謂原告尚有工作未完成云云,不過為其抵賴之詞而已,並非事實。

三、系爭契約是否約定原告應分擔設計費用?

1.本件兩造間係屬分包之承攬關係,非共同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承包工程,此觀原告並未與台北市政府就本工程簽定任何合約即明。因此,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兩造簽立之分包合約書為斷,與被告與業主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無關,兩造分包契約書第9 條特約條款規定「甲乙雙方同意依據本合約執行,倘業主之工程契約與本合約書不符時,應以本合約書為準,雙方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係承包被告關於康寧抽水站之機電工程,工作範圍及工程內容如雙方分包合約書第1 條所載,其中並不包含抽水站之細部設計,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承諾按4 比6 負擔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之設計費用,被告稱原告同意負擔部分細部設計之規劃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3.依據分包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繪製施工圖固於原告工作內容內,惟此部分原告已依約完成並提供予業主審查通過),並經設計廠商中興工程公司確認該等施工圖非該公司制作在案。

4.至於所謂機電部分細部設計屬設計廠商中興公司之責任(中興公司亦因此取得1,200 萬元之報酬),並不在原告契約工作範圍內,此觀分包合約書第1 條規定甚明,被告上開說法,顯在混淆視聽而已,並不足採。

5.被告稱本件工程包括土建、機電、與回饋方案,與業主招標文件不符,亦與合約書內容不一致,與原告無關。又丁○○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因被告公司本件工程獲利將影響丁○○所得之分紅,其對本件訴訟結果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難率為採納,況且,丁○○之說詞顯與契約明文相抵觸,自不可採。

四、被告是否為原告代墊112萬9,869元?

1.被告先前從未告知該等費用與原告有何關連,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原告查對,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僅提出一份所謂明細表,對此原告自難率認。

2.經原告審核結果,除被告所提之扣款對應表第1 頁第2 項大廈管理至第13項挖土機、第19項預拌混凝土及第23項駐衛警至第25項機電工程什項,第2 頁第1 、2 、4 項之機電工程什項、第24項電費至第26項雜費,第3 頁第8 項之大門對講機,合計金額為39萬5,751 元,原告同意負擔,並自行減縮該部分請求金額外,其餘應由被告逐項說明、舉證以實其說。

3.丁○○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對本案訴訟結果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除有其它證據相佐外,自難率為採信。

4.由被告提出之被證2 號所謂代墊請扣款對應表所載,全部扣款金額不過為81萬475 元(被告表列所謂手續費7 萬2,824元不知何指,不應在原告負擔範圍內),與被告所稱代墊11

2 萬9,869 元亦有20餘萬元之差距;又,被告於該表末亦載明已扣57萬8,921 元,扣減之後不過剩餘23萬1,554 元,較原告自認之39萬5,751 元更低。

5針對細項之說明①本院卷第192 頁第14項所謂吊車部分:此與原告無關,原告

並未同意負擔一半之費用,丁○○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所謂原告同意負擔之事實。

②本院卷第192 頁第15、16項及26、27、28項所謂不鏽鋼蓋板

及臨時水工程部分:此亦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事後亦未將蓋板或工程結果交予原告;且丁○○亦未能舉證證明此與原告之機電工程有何關係。

④本院卷第192 頁第18、第20項及第21、22項所謂挖土機、地

板油漆及屋頂外牆工程部分:此亦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該等金額;且丁○○僅稱此為其工地主任之記載,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代叫挖土機、同意負擔油漆費用或原告要求加開通風機開口之事實,其說詞自難採取。

⑤本院卷第193 頁第3 項所謂鏡子部分:此不在原告施工範圍內,自不在原告負責範圍內。

⑥本院卷第193 頁第5 項到第23項及第194 頁第7 項到第11項

所謂點工部分:此亦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該等金額;且丁○○僅稱此為其工地主任之記載,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代叫點工之事實(原告本身有豐富之工程經驗,如需點工,原告自行僱請即可,何須被告代勞代付?),其說詞自難採取。

⑦本院卷第193 頁第27、28項、第194 頁第1 項到第6 項及同

頁第13項之所謂電話費及政府罰鍰部分:此均與原告無關,自非原告所應負責;且丁○○僅稱原告當日有施工,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違反法令致遭政府罰鍰,其要求原告負擔罰鍰,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⑧本院卷第194 頁第12項之所謂電費部分:此亦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該等金額,自非原告所應支付。

五、本件工程抽水設備逾期未能完成抽排功能非可歸責於原告:

1.依據兩造分包合約書第3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翌日起開始作業,於95年6 月底前須發揮抽水站契約抽排容量之抽排水功能工程(但甲方(即被告)必須於95年4 月底以前完成結構體工程)‧‧‧」,該項規定意旨顯要求原告於被告完成抽水站結構工程後2 個月內完成機電工程即可。如原告遵守該項2 個月之期限完成工作,依約應認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須對業主之罰款負責,合先敘明。

2.因本件系爭抽水站要發揮抽排水功能所需之設備,除主抽水機、排放鋼管等係置於抽水站B1樓層(EL4.3M)外,尚有柴油引擎、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撓性接頭等設備須置於抽水站一樓樓層(EL13.1M )上,如抽水站一樓樓版未完成,當然無法裝設該等設備,亦當然無法發揮抽排水功能。

3.兩造合約書附件二之預定施工進度表亦將三部抽水機安裝發揮抽水功能(預定施工期為060609至060630)放置於抽水機房B1結構(1F版完成)(預定施工期為060413至060601)完成之後(中間日期係讓混凝土乾燥強化等),換言之,原告於被告完成抽水站一樓樓版混凝土澆灌並強化後,始開始安裝抽水機發揮抽水功能,此觀兩造合約書附件二記載甚明。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27、28日完成抽水站一樓樓版混凝土澆置工程,再加上22日之工期,其末日為同年10月27、28日,原告於95年10月26日通過業主抽排水功能驗收,並未逾工程期限。

4.尤有進者,被告竟又主張原告可於抽水站一樓樓版完成前,以鋼構固定方式,假組柴油引擎、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撓性接頭以發揮抽水功能云云:

依據兩造合約書附件二之記載,原告係於被告完成抽水站一樓樓版後,方安裝抽水機發揮抽水功能,原告並無以鋼構方式先行假組設備之義務,被告亦從未說明或要求可照此方式施工,其臨訟始提出此種說法,顯在卸責而已。縱使原告以鋼構方式假組設備,然因該等設備皆有管線連接下方之抽水機等且須安裝鋼構,於被告施作一樓樓版時,豈非又須拆下將來重裝?如原告真採此等方式主張完工,被告豈能接受?且業主單以抽水井未清理乾淨即拒絕驗收抽水設備是否能發揮功能,抽水設備以鋼構假組方式而未確實固定於樓版上形同未完工,業主又豈能接受?

