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乙○○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選派檢查員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