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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 月20日起至123 年9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

9 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6 日、94年3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360,000 元、180,000 元、2,2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6年10月6 日、96年10月6 日、96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797,043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3 紙、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書、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