六、被告因其逾期完工遭扣款多少?

1.依據臺北市政府回函回覆事項,對原告逾期完工之扣款金額為157 萬800 元,原告並無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情事,依據雙方契約第5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就該等扣款負擔任何責任。

2.被告與業主之和解方案係經其雙方同意始訂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和解方案係受業主詐欺或脅迫,如被告認為受有業主之詐欺或脅迫,依法應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另行起訴,然被告迄今未有該一動作,顯見被告亦同意該和解方案。

3.被告稱台北市政府水利處長表示追加工程編列預算要很長的時間,退還逾期罰款比較方便云云,如其為真,則相關公務員恐已涉刑事圖利罪嫌,公務員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有可能為此不法行為?被告所稱有違常理,應不足採信。

4.依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爭議調處卷宗,臺北市政府從未答應被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此更顯示被告所言不實。

七、被告是否因原告遲延完工致損失物價調整款307 萬1608元:

1.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聲稱之遲延損失均與原告無關,對此原告自不負任何責任。

2.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號單據上無任何機關人員用印,其真實性時有可疑,原告前於98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已請求命被告提出單據原本供原告查對,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主張亦難採取。

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減帳237 萬6,913元,原告應分擔多少?

1.依據兩造分包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關於業主工程金額之追加減少應以兩造各自承包範圍進行加減。

2.本件原告負責之機電部分減帳金額為11萬零324 元,此有原證五號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二頁結算明細表第參項記載可稽,原告應負擔之減帳金額應以此為準。

3.末按,原告已自行扣減該11萬324 元之減帳金額後,減縮請求金額(請參原告98年7 月6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該部分已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

九、被告是否因原告假扣押而受有67萬8,607 元之利息損失?

500 萬元商譽損失?1,800萬元得標預期利益損失?

1.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2.被告所謂受有利息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此等損失確實存在(尤其其利率以百分之6 計算,更不見被告說明其依據),自難採取。

3.被告所謂商譽損失500 萬元部分,姑不論假扣押僅為民事保全程序,依法並無損害商譽之可能,且被告所提呈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亦無法證明其商譽受損金額為500 萬元,依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之意旨,法人名譽受損無精神痛苦之可言,不得請求慰撫金,併此敘明。

4.被告所謂損失預期利益1,800 萬元部分,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與假扣押間有何關連,其亦未舉證證明所述之所有標案俱能由被告得標,被告僅憑空言有此損失,自難採信。

5.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此有前述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稽。就此而言,如本件法院最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時,原告亦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十、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營業稅損失?

1.該等稅款係被告因營業行為自業主處受領款項所應繳納予國家之稅款,係被告履行其自己之法定納稅義務,與原告無關,自無由原告賠償之理。

2.按照兩造分包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96年7 月間,原告即開立第9 期工程款發票金額919 萬6,672 元(含稅)及第10期工程款發票金額725 萬3,556 元(含稅)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又因被告自其應給付之第2 期至第8 期之工程款中,擅自扣下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共550 萬4,751 元(此部分原告先前已提供全額之發票),連同原告代墊自來水裝置工程費42萬9,828 元及電力公司線補費21萬7,711 元(此部分係原告代墊款,非工程款,故原告提供繳費單據,而無發票),以上四項金額合計即為原告請求之2,260 萬2,517元(9,196,672+7,253,556+5,504,751+429,828+217,710=22,602,517),原告當時並無應開立發票而不開立之情事。

3.再參以被告於假扣押案件之陳述狀(已呈在卷如原證十三號)自承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乙節,更可證明被告所謂原告未開發票之說不過為其拖延卸責之藉口而已,與事實根本不符。

4.原告並無不開發票之情事,而係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遭被告拒絕付款而退回發票,原告自無須就被告所稱之營業稅損失負任何責任。

十一、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律師費損失?

1.被告係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然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處,其請求原告賠償自不應准許。

2.又,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並不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費用非訴訟費用或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於法亦屬無據。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之自來水裝置工程費及電力公司設置工程費合計64萬7529元,有無理由?

1.依據分包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僅負擔代辦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申請之工作,相關設置工程費用不在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前開費用係為安置自來水及電力所進行之工程費(相關繳費單據已呈在卷如原證四號),非在原告依兩造分包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7 款之申辦電力、電信及自來水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2.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因此其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對於前述費用已不爭執(請參原證七號被告於該案之答辯狀第4 頁第八點所載)。

3.前述費用被告並另向業主請款,業獲業主支付,此有臺北市政府回函回覆事項第(七)項第2 小項第2 行載明業主於96年7 月給付被告,合計為64萬7,529 元可稽,被告應將之償付予原告。

十三、被告是否應分擔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因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費用為多少?

1.依據雙方契約書附件一之一第2 項及第3 項之之約定,雙方同意因粗細目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變更設計所需追加之費用745 萬5,000 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如有節省費用,亦由雙方共享。

2.又,依據分包合約書附件一第15項之規定,撈污機加上閘門加上輸送帶之總費用原定為3,230 萬元,惟原告因應變更設計實際採購價格為3,600 萬元(未稅),此有原告向全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購買相關設備之請款單及付款發票可稽。就此而言,原告增加之費用為370 萬元(3,

600 萬元減去3,230 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為185 萬元,含稅後即為194 萬2,500 元。

3.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於採購前應以書面報告被告並取得被告書面同意(然事實上,被告對規格變更之細節均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向業主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稱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以取得被告同意,不得請求付款云云,顯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即非可採。

4.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計畫書業主要求增列超出履約標的之服務項目,應以正式書面為之」係針對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此觀兩造合約書第1 頁及第2 頁前言即明)嗣後要求追加工程所為之規定,與兩造於締約時即就業主變更規格所為之追加費用之約定無關,自無所謂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追加項目、金額後始得請領追加款之可言。

5.關於閘門規格乙節:①原告與被告簽立本件合約書後,依照94年10月當時中興公

司原設計之閘門寬度為5.5 公尺,為此原告向全得公司訂購之閘門規格亦為寬5.5 公尺,有原告之訂購書可稽。95年3 月間,中興公司修改設計,將閘門寬度變更為4.7 公尺(此有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五號第2 頁可稽),但因業主又將閘門之設計水位由7.6 公尺修改為10.2公尺。對此全得公司表示閘門寬度雖然減少,但為配合設計水位增加,閘門之重量反較原來增加,閘門吊機之提吊力需由16公噸升為18 公 噸,且相關梯桿、馬達及減速機亦須加大,此有全得公司之說明函(已呈在卷如原證十九號)可稽。配合前述變更,原告又多支付90萬元予全得公司,有全得公司之估價單可稽。因此,原告並未因閘門寬度變小而減少支出,自無減少請求金額之可言。

十四、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770 萬208元?

