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89年
7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 萬元,並簽有借據1 紙為憑,允諾於90年6 月1 日前清償該筆借款。相對人為擔保如期借款,遂其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00 萬元之抵押權,惟清償期日屆至後,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經向相對人催討亦無結果。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28日死亡,惟相對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相對人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2 紙等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仍記載為蕭○岡,而抗告人主張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法蕭○岡之財產屬其他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並無處分權,相對人列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魏菀蓁為所有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原法院依聲請對抗告人等裁定准許拍賣前開不動產,依首揭說明,自欠允洽,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36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甲之繼承人丙丁既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該繼承人既已拋棄對甲之繼承權,自無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至民法第1176條之1 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乙尚不得以丙丁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見解亦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等情,固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為證,而得認屬實。惟查,相對人業已於96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全戶戶及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如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應將繼承或管理相對人遺產之人列為當事人始為合法。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7 日板院輔家福97年度繼字第10號函、97年1 月7 日板院輔家福97年度繼字第70號函所示,相對人之繼承人連冠丞、連冠宇、連婉君、李連富、連德勝、連阿勉、甲○○、連麗卿、連乙靜、連一儒已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家事法庭准予核備在案。然相對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未見聲請人陳報,如無其他繼承人,亦應向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請求。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則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依前開法條規定予以駁回。至聲請人97年2 月15日民事補正狀雖略載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此並不在本件聲請人聲明應裁定事項之列;且如聲請人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亦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之,合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