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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工會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 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稽。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依章程規定,係設於臺北市○○街○○號,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工會解散等事件,依相對人95年10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4 條後段規定,其會址登記於臺北市○○街○○號,自應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該址,縱其辦公處所實際上已遷至臺北市○○區○○路4 段357 號,惟相對人既未變更章程上登記之會址,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認為章程上所載會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應屬有據。至於相對人主張於94年2 月1 日曾將其辦公處所遷至臺北市○○區○○路4 段357 號之事通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固有該通知函件影本可稽,惟其並未修正組織章程有關會址之規定,且相對人嗣於95年10月20日修正組織章程第4 條,另將會址改登記於臺北市○○街○○號,自難認該通知具有拘束抗告人之效力。是以,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等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