1.依據兩造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本件業主如有辦理物價調整,雙方同意按結算後之工程金額比例分配調整後增加之金額,換言之,分配物價調整款係按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分配,與物價調整之項目究竟為原告負責辦理抑或被告負責辦理無關。

2.本件業主核算之物價調整金額為1,994 萬2,984 元,依工程金額比例,原告可分得770 萬208 元。

3.原告並無因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工期之情事,依法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4.且原告係依業主最終核定之物價調整款為請求,業者已扣除之部分並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

5.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並不以給付履約保證金為條件,被告此項抗辯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亦不足採。業主已將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被告並無所謂受有1,

440 萬元履約保證金損失之情事,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44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亦屬無稽。

6.原告於訂約時即提供被告現金1,44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後雙方協議原告可以用支票代之,為此原告又開立1,44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將同額之現金匯回原告。

十五、原告應分擔之保固款應為多少?

1.依據兩造分包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應負擔機電部分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五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發還為無息,保固年限每滿一年發還5 分之1 。

2.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保固保證金金額為695 萬元(請參被告97年12月1 日民事答辯狀第7 頁圖表第13項所載),原告並不爭執。惟,該等款項應自96年9 月27日起(請參原證三號業主書函說明第二項所載),每年退還5 分之1 即13

9 萬元。

3.迄至今日,已有兩期(即96年9 月27日至98年9 月26日)保固保證金共278 萬元到期應退還原告,被告得保留之3 期保固保證金金額剩下417 萬元。

十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 萬9,583 元,及其中3,346 萬9,555元部分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2,617 萬28元部分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97年7 月11日完成協議書已達成和解,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並無總價承攬之約定,而分包合約書第3 條「工程費及給付條件」約定「單項設備」及「非單項設備」估驗請款方式,可知各期可請領工程款仍以實做數量為基準,系爭工程雖經業主業收完畢,原告仍應舉證自己依債之本旨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且經被告估驗完畢,方得請求。

三、原告應負擔設計費480 萬元,被告有權於結算工程款時予以扣除:

1.系爭分包合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工作內容…含施工圖繪製」,原告本應自行實施細部設計,雙方於簽約時並曾由雙方代理人陳正一(原告總經理)、丁○○(被告代理人)約定倘由中興工程公司進行設計,設計費用由雙方依照6( 被告):4 (原告)分攤。此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自應負擔設計費之4 成即480 萬元,此款項經被告墊付後自得於結算時予以扣除。

2.再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查,原告三越公司未履行其設計義務造成被告瑩昇公司額外支出設計費損失480 萬元,此損失乃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自得就增加之給付請求損害賠償480 萬元。

3.退萬步言,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墊付設計費中480 萬元,且墊付設計費並無違反原告意思且有利其工程進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並於結算時一併主張抵銷。

4.總上,本工程細部設計實際係由中興公司執行,設計費1,20

0 萬元由被告瑩昇公司暫付,原告應負擔其中之480 萬元由被告墊付,原告既未履行其細部設計義務而由被告代為履行,依前揭工程結算慣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原告自應給付設計費為480 萬元,並於結算時一併扣除或抵銷。

四、原告應支付代墊款112萬9,869元,被告有權於結算工程款時予以扣除。

1.請求權依據同前述之承攬契約、工程結算慣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

2.截至97/3/27 止被告瑩昇公司已經代墊170 萬8,790 元,至今已向原告扣減57萬8,921 元,目前尚餘代墊款112 萬9,86

9 元未付。且扣款當時原告並無爭執,原告至訴訟中時過境遷始予爭執,其言無可信。

3.前揭代墊款乃工程執行中原告應分攤部分(確有支出雙方無爭執),亦有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為憑。

五、因抽排功能逾期,被告損失1,166 萬8,800 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金額。

1.請求權依據為工程結算、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2.按雙方約定原告應於95年6 月30日前使機電部分發揮抽排功能,95年6 月9 日~95年6 月30日計21日。依據進度圖,抽水機安裝發揮抽水功能為第10項,而第9 項為抽水機房B1結構完成(1 樓樓版完成),係指可安裝抽水機樓版之層面,係指EL4.3M,而非EL13.1M ,水利處之回函並非認為不得以鋼構方式為之,此2 種工法均屬可行,惟查,因整體工進展延,原告機電部分至8 月1 日方開始施工,原告仍應於21日內即8 月22日完成抽水機。然,原告遲至95年10月24日抽水機方發揮抽排功能,逾期52日(95.9.3~95.10.24)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1,166 萬8,800 元(每日罰款224,400 元×52日=11, 668,800 ),有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書函95年12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0667300 號,說明抽排功能逾期扣款1,166 萬8,800 元。

3.至於嗣後調解程序業主雖同意再延展工期45天,然此處展延內容均在原告機電施工之前,且均屬土建方面工期展延(94年9 月22日起受捷運工程工信公司交地影響展延31天、94年12月起基樁及排樁施工期間浮時展延12天、95年5 月珍珠颱風展延2 天),與原告之機電工程無關,更無邏輯因果關係,原告也不得據以為有利之主張。

六、抽排功能逾期導致被告損失物調款307 萬1,608 元,被告有權於結算工程款時予以扣除。

1.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31 條、213 條、216 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2.查因原告抽排功能延誤期限,除造成業主前述罰款1,166 萬8,800 元外,也造成被告原可預期之95年10月份物價調整款減少307 萬1,608 元,有業主拒絕當期物價調整款文件為憑。

七、工程款結算應減少95萬765元。

1.經估驗後業主減帳「(減帳)237 萬6913元(-2,376,913)」。

2.業主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完工估驗計價單,其中記載「應增82280 」、「應減0000000 」,結果淨增、減「-0000000」(+82,280-245,913 =2,376,913) ,可證系爭工程確有減帳情事,依比例其中40%即95萬765 元原告無請求權。

八、原告不當假扣押造成被告利息損失67萬8,076元:

1.請求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216 條等規定,假扣押自始不當遭撤銷,債務人(被告瑩昇)得請求損害賠償。

2.查,原告曾對被告於業主之工程款2,260 萬2,517 元進行假扣押,然該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遭法院撤銷,雙方應無爭議,此錯誤程序造成被告延後6 個月方領得該工程款(被告遭假扣押執行日96年10月5 日,因原告錯誤假扣押致被告於97年4 月18日方領得),此期間利息損失67萬8,076元(226,025,176%×6/12=678,076 )。

九、原告不當假扣押造成被告瑩昇商譽嚴重受損,原告應賠償商譽損失500 萬元,被告得以此債權與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1.請求依據:民法第184 、195 條、民訴法第531 條等規定,原告錯誤假扣押造成被告商譽嚴重受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2.被告瑩昇公司過去五年(93~96)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事業所得為6,848 萬3,029 元(92年)~3 億2,373 萬

