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慶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35 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0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慶誠公司於95年10月30及96年10月30日日以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 筆250 萬元、250 萬元、4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慶誠公司已於97年2 月22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738 萬3,71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3 紙、慶誠工程有限公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授信約定書2 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