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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8月20日97年度司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董事長之任期於民國96年11月7 日屆滿,並於同年月12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董事人數為偶數,改選後無法選出董事長,第二屆董事長丁○○○雖暫代董事長職務,然經本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務,以致相對人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又因相對人之股東由黃家及郭家各占50%,董事為4 席,亦各占2 席,遇有重大決策均無法由董事會決議,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甚鉅,以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聲請選任林寬政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取代整個董事會之運作,以維公司之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前向本院提起包括96年度訴字第620 號、96年度訴字第795 號、97年度訴字第86號等多件訴訟,而訟爭不止,又因兩派股份比例各占50%,董事席次亦各占兩席,雖組成董事會,但就重要決策相持不下,實際上無法獲得共識,亦無法表決,應認該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對相對人之權益顯然有損害之虞,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必要,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丁○○○、戊○○、乙○○、丙○○4 人及會計師呂學宗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所執主張略以: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文義,原董事之職權於臨時管理人選出後即不得再行使,此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不同,原裁定竟依公司法208 條之1 規定選任原董事4 名及呂學宗共同為臨時管理人,致原任董事職權未由臨時管理人取代,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且原審逕行選任由乙○○等人所推薦之呂學宗為臨時管理人之一,實不能解決相對人無法運作之問題,更將製造更多糾紛無法解決。又原裁定所選任5 名臨時管理人如於選任董事長後解任,無庸對相對人負任何責任,難保不將推薦方之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而原裁定又對抗告人推薦人選未置一詞,實難令抗告人信服。況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呂學宗已經向相對人辭任,原裁定實無存續之實益。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另選任適任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增修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第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五、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股東之結構,係分由二家族人員組成,雙方所占出資比例均為50%,並各經選任2 席董事,且依據該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為4 人,而分別隸屬各自家族之兩派董事意見不一,致難以選任董事長及達成決議而多所爭執、訴訟,暫代董事長之董事丁○○○亦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原審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一之呂學宗,已向其餘臨時管理人發函表示向法院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94頁)、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原審卷第76頁)、97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 頁)、97年度聲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第119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89頁以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8頁)、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呂學宗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字第360 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六、茲抗告人雖執前情聲請及提起抗告,惟相對人現有董事4 人,曾經多次召開董事會,而無法達成決議解決方法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又丁○○○原暫代董事長職務雖經假處分,但仍不失其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身份,且尚有其餘董事三人可以行使職務,即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並已實際以董事身份參與董事會召集及開會而行使職權,亦無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已非可許。而相對人公司因股東、董事結構問題,導致難以達成決議或選任董事長,與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間,且屬公司機關組成規範之制度性長期問題,除經調整股權結構或改訂章程規範之董事人數謀求解決外,徒以具有暫時性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不能解決此一窒礙,而如長期以設置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圖求解決,又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之常設機關,亦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立法目的及制度不合,抗告人執前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無據。況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5 人中之呂學宗已經解任,留存之臨時管理人為與該公司原有董事相同之4 人,即與原來董事會構成員相同,勢亦無法解決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原存在之爭議與困難。是原審以前開理由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選任前述5 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認於法尚有未合,且對抗告人非屬有利,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