3 684 元(95年),比例上原告應賠償500 萬元商譽損失。

十、原告不當假扣押造成被告損失預期利益1,800 萬元,被告得以此債權與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施利益,民法第213 、216 條參照。

2.查,原告前述債務不履行或遲延情事致被告除無法領取工程款2000餘萬外,且被業主水利處列為黑名單,導致被告當時尚有「康寧抽水站」、「大坑溪三處抽水站」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均無法依工程進度比例退回(約2600萬),無法再投標承攬水利處其他標案,查水利處96年10月至97年4 月標案,被告可得標案件總標價約20億元,以9 %計算利潤,即造成被告預期利益損失1,800萬元(20億*9%=1,800萬元)。

十一、原告未履行契約負隨義務開立發票導致被告損失102 萬3,

038 元,被告得以此債權與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1.按,附隨義務之違反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2.原告原欲請領假扣押金額工程款(2,148 萬3,803 元)前,應先開立含稅金額2,148 萬3,803 元發票予被告,程序方為完備,然原告至今尚未開立請款發票,被告本無付款義務,然原告此舉致被告向業主領取該工程款時(遭扣押款),無進項憑證可以抵扣銷項稅額,尚需額外支出銷項營業稅102萬3,038 元,且此項營業稅依稅法無法退回或充抵,故被告因此損失102 萬3,038 元。

十二、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被告支出律師費進行訴訟而受有律師費22萬元之損失,被告得以此債權與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

1.原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詳前。

2.被告因此受有律師費損失22萬元。

十三、原告應退還被告代墊的5%保固款695萬元。此部分原告已縮減聲明,被告同意。

十四、被告否認原告支出工程款64萬7,529元:

1.按,機電分包廠商合約第1 條第2 款第7 項應辦工作範圍包含自來水工程及電力設置費,原告施做乃履行合約義務,無須另行計價。

2.查,原告主張之自來水裝置工程費42萬9,828 元及電力公司之設置工程費21萬7,701 元,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且無須另行計價。

十五、粗細撈污機、閘門、撈污柵、輸送帶追加費用194 萬2,50

0 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更否認原告請求權。

1.原告欲辦理追加依約應以書面經被告同意,被告方有付款義務,系爭分包合約書第10條第2 款參照。

2.查,原告採購該項設備時從未知會被告,更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採購,如同黑箱作業,被告主張原告採購價格與招標文件相當,並否認原告有支出前述採購費用。

3.此外,原告主張追加內容乃『縮減閘門』寬度,依通常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無追加工程款之必要,反而應追減工程款。

十六、工程款調整款770萬208元,原告無請求權:

1.原告機電部分並無工程物價調整款。

2.原告機電部分因「逾期發揮抽排功能」致被告遭業主罰款,該部分工程調整款亦遭拒絕,詳前,是原告負責之機電部分無工程調整款。

3.原告未履行給付履約保證金1,440 萬元之義務,亦無請求調整款之權利。縱原告有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而被告為此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1,440 萬元乃原告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失,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以此1,440 萬元債權或衍生利息與原告物價調整款債權抵銷,抵銷後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十七、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一期,原告為機電分包廠商,雙方訂有「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機電施工分包廠商合約書」(分包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 頁以下)。該抽水站工程業於96年4 月2 日完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9 月27日驗收完畢,結算金額為3 億7,704 萬7,070 元,物價調整款為1,994 萬2,984 元,保固期間於96年9 月27 日 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4 月3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743600 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附卷(本院卷一第16頁、第22頁、第23頁)。被告已給付原告8,497 萬4,579 元。

㈡、系爭分包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乙方(原告)應於結標日翌日起開始作業,於95年6 月底需發揮抽水站契約抽排容量之抽排水功能工程(但甲方必須於95年4 月底前完成結構體工程),於決標翌日起600 個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乙方並配合工程設計分包廠商下列期程....。」(本院卷一第10頁)

㈢、系爭分包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本案投標金額為3億6,000萬元(含稅),其中主投標廠商為2 億900 萬元(含稅),施工分包廠商為1 億3,900 萬元,工程設計分包廠商為1,200萬元 (含稅),惟因撈污機、細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變更設計影響成本至鉅,甲方同意另補貼一半增加的費用,雙方約定如附件一」。附件一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分擔,甲乙雙方同意追加費用745萬5,000元,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倘本案得標,乙方應努力降低追加之費用,如有節省費用,則由雙方共享。(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

㈣、系爭分包合約書第4 條約定「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各自分擔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1頁)

㈤、系爭分包合約書第6 條約定「(工程金額追加減)雙方同意依據業主工程契約第9 條辦理,並同意以各自承包範圍的部分進行追加(減)」(本院卷一第11頁)。

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款之調整)雙方同意依據業主工程契約第12條辦理,並同意調整後增加之金額,按雙方結算後之工程金額比例分配」。

㈦、本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交付工作遲延,同意展延工期64日至95年9 月2 日。被告因逾期完工5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扣款157萬800元(本院卷二第32頁、第56頁台北市政府97年7月22府法申字第09730113500號函)。

㈧、本件工程EL4.3M混凝土澆置完成日為95年8 月1 日,EL13.1

M 混凝土澆置完成日期為95年9 月27日、28日。抽水設備(含閘門、撈污機、抽水機組)於95年10月15日完成,於95年10月26日通過排水功能。依據設計圖,應先完成EL4.3M樓版才能安裝抽水機,EL13.1M 樓版完成後才能使柴油引擎、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撓性接頭等安裝。若用鋼構固定,施工困難度高,機組運轉時有震動疑慮,樓版在灌漿時有介面的問題,拆卸組裝有空間的問題(本院卷二第31頁)。

㈨、原告代墊自來水費42萬9,828 元及電力公司補線費用21萬7,

701 元(本院卷一第17頁以下),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認應給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29 頁)。

㈩、原告曾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62 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61號),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09號裁定撤銷。

、被告已領回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二第32頁、第60頁)。

肆、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曾經達成和解?

㈡、兩造是否約定採取「實作實算」方式結算?

㈢、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應分擔設計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原告代墊112萬9,869元?

㈤、本件工程抽水設備逾期未能完成抽排功能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㈥、被告因抽排逾期完工遭扣款多少?

㈦、被告是否因原告遲延施工而導致損失物價調整款?

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減帳237萬6,913元,原告應分擔多少?

㈨、被告是否因原告假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失?

500 萬元商譽損失?1,800 萬元得標預期利益損失?

㈩、原告是否應負擔營業稅損失?

、原告是否應賠償律師費損失?

