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由相對
人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相對人簽具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聲請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86年5 月8 日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84年5 月1 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
,同時獲得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利息按年息5.3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 厘;其餘由聲請人提供114 萬元,利息按年息8.3%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本息償還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在系爭契約第5 條、第14條。另約定貸款期限20年、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分15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嗣依行政院92年5 月
7 日台92內字第0920017700號令,修正為自92年1 月1 日起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及銀行提供部分之利率,分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及年息1.9 %計算機動調整,另依行政院95年6 月21日院臺建字第0950027488號令規定,自95年6 月21日起,銀行提供部分之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75 %計算機動利率調整,又依行政院97年4月23日院臺建字第0970012102號規定,自97年4 月23日起,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042 %計算機動利率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月償還本息時,依約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另依內政部92年1 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25日起,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40%之違約金。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告仍未繳付,尚欠本金90萬7,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催告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