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6年度仲執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074 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存在:
依兩造簽訂之共同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之條款內容,兩造係共同興建「世紀羅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約定之權利義務範圍則包括「土地提供與狀況」、「合作方式」、「產權(土地、房屋)分配」、「房屋及土地銷售約定」、「費用之分擔」、「融資及房屋貸款」、「工程管理」、「權利義務」、「違約處理」及「其他約定」等事項,故兩造僅在上開規範事項無法達成合意或產生爭議時,始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提付仲裁。惟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請求仲裁之事項及基礎事實為:「抗告人單方發函請求承攬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暫停施工,導致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所失利益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其所主張及請求之事實,應屬兩造與新東陽公司所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爭議事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係應以訴訟解決爭議並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者。從而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情事,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仲裁判斷,自非有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存在:
⒈兩造為系爭工程之共同定作人,如須對承攬人新東陽公司
為任何意思表示,應共同為之。抗告人固曾於民國90年6月6 日發函新東陽公司請其停工,惟此「停工」之意思表示,對新東陽公司當不發生效力。故縱抗告人發函要求停工之行為有任何違反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之情形存在,亦不致導致相對人之損害。另依新東陽公司於94年10月3 日函之說明,可知新東陽公司接獲抗告人所發之停工函文後,並未立即停工,嗣因兩造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始於90年7 月17日正式全面停工。系爭仲裁判斷就抗告人發函與相對人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說明其演繹的過程及所憑的理由。
⒉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兩造自90年6 月10日起,就新東
陽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即未付清,可見兩造於90年6月10日即對新東陽公司有共同違約之事實存在,系爭工程之停工顯係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抗告人自無庸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共同興建系爭大樓之目的係銷售獲利,並無任何出租或自行使用之計畫,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相當租金之利益,即非有理;況相對人請求之相當租金計算期間為「自91年2 月24日起至92年3 月21日止」,系爭仲裁判斷卻以94年租金收入作為基礎,且未就抗告人之主張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情事。
㈢綜上,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原審法院就系爭仲裁
判斷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仲裁判斷書如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
三、經查:㈠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事由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屬系爭共同興建契
約書第10條第5 項合意仲裁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語。
按,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第10條第5 項約定:「雙方就各項事務進行,費用分擔及其他協議之事項,若無法獲致合意或有爭議,委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調解或逕付仲裁,以免延宕時日,致雙方損害擴大」,是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確實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兩造就與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各項相關事務之進行,如有爭議時,業已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而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第11條「未盡事宜」之約定,自亦屬本條項所指「其他協議之事項」;又相對人係依據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所受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而提付仲裁,則關於興建系爭大樓過程中,一方是否發生違反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而負違約責任之爭議,自屬於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仲裁協議條款所稱「各項事務進行之爭議」,退而言之,其亦屬共同興建契約書第11條「未盡事宜」之範疇,而為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之「其他協議事項」。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應不足採。
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抗告人發函請求
新東陽公司暫停施工,因此導致系爭工程延遲完工」,而此部份是屬兩造與新東陽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本件管轄權應屬法院所有,仲裁庭就此並無管轄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乃兩造與新東陽公司於89年6 月21日所簽訂,兩造如因興建系爭工程與新東陽公司生有爭執,自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書,惟兩造間之爭議,則應以兩造為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為據。從而抗告人援引系爭工程合約書,主張相對人之主張及請求不得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爭議云云,亦不足採。
㈡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事由部分:
⒈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所為無效之「停工」
意思表示,如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並未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和所憑之理由云云。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大項以下已敘明:抗告人此一發函要求停工行為,應認違反合作興建契約之旨。.... ㈡ 新東陽公司接獲抗告人90年6 月
6 日之停工函後,於90年6 月15日發函與相對人,表示系爭工程因考量工程安全及防免危險將施作至段落始能收尾外,其他後續工程即無法施工。而依新東陽公司協力廠商榮重鋼購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2 日,.... , 載明新東陽公司確因相對人90年6 月6 日之停工函,而轉知其協力廠商停工;系爭工程週報告書之記載,顯示自90年6 月6日後,極多之工項均處停工狀態,可知新東陽公司確因接獲抗告人90年6 月6 日寄發之停工函,而將系爭工程停工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47頁參照)。由是,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係依據協力廠商函文、工程週報告書等文件,而認定新東陽公司係因接獲抗告人90年6 月6 日寄發之停工函,而將系爭工程停工。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即不可採。
⒉抗告人另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對新東陽公司於94年10月3
日新營(94)字第061 號函文內容,未說明何以不予採認之理由;抗告人辯稱兩造於90年6 月10日起已有共同違約事由,抗告人不須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仲裁判斷亦未說明其不採抗告人辯解之理由云云。
經核,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大項第㈣項認定:如前所述,雙方當事人自90年6 月10日起,對於新東陽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即未付清.... , 新東陽公司接獲該函後停工致生相對人之損害,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及抗告人自90年6 月10日起,即未付清工程款(相對人部分給付,抗告人全部未付),均違反依雙方當事人與新東陽公司約定之付款義務,…,因係本於雙方當事人均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而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非可單獨歸責於抗告人,故自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抗告人無須再對相對人因新東陽公司停工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49頁參照),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確已採認新東陽公司94年10月3 日函文內容所述兩造均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之事實,認定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不應單獨歸責於抗告人,故自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抗告人即無庸再就相對人因新東陽公司停工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認為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起迄點,為自發函要求停工起迄新東陽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止,顯見已就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詳為論述。
⒊抗告人指摘兩造就系爭大樓並無任何出租或自行使用之計
劃,且相對人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期間為「91年2 月24日起至92年3 月21日止」,系爭仲裁判斷卻以專家意見書所計算之94年租金收入作為基礎,系爭仲裁判斷對抗告人之主張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
經核,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書並未排除將系爭大樓出租或自己使用之可能性,且不動產所有人無論是將不動產銷售、出租或自用,均與社會上常情相符,系爭仲裁判斷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抗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於法自不相違;況就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及方式,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二大項第㈤項亦載明:系爭大樓之利用規劃,包含出租或出售,均不排除,依照業界慣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參考相對人於96年3 月26日所提仲裁補充理由書第6 點亦認為,縱不以相對人自「93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計算聲請人之「所失利益」,依專業鑑價單位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亦可證明相對人出租系爭大樓各單位之「年總租金收入」為NT$67,852,451 元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50頁至第51頁參照)。故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何「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
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
2 款之事由,原審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