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甲○○
1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字第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小兒心臟科醫師,前於民國88年間與相對人合夥經營治療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等相關業務,並於88年5 月3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相對人所設之一人公司即第三人鼎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昱公司)作為合夥出資,由相對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此由相對人前於92年12月間書立之開支帳目明細表向抗告人提及合夥業務之執行及收支狀況,並於每年農曆年前交付合夥年終盈餘,即91年2 月19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92年1 月30日交付20萬元之支票、93年1 月20日轉帳2 萬8,000 元、30萬元、94年2 月3 日轉帳39萬1, 000元,可證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且至少於94年間相對人仍有就雙方合夥事業與抗告人間有所往來。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合夥出資
100 萬元,惟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3 號判決,在未就合夥財產完全清算之前,兩造間之合夥仍然存續。聲請人既為合夥人,本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惟相對人於91年間見抗告人罹患肝癌,無餘力掛心合夥執行情況,竟不再提出開支帳目明細供抗告人瞭解,亦未再給付抗告人應得之合夥利益,依民法第675 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時,相對人陳稱:「個人沒有資料及作帳冊,第三人(鼎昱公司)88年至90年之帳冊保管在會計師處,會計師的名字想不起來,但是有向國稅局申報資料」等語,可知第三人鼎昱公司與相對人之財務帳冊同一,抗告人當初將合夥出資匯入鼎昱公司帳戶,等同於相對人之帳戶,鼎昱公司與合夥間之財物帳冊顯然混雜,有一併檢查之必要,爰提起本院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派史建倫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以經營治療心房中隔缺損關閉器為目的之合夥,自88年迄今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包含電腦電子資料檔案),及檢查相對人所設立之鼎昱公司自88年至90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包含電腦電子資料檔案)。
二、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上開事務檢查權及查閱為強行規定,不得以約定排除之,合夥人中之一人,行使權利受阻撓時,應依上開規定,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提起檢查合夥事務及查閱帳簿之民事訴訟,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規範方式不同。復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有明文規定。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應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自88年起,與相對人合夥經營治療心房中隔缺
損關閉器等業務之合夥事業,由相對人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等語,並據其提出存款憑條、開支帳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則抗告人之主張縱或屬實,亦屬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供抗告人檢查合夥事務及查閱帳簿等民事訴訟之問題,而非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合夥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抗告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又承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為
了解合夥盈餘狀況,本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供其檢查合夥事務及查閱帳簿,由法院依實體認定兩造間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之合夥關係存在,聲請人捨此不由,另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是否有正當理由,已非無疑。第查,抗告人業向本院提起分配合夥利益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 號繫屬中,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欲檢查之合夥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本即得於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
4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倘相對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並得依同法第345 條規定,審酌情形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自無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之必要。
㈢再查,抗告人主張:鼎昱公司為相對人設立之一人公司,其
於88年5 月31日將合夥出資匯入鼎昱公司帳戶,屬於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檢查鼎昱公司88年至90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云云。惟查,鼎昱公司於80年4 月設立,資本總額500 萬元,股東為相對人、第三人曾家琳、曾炳東、許昭亮、王素京,出資額各150 萬元、125 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嗣83年間因出資額轉讓,股東變更為相對人、曾家琳、林敬堯、林敬舜、王素,出資額各240 萬元、204 萬元、10萬元、10萬元、35萬元,91年間股東曾家琳、林敬堯、林敬舜退出、王素死亡,股東變更為相對人1 人,出資額500 萬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鼎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指匯入合夥出資及請求檢查會計帳簿之時間,鼎昱公司尚有其他股東,縱令該等股東與相對人有親戚關係,是否得逕認鼎昱公司屬相對人之一人公司、鼎昱公司帳戶即相對人個人帳戶,尚非無疑。況依抗告人主張,其匯入之款項係與相對人經營合夥之出資,並非投資鼎昱公司或借款,益徵抗告人所稱之債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其與鼎昱公司之間。則抗告人主張其為鼎昱公司之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鼎昱公司88年至90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令抗告人為相對人經營之合夥事業或鼎昱公司
之利害關係人,惟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間罹患肝癌後,相對人即未提出開支帳目明細供抗告人瞭解合夥執行狀況云云,且相對人於90年1 月15日轉帳30萬元、91年2 月19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兌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存款憑條、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91年以前並無合夥帳目不清之狀況。而關於鼎昱公司91年至93年會計帳冊、合約書、報稅資料,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37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7年1 月4 日實施保全證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勘驗筆錄在卷足考,則抗告人再請求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合夥及鼎昱公司88年至90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核與其上開陳述之事實矛盾,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