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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丙○○即林郭腰治

己○○即林郭腰治乙○○即林郭腰治甲○○即林郭腰治丁○○即林郭腰治戊○○即林郭腰治相 對 人 庚○○○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因代償債務而受讓訴外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郭腰治如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及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可證。復有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具狀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存卷為憑。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乙○○、甲○○、丁○○、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受讓抵押權所設定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75753/10萬,惟目前權利範圍則為63273/10萬,自應減少其權利價值而為更正。且相對人電匯代償款之受款人與權利人及之後之購買人均為同一人,疑企圖掏空抗告人應得之權利等語。另抗告人丙○○、己○○則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生爭執,並提出陳述意見,自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並待勝訴判決後,始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竟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為200 萬及2800萬元,已逾越最高限額甚多,足認原裁定確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及2800萬元;且就相對人於代償債務時匯款對象、動機,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至於相對人所受讓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權利範圍固為75753/10萬;而其僅就土地登記謄本實際登記被繼承人林郭腰治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3273/10萬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乃其權利之自由行使,應不影響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金額。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乏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