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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由相對人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相對人簽具之「台北市國民住宅承購及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聲請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18日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89年3 月20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下稱:本契約),同時獲貸得國民住宅基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機動利率,最高不得超過9 %;其餘由聲請人提供3,250,000 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 %計算機動利率。並約定貸款期限30年,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相對人未按期還款時,就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逾期日數加收原貸款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逾期日數加收原貸款利率40%之違約金。相對人積欠貸款本息達3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6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告仍未繳付,尚欠本金5,120,761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本契約第9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催告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