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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5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6 月7 日,經96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及乙○○並於96年12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8 百萬元,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按每逾1 日每萬元20元計付,且開立票號為187805,到期日為97年6 月7 日,面額為8 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兌現,尚欠8 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三、債務人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乙○○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實際上僅交付借款400 萬元予乙○○,且雙方對帳後,渠等已將第三人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所有之6 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聲請人,約定以系爭房屋銷售所得與新明湖公司、第三人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積欠聲請人之債務3,150 萬元、1 千萬元、400 萬元抵銷,是以系爭房屋總價約6,150 萬元計算,聲請人尚須返還1 千6 百萬元予渠等,其請求8 百萬元債權,顯屬虛枉等語。

四、本件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袛須聲請人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已表明借款已屆清償期,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相對人交付之本票而不獲兌現,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乙○○所稱業與聲請人約定以系爭房屋售得價金清償欠款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與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