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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0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由相對人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相對人簽具之「台北市國民住宅承購及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聲請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90年11月6 日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90年5 月22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下簡稱:本契約),同時獲貸得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 厘;其餘由聲請人提供

388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95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乙次,並約定貸款期限30年,第

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嗣後依行政院92年5 月7 日台92內字第0920017700號令修正為自92年1 月1 日起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及銀行提供部分之利率分別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 及年息百分之1.9 計算機動調整,另依行政院95年6 月21日院臺建字第0950027488號令規定,自95年6 月21日起,銀行提供部分之利率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

0.875 計算機動利率調整,又依行政院97年4 月23 日院臺建字第0970012102號規定,自97年4 月23日起,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利率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042 計算機動利率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月償還本息時,應依約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另依內政部92年1 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規定,自91年10月25日起,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月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40之違約金。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96年9 月22日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告仍未繳付,尚欠本金583 萬4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本契約第9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催告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