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施惠安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
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44 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2,430,000 元、670,
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904,96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雖相對人略稱:聲請人之承辦人員疑有業務程序瑕疵及欺詐之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中,請暫緩執行云云,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日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相對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聲請暫緩執行不能謂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