、被告是否應分擔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費用為多少?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770萬0,208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和解:兩造於97年7 月11日製作之協議書第5 點「因乙方(原告)陳董事長需出國,無法於今日達成最終協議,雙方協議暫依甲方(被告)所列結算金額3,101 萬1,815 之一半,約1,50

0 萬元(現金票)支付給乙方,並由乙方開立相對保證金額支票給甲方(45天期票),若雙方最終無法達成協議,則甲方同意兌現乙方給予支票,取回款項。」。第6 點「本案雙方若無法達成最終協議,雙方同意本協議書內容不得為日後本案進入司法程序攻防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頁),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和解,並表明日後不得作為訴訟上證據,是兩造間尚未有和解契約存在。

二、系爭分包合約書並非實作實算方式結算:依據分包合約書第3 條工程費及給付條件、機電分項價格表(本院卷一第13頁),已敘明原告即機電分包廠商投標金額為1 億3,900 萬元(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至於第3 條第

3 項僅提到請領款項之條件,係依據設備送審、運抵工地、完成安裝、估驗合格等進度,依「分項工程契約價」分次請領,僅是約定請款比例,並非約定「實作實算」,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並無依據,況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均已全部驗收完畢,並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如認原告有何機電分項項目未完成而需減少款項,自應具體指陳項目,顯見為被告臨訟之言,被告辯稱並不可採。

三、設計費原告無需負擔: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招標之標案公開預覽摘要說明上,即載明本標案包括土建廠商、機械廠商、工程設計廠商(本院卷二第15頁),是本件工程本有工程設計廠商,擔任結構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計畫等工作項目,且觀諸分包合約書第1條原告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設計」項目,僅包括「施工圖」之繪製,再依分包合約書第3條第1項即約定工程設計廠商投標金額為1,200 萬元,與原告、被告投標金額,加總合計3 億6,000 萬元(詳如不爭執事項㈠),該等工程設計費用既已於總工程款中明確列出保留,豈有不由總工程款項下之工程設計廠商費用支付,而須另由原告工程款扣款支付之理?因此,被告上開主張與兩造分包合約書顯有違背,實不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應依4 比6 比例負擔設計費,核與分包契約書內容不符,不予採信。倘若兩造於訂約時確有分擔設計費之協議者,則僅需於契約上加上「設計費1,20

0 萬元由雙方按6 比4 之比例分擔」等字句,何以將設計費由總工程款中單獨列明之理?

2.證人丁○○所證稱,因為投標金額不能超過3 億6,000 萬元但是提供回饋計畫價值約1000多萬元,因為回饋金與設計費相當所以有約定按比例分攤,回饋金部分有寫在對業主之企畫書內等。然為原告所否認,其證述內容與招標文件、分包合約書內容不符,兩造分包合約書第9 條約定,兩造同意依本合約履行,倘業主之工程契約與本合約書不符時,應以本合約書為準,雙方並無異議。是被告辯稱因承諾業主回饋方案,而回饋金額與設計費相當,故設計費用應依比例分擔,顯與分包合約書內容不符。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回饋計畫(本院卷四第168 頁),內容除提供部分辦公室設備外,包括增高閘門高度、增加撈污機、撈污欄柵、閘門等,而兩造分包契約書附件一變更部分(本卷一第13頁)即為針對回饋項目原告應分攤部分,亦即變更部分附件一之一,由原、被告各分擔2 分之1 ,因此針對回饋計畫,原、被告間另有協議分擔,是丁○○證稱原告應負擔設計費480 萬元,並不足採。

3.「設計」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至於「施工圖」之繪製,原告業已提出原證24機械工程施工圖(站房設備)影本、原證25機械工程施工圖(粗細目電動迴轉式撈污機、皮帶輸送機、細目欄污柵、閘門組設備)影本、原證26消防工程施工圖影本、原證27電器管線工程配置圖影本、原證28電器供水管線工程配置圖影本等(本院卷三第7 頁以下),經本院發函給中興公司,確認原證25為設備廠商之設計圖外,其餘均為以中興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為基礎而發展之施工圖及工程配置圖,已非中興公司之原始製作文件,此有中興公司98年9 月

8 日水利字第098003145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94 頁)。是原告業已履行依分包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款施工圖繪製之義務,並無被告所稱未履行繪製施工圖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導致支出設計費用。

4.兩造既有分包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用為工程設計分包廠商負責,分包金額為1,200 萬元,是設計費用無需原告另外分擔,兩造既有契約約定,當無適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所謂工程慣例之理,被告辯稱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工程慣例主張設計費用亦屬無據。

四、代墊款:

1.證人丁○○證稱:「我們工程在做的時候,我們有當初有協議有些費用是要分攤的,例如保全費有時候約定是一人一半。因為我們是業主我們是主承攬廠商,原告只是協力廠商,總共有70項,舉例第1 項來說扣款的部分3 萬6 ,從195 頁後面附的證據我們的合約計價單,在代墊款的明細裡面即有相關證明。196 頁可以看出,即可以看出放樣錯誤,而且這個部分我們當初在請款的時候原告就已經知道了,如果原告有意見的話,他們應該在當初就提出來了。而且這個部分可以調工地主任當初的紀錄。(以下提示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4項的部分是因為13.1的太空包(清潔垃圾),由於原告他們在進場的時候,會有一些垃圾,我們有約定各自負擔一半。第15、16項是機電的施工的項目、第17項這是96年1 月到6 月的保全項目,而且這段期間之前、之後的保全費用他們都沒有意見,96年1 月到6 月的保全費用原告他們有同意要負擔一半。第18項挖土機的部分,這是幫他們3 月代叫挖土機的施工費用,這個從卷一第265 頁可以看出,這個我們的工地主任都有記載。第20項二樓地板油漆,這是因為我們工程完工之後,市長要到施工現場作啟用典禮,然後總共支出3 萬元,由我們公司負擔一半,原告公司負擔一半,這也是我們工地主任記載的。第21、22項的部分,這是我們屋頂外牆的廠商施作的,我們的外牆已經施作完了,他們的機電發現,他們要加開通風口,所以我們的外牆廠商配合他們的通風機開口。第26、27、28項這是在我們雙方的施工合約中是屬於機電工程,我們叫工人替原告施作的。(以下提示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3 項是浴室廁所的鏡子,這個在合約約定中是機電工程,原告不施作,這是我們幫他施作的。第5到23項(非電費的部分)是點工的部分,這是我們工地主任逐月記載的紀錄,他記載有點工,並且是幫誰做的,另從本院卷一第317 頁可資證明,而且後面有附點工的點工卡(如第320 頁所示)。第27、28項的部分電話費跟罰鍰的支出,後面有壹張罰單,因為我們有3 家廠商,由於當天這3 家廠商都有卡車進出工地,而且他們沒有沖洗輪胎就開出工地,所以由他們3 家分擔支出;電話費的部分,這可能是因為當初原告在使用,我們工地主任是這樣記載的。工地主任記載這樣子交給公司,所以我們認為就是原告使用,工地主任才會這樣記載。(以下提示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 到6 項,我們總共扣9 家廠商,其他廠商都沒有意見,只有原告有意見。其他被開的廠商除了原告之外,都是我們公司的下包商,因為誰有在現場施工,工地主任就會記載。第7 到11項,這些根據點工單的記載都是跟原告有關的。我們的點工單根附表上都有詳細的記載。第12項是台電開給水利工程處(本院卷一第434 頁),由於水利處還沒有驗收,所以水利處責成廠商負擔。實際上我們繳的是5 萬2,946 元,我們只讓原告負擔3 分之1 的錢(1 萬7,648 元),至於我們的會計為何會打成5 萬2,944 元可能是繕打錯誤。第13項勞工安全衛生的罰單,這張罰單總共是6 萬元,們是扣他本院卷一第43

