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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蔡宜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自民國93年1 月1 日已更名為被告之名稱,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工程處93年1 月20日旭達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00 頁),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向被告承攬「中正預校室內外配線路更新及道路排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

27 日 竣工,同年8 月17日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有多項工作項目並非系爭契約所訂而屬漏列,經伊施作後被告卻拒不付款,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詎被告不同意上開調解內容致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㈠「變電站工程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072,236 元;㈡「變電站不鏽鋼安全保護圍籬」:計1,137,750 元;㈢「消防水池及發電機房施工用鋼板樁(補強工料)」:計647,750 元。㈣「各大樓配電及消防管路鑽孔費用」:計2,100,000 元;㈤「懷生樓企口鋁天花板」部分:計435,800 元。㈥上述㈠~㈤項共計5,393,536 元(1,072,236 +1,137,750 +647,75

0 +2,100,000 +435, 800=5,393,536) ,又前開金額應加計廠商利潤、品管安全衛生費及營業稅共計11.042 %,從而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989,090 元(5,393,53

6 ×1.11042 =5,989,090)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090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6 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於第10期計價時即已完成,被告於93年12月28日支付該期之工程款,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惟本件原告係於97年2 月12日起訴請求,已罹時效,爰依民法第

127 條抗辯之。再系爭工程係為「總價承包契約」其工作範圍應包括「契約全部」,標單僅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已明文規定標單為「估計數」、僅供參考,詎原告逕依標單主張,實有違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定明標單「僅為估計數」之規定。況兩造於92年8 月27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一次圖說研討會,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按圖施作被告按圖驗收,並無原告所稱超出契約工作之部分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均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並無逾越,矧系爭工程原告係以低價得標,如再請求增加工程款,實有違公開招標之精神,且對於其他廠商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間於92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契約性質為總價承包,工程金額總計為134,400,000 元(本院卷第12頁)

㈡、系爭工程於92年8 月24日開工,94年5 月27日竣工,且於同年8 月17日全部驗收完畢,並經被告於94年8 月26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給付總額為145,969,881 元(本院卷第6 、14頁)。

㈢、原告曾於93年3 月5 日發函予曾仲宇建築師事務所中正監造所要求辦理追加系爭工程之消防水池、發電機房開挖施作所增補強工料(本院卷第22頁)。

㈣、原告曾向工程會就系爭工程糾紛聲請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設圖說有的項目,標單卻沒有,或圖說、標單都有的項目,但是數量不足,是否構成追加項?

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部分均為契約漏列之追加工程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原告所施作者均在契約範圍內,不得主張追加,而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辯。

②、按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

:「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指被告)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 ,又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第1 條「施工說明書效力範圍」約定:「本施工說明書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第2 條:「定義」之前段約定:「合約:本工程之合約包括標單(包括所附之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施工說明圖樣、工程保証書及訂約前後所加入之各項附屬文件。... 」、第4 條「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約定:「⒈圖樣包括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專業技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本院卷107 、147 、17

1 頁),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內容包含甚廣,非僅以標單為據,尚包括工程採購契約書、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等,可以明之,而前述各項契約文件均有互補之效力。且工程圖說係以圖及規格表彰實際施工之依據,至標單僅係估算工程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事項,兩者表達之意義,有所不同。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承攬人自須按圖說施工,縱清單(即標單)有數量不精確之情事,仍須依圖說(含前述施工規範等)施作。再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 。 」、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 ㈡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第2 條「定義」之後段約定:「...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或供應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4 條第3 項約定「... 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實際觀察... 。」,是苟實做之項目、數量與圖說一致,即屬施作之數量在合約範圍之內,並無增加之數量,就無追加工程款之事由。查原告自承:「我們所指漏項部分都在圖說裡,但標單全部沒有,圖說有畫到,但有的有註明,有的沒有註明。」等語(97年7 月

3 日筆錄),而本件工程為總價決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公開招標,原告取得之資訊內容與其他競標廠商並無不同,其計算成本之依據與其他廠商亦無二致,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標單等各項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翔實勘查,俾瞭解欲投標工程之所有相關事項,如認標單所列數量、價格有不符或不周之處,或圖說之項目數量不足,原告本於專業立場,自應依規定及時提出異議,投標時應自行斟酌評估風險,核算總價應係多少,方有承包之利潤,豈有草率投標,並於驗收後任意請求追加工程款高達5 百逾萬元之理?是原告既謂所施作者,均在圖說之內,即未逾越兩造契約之範圍,被告抗辯,應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的問題?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既不存在,此部分即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959,090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