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號再 抗告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

號6樓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相 對 人 甲○○

號3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工會解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0號判例,惟依該判例,法人之總事務所應以定明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惟塔城街之地址僅明定於章程,實際上再抗告人並未設事務所於該址,且向主管機關備查之事務所設於仁愛路,原裁定適用該判例不當及理由矛盾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實際上再抗告人單純通知主管機關其仁愛路地址,並無註冊之效力,且通知之時間在94年,亦於修改章程(95年10月20日)之前,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等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