8 頁第三行的部分,施工架、引水箱涵頂部從事營建施工管理,被處罰鍰3 萬元。」(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119 頁)。

2.被告提出之代墊請款對應表第1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

2 項大廈管理至第13項挖土機、第19項預拌混凝土及第23項駐衛警至第25項機電工程什項,第2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第1 、2 、4 項之機電工程什項、第24項電費至第26項雜費,第3 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8 項之大門對講機,合計金額為39萬5,751 元,原告同意扣除,並自行減縮(原告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03 頁)。本院卷第192 頁第17項所謂保全費部分,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加班統計表為證,該部分為96年4 月份之保全費用,原告表示同意分擔,是本院卷一第17項2 萬7,300 元應可扣除。

3.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 項原告否認放樣錯誤,被告提出之合約計價單為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放樣錯誤,不能對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4至16項、26至28項不鏽鋼蓋板及臨時水工程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合約計價單,丁○○亦未能舉證證明此與原告之機電工程有何關係。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8、第20項及第21、22項所謂挖土機、地板油漆及屋頂外牆工程部分,原告否認同意負擔該等金額,而被告亦僅提出被告工地主任之記載,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代叫挖土機、同意負擔油漆費用或原告要求加開通風機開口之事實,且該項目顯然為土建項目,與機電無關。本院卷第193 頁第3 項所謂鏡子部分,原告否認在其施工範圍內,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5 項到第17項、第20項、第21項、第23項及第194 頁第7 項、第9 項到第11項所謂點工部分,原告亦否認與其有關,且所謂「三越點工」亦為被告工地主任單方面之記載,未經原告員工或承辦人員簽名確認,復觀諸點工之目的為:場地整理、清潔馬路環境、站房清理、清垃圾、室內欄杆施作等工作,被告既為主承攬廠商,對於工區環境清潔自應擔負維護之責,其他分包廠商是否需共同分擔,理應事先於雙方契約約定明確,或事後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點工後要求原告負擔,自屬無據。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8項、第19項電費、第27項電話費、第28項罰鍰、第194 頁第1 項到第6 項罰鍰、同頁第12項電費及第13項政府罰鍰部分原告否認與其相關,且原告並未同意負擔該等金額。證人丁○○亦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原告亦否認與其相關,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有關或原告同意分擔。至於罰鍰部分,遭罰鍰之原因是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施工管理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設備,並未具體指出是因原告有何違反法令致遭政府罰鍰,其要求原告負擔罰鍰,並無理由。

4.臨時水電、污排水工程部分(本院卷三第263 頁以下),原告亦否認與其相關,丁○○稱當時原告不承認是伊要完成的工程,但是依合約原告必須完成。臨時水、電、排水等工程,乃工程完成之必要費用成本,並非侷限於機電工程,土建工程若無臨時水、電工程,即無法順利施工,依據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工程合約第01510 章臨時設施之規範,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臨時設施,其中包括電力、給水、工地通訊設施及防災之應變措施等,且臨時設施工作依契約項目計量,依契約項目計價,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應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是依被告與業主合約,在被告履約範圍內,至於原、被告應由何人負擔或分擔費用自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依據兩造之分包合約書原告工作範圍台電、電信、自來水之申辦,應係指正式之水電,而非臨時設施之水、電,又觀附件一機電分項價格(本院卷一第12頁),並無任何本件工程之臨時水電、污排水工程等項目,即未約定該等項目應由原告完成。被告亦未證明依工程慣例,必須由機電廠商自行負擔臨時水電及本件排水工程之費用,是被告辯稱扣除臨時水、電、排水工程費用,核屬無據。甚者,被告提出之發票與其製作之表格不相符合,又其出之承銳公司之發票無從認定確為本件工程,是被告辯稱扣除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5.上開被告否認之費用,不論係依據契約或無因管理,原告均無義務負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工程慣例應由原告負擔,其主張代墊款扣除並無理由。

五、本件抽排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本件工程於95年10月24日實際完成抽排功能,扣除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同意扣除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發揮抽排功能日期延長為95 年9月2 日,尚有52日逾期,是逾期罰款1,166 萬8,8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2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0667300 號函在卷可參(處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

2.分包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於95年6 月底發揮抽水站契約抽排容量之抽排水功能工程,但是前提是被告必須於

95 年4月底前完成「結構體工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分包合約書附件二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將三部抽水機安裝發揮抽水功能(預定施工期為060609至060630)放置於抽水機房B1結構(1F版完成)(預定施工期為060413至060601)完成之後(中間日期係讓混凝土乾燥強化等),原告於被告完成抽水站一樓樓版混凝土澆灌並強化後,始開始安裝抽水機發揮抽水功能,本件被告於95年9 月27、28日完成抽水站一樓樓版混凝土澆置工程,再加上22日之工期,其末日為同年10月

27 、28 日,原告於95年10月26日通過業主抽排水功能驗收,並未逾工程期限。被告則辯稱依照分包合約書附件2 之進度圖可知,原告應在抽水機房B1結構完成(1 樓樓版完成)後安裝抽水機發揮抽水功能,而B1結構係指EL4.3M,是依據監工日報表95年8 月1 日EL4.3M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養護

4 日後,原告即應進場安裝抽水機,應於抽排功能發揮。基上可知,兩造對於1 樓樓版解釋不同?原告認為應於抽水機房B1 結 構完成(1 樓樓版完成)係指EL13.1M 、被告認為係指EL4.3M。

