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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詹鳳蓮(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1年8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 月16日起至

131 年8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8 月19日登記在案。詹鳳蓮復於97年1 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第三人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禾資訊公司)於96年2 月6 日以第三人張世杰、詹鳳蓮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

2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360 萬元、24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金禾資訊公司已於96年

9 月14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4 萬4,2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查詢申請單、授信約定書各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雖爭執本件原設定義務人詹鳳蓮雖於91年8 月向聲請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220 萬元,惟均按月繳納本息,並已於94年12月9 日一次付清,是已無抵押債權存在。至於詹鳳蓮雖另於96年1 月31日,擔任第三人金禾資訊公司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本金124 萬4,

203 元。然其與抵押債權有別,自不得充作擔保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提出聲請人與第三人金禾資訊公司所簽立之借據為憑,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債權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