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亨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3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88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3 月24日,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扺押權,為擔保對伊自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日起及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經登記在案。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4 月10日起陸續發生退票,並於97年4 月24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8 萬8,1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借據等各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