3.經查,分包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僅表明被告應於95年4 月底前完成「結構體工程」,被告應於95年6 月底發揮抽水站抽排容量之抽排功能工程,但未具體載明結構體工程究竟係指B1、1 樓、2 樓之結構體。次查,分包合約書附件二之進度圖,第8 項為「抽水機房B2結構」、第9 項為「抽水機房B1結構(1 樓版完成)」,第10項為「三部抽水機安裝發揮抽水功能」,第11項「抽水機房1 樓結構」,第12項「抽水機房1 樓結構」,並未標示所謂B1、1 樓、2 樓樓版高度為何?然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4 月27日北市工水字第09860768000 號函:本件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一期)站房,被告公司地下1 樓(EL4.3M)混凝土澆置完成日期為95年8 月1 日,1 樓樓版(EL13.1M )混凝土澆置完成日期為95年9 月27日、28日,混凝土澆置需養護期,但允許人員進出,但重機具及破碎震動等施工應予避免,通常養護期為7 日以上。本件抽水設備,柴油引擎、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撓性接頭等設備安裝於1 樓樓版(EL13.1M ),如欠缺該等設備,無法發揮抽水功能,如依設計圖,應先完成EL4.3M樓版才能安裝抽水機,EL 13.1M樓版完成後始能安裝柴油引擎、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撓性接頭等設備,若用鋼構固定,施工困難度高,機組運轉時有震動疑慮,樓版在灌漿時會有介面之問題,拆卸組裝有空間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參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提供之附件

4 即本件工程機房剖面圖(本院卷二第41頁),EL4.3M下方僅有1 層,EL4.3M如為1 樓,則站房僅有地下1 樓,根本沒有地下2 樓,如何與進度圖第8 項「抽水機房B2結構」相符,顯見被告稱1 樓樓版為EL4.3M,顯然係為混淆訴訟之詞,反之,原告所稱1 樓樓版為EL13.1M ,B1樓版為EL4.3M,B1下方尚有一層,方核與設計圖說相符,亦與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相符。復參見設計廠商中興工程公司提估之詳細設計圖(本院卷二第99頁),站房1 樓即為EL13.1M ;又依原告提出之機械工程施工圖(本院卷三第7 頁以下),其上有被告公司送審章,其中站房1 樓為EL13.1M ,B1樓版為EL4.3M,。是站房1 樓為為EL13.1M ,至為酌然。

4.依兩造之分包合約書約定原告安裝抽水機發揮抽水功能應自抽水機房B1結構1 樓樓版完成後進行,而所謂抽水機房B1結構(1 樓樓版完成)係指EL13.1M ,查,被告於95年9 月27日、28日完成1 樓樓版EL13.1M 混凝土澆置,同年9 月28日開始養護至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2 日開始安裝抽水機等設備(見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監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17

5 頁以下),至同年10月26日發揮抽排功能。被告於95年9月27日、28日完成抽水站1 樓樓版混凝土澆置,加上約7 日之養護期,加上22日施工期間,約為同10月27日、28日,原告於10月26日通過抽排功能驗收,並未逾越約定之工程期限。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同意發揮抽排功能日延至95年9 月2 日,但遲至該日被告尚未完成1 樓樓版,原告如何能安裝柴油引擎、角齒輪減速機等抽水設備,是被告遭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扣款,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

5.況且,依據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歷經5 次調解,最後逾期罰鍰為157 萬800 元,有調解成立書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56頁)。

6.依設計圖,EL 13.1M樓版完成後始能安裝柴油引擎、角齒輪減速機、離合器及撓性接頭等設備,被告於95年9 月27日、方完成EL 13.1M樓版混凝土澆置,如在EL 13.1M樓版完成前安裝抽水設備,必須以鋼構為假固定,不但施工困難度高,機組運轉時有震動疑慮,樓版在灌漿時會有介面之問題,會有拆卸重新組裝等,且本件工程之監造人乙○○到庭證稱,該假固定施工方式特殊施工方法必須由承包商提出,並得到業主同意,當時被告並未提出鋼構假固定方式施作,只是討論一直趕工等語,是被告未如期完成結構體,卻將抽排功能逾期責任推卸給原告,被告辯稱之詞並無可信。

六、本件抽排逾期定非可歸責於原告,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主張因此被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逾期扣款之金額及因此喪失之物價調整款,均與原告無關,原告因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延完工之情事,自不需就該等逾期罰款、物價調整款負擔任何責任。

七、臺北市政府減漲237 萬6,913 元,依據分包合約書第6 條規定,業主工程金額之追加減少,應各自以承包範圍進行加減,原告自認應減漲金額為11萬324 元,原告業已自行減縮,至於其他減漲部分是否與原告有關,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擅自主張以4 比6 比例扣減,核與分包合約書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八、假扣押之損害(利息損失、公司商譽損失、預期利益損失、律師費):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曾經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2,260 萬2,517 元範圍為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62 號裁定准許,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0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出再抗告後,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

2.惟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61號卷,原告持前開96年度裁全字第11662 號裁定聲請扣押被告對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之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 日以北院錦字執全丁字第3361號發扣押命令給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惟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於96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承攬該處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一期於96年4月2 日竣工,目前辦理驗收,及「大坑溪南港橋至四分溪匯流口三處抽水站新建工程」工程施築中,無法確認金額;另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工程保固中,因此無法可供執行之債權,本處俟數額確認,保固期滿且無履行保固責任及無待解決事項,方可供貴院執行」等,後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7日撤銷上開96年10月5 日北院錦字執全丁字第3361號執行命令等,且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是否曾因執行命令凍結被告之工程款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9年2 月9 日北市水工字第0996216780

0 號函回覆本院:因無可供執行之債權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73 頁),是被告對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之債權未經扣押,焉有被告所稱之利息損害,是被告未能證明因假扣押程序受有利息損失。

3.假扣押程序為當事人為保障自身權利所進行之民事訴訟保全程序,非謂依法進行假扣押程序或有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必然會造成公司商譽損害。又法人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其得請求回復名譽,被告請求商譽損害、精神上慰撫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

4.被告所謂損失預期利益1,800 萬元部分,假扣押程序並未查封被告任何資產或債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導致當時尚有「康寧抽水站」、「大坑溪三處抽水站」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均無法依工程進度比例退回(約2,600 萬),無法再投標承攬水利處其他標案,核與事證不符。又政府工程採取公開招標,符合條件之廠商均得以參與投標,被告是否均符合投標條件且是否確定得標,均屬未定之論,被告未能證明繳交投標金額後必定得標,且縱令上開假扣押程序扣押工程款,與其他工程投標案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得標利潤作為其損害,並無任何依據,自不能請求1,800 萬元之損害。

5.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或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於法無據,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原告賠償自不應准許。

九、營業稅:依分包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業如前述,96年7 月10日,原告即開立第

9 期工程款發票金額919 萬6,672 元(含稅)及第10期工程款發票金額725 萬3,556 元(含稅)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又因被告自其應給付之第2 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中,擅自扣下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共550 萬4,751元(此部分原告先前已提供全額之發票),連同原告代墊自來水裝置工程費42萬9,828 元及電力公司線補費21萬7,711元以上四項金額合計即為原告請求假扣押之2,260 萬2,517元(9,196,672+7,253,556+5,504,751+429,828+217,710=22,602,517)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62 號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抗告補充陳述狀自認「原告自行開立發票請款」,是原告並無未簽發統一發票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因原告未簽發發票導致多支出營業稅之情,核屬無據。更何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被告因營業行為所應繳納予國家之稅款,係被告履行其自己之法定納稅義務,足徵被告之抗辯核屬無據。

十、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

1.依據雙方契約書附件1 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約定「..... 因招標文件與公開閱覽之規格不同,尤其粗細目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變更設計,影響數量與金額之故,乙方估計追加金額..... 。雙方同意上述(因粗細目撈污機、閘門及輸送帶變更設計)追加之費用745 萬5,000 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倘本案得標,乙方應努力降低追加之費用,如有節省費用,亦由雙方共享。」(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

上述追加之項目、金額及其負擔比例於兩造締約時即明定於契約內,當時雙方僅約定原告應盡力降低費用,如有節省費用,由兩造共享,並未約定原告於採購前應以書面報告被告並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方得為之。衡情,上開閘門、輸送帶變更設計等均需經臺北市政府同意,且必須與被告之土建工程互相配合,實際施作過程尚須繪製相關施工圖以利施作,被告焉有完全不知之理,此從原告提出原證19(本院卷二第22頁)可知,原告請設備廠商提供詳細設計資料欲提供給被告參考,被告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求付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

2.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計畫書業主要求增列超出履約標的之服務項目,應以正式書面為之」係針對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嗣後要求追加工程所為之規定,與兩造於締約時即就業主變更規格所為之追加費用之約定無關,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無需依該條程序辦理。

3.再依分包合約書附件一第15項之規定,撈污機加上閘門加上輸送帶之總費用原定為3,230 萬元,惟原告因應變更設計實際採購價格為3,600 萬元(未稅),此有原告向全得公司購買相關設備之請款單及付款發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原告增加之費用為370 萬元(3,60

0 萬元減去3,230 萬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為185 萬元,含稅後即為194 萬2,500 元。

十一、水電費用:依分包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工作內容「台電、電信及自來水之申辦」,是原告負責代辦上開項目,因而支付64萬7,529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18頁至21頁),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中亦自認可扣除(本院卷一第

129 頁)。前述費用被告並另向業主請款,業獲業主支付,此有臺北市政府回函回覆事項第(七)項第2 小項第2 行載明業主於96年7 月給付被告42萬9,828 元及21萬7,001 元,被告應將之償付予原告。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4萬7,529元,自無不可。

十二、物價調整款

1.本件工程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核發給被告之物價調整款為1,994 萬2,984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回函及提供之估驗計價單可按(本院卷二第31頁、第53頁至第55 頁 ),是原告係依業主最終核定之物價調整款為請求,原告並未請求業主扣除之部分。

2.依兩造之分包合約書,工程款之調整雙方同意依雙方結算之工程金額比例分配,是被告辯稱原告機電部分不得分配物價調整款,核與契約約定不符。

3.本件業主核算之物價調整金額為1,994 萬2,984 元,依工程結算金額比例,原告可分得716 萬2 ,181元,計算式:19,942,984×【139,000,000 -110,324 (業主扣款)+1,942,

500 (閘門追加款)】÷【(結算款)377,047,070 +(調解發還款)15,098,000】=7,162,1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4.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並不以給付履約保證金為條件,更何況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已將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此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4 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0768000 號函第6 點可參(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自不得以履約保證金拒絕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

十三、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抵銷:

1.依兩造分包合約書第4 條約定,依雙方工程金額比例,各自分攤履約保證金,原告本應負擔1,440 萬元,被告並無幫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2.原告表示「據悉被告公司先以定存單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履約保證,日後預計8 月中被告公司銀行保證額度下來,改為銀行保證方式換回定存單。如被告公司履約保證方式換成銀行保證,則原告希望被告公司體諒原告公司現金周轉需求,將此筆款項退回原告,而原告以公司支票或銀行保證給被告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另同意支付被告公司開立銀行保證所需費用之40%」,此有被告提出傳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0

8 頁)。被告於95年5 月3 日匯款1,440 萬元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09 頁)。又被告公司95年5 月9 日95瑩工寧字第95

154 號函(本院卷一第405 頁),要求被告負擔履約保證費用45萬185 元之40%,與原告存單利息抵銷後,原告應負擔

8 萬2,272 元,比對上開資料,顯然被告改以銀行保證代替現金保證後,被告同意返還履約保證現金給原告,由原告負擔履約保證費用之40%,其中支付給銀行之履約保證費用之40%即為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6項,原告業已同意扣除,是被告不得重複主張扣除。又被告提供銀行保證取代現金履約保證,除支付給銀行手續費外,另提供540 萬元活期存款設定質權給臺灣土地銀行,此有臺灣土地銀行99年1 月20日光放字第099000000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16 頁),依據分包合約書被告並無義務原告代墊履約保證金,係因被告為主承包商,如未提出履約保證無法進行對系爭工程,是依據原、被告間分包合約書及被告返還原告履約保證現金之1,

440 萬元之協商真意,被告因辦理銀行履約保證因此所支出所有費用、成本等均應按比例分擔。是被告以活期存款540萬元設定質權給銀行,至解除履約保證97年1 月25日止,被告無法利用活期存款540 萬元之損失以年息5 %計算,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代墊期間之利息債權,應為兩造協商之真意。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7年1 月25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346600 號函表示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一期)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同意解除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對該工程100 %履約保證責任(本院卷二第60頁)。是從95年5 月

3 日起至業主於97年1 月25日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因辦理銀行履約保證因此無法利用540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應負擔40%為18萬7,003 元(計算式:5,400,000 ×5 %×(632/365 )×40%=187,003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8萬7003元之債權抵銷屬核屬有據。

十四、原告依系爭分包合約書契約請求之工程款為(139,000,00

0 +7,162,181 +647,529 +1,942,500 =148,752,210),扣除被告自認之已領工程款8,497 萬4,579 元、被告代墊款42萬3,051 元、保固金417 萬元、業主減漲11萬32

4 元為5,907 萬4,256 元,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18萬7,00

3 元抵銷,原告得請求為5,888 萬7,253 元,因民法第34

2 準用第322 條規定,應先抵銷清償期先屆至之債務,是原告依據分包合約書得請求被告給付5,888 萬7,253 元,及其中3,271 萬7,225 元部分自96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2,617 萬28元部分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六、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