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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

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俊有律師

張訓嘉律師林世昌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96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應予變更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原始捐助人(相對人成立時原名「財團法

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嗣因相對人意圖變更主管機關,而改名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變更登記),抗告人於民國80年12月27日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由當時的會長甲○○提案,提供新臺幣(下同)3 億元設立之,後續並再捐助4 億元,共計捐助7 億元,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同時通過由甲○○擬定的相對人組織章程。惟甲○○於82年8 月9 日至本院設立登記時,所檢附相對人之組織章程則多處與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所表決通過之章程內容不同,其中原表決通過之組織章程第7 條係規定:「本法人第1 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董事部份21人: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人。⒉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12人。⒊學者專家8 人由原始捐助人會議決定聘任之。監察人部分7 人:⒈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2 人。⒉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組室主管3 人。⒊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聘請專家2 人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第2 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第1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然送法院登記之組織章程第7 條卻改為:「本法人第1 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㈠董事部份21人:⒈原捐助本基金成立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㈡監察人部分7 人:⒈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第2 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當(本)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㈡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的董監事產生方式,係為避免相

對人成立後淪為私人掌控而設,惟甲○○竟藉於送請法院登記之組織章程中,擅自竄改變更之,致當時擔任抗告人會長之甲○○成為當然董事(且自相對人成立迄今,甲○○一直擔任董事長),其餘董監事亦由甲○○指定,致相對人成為甲○○一人掌控之組織,業已違背抗告人成立相對人之宗旨,並有民法第62條所指財團組織不完全之情事。又相對人竟與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執行長同為甲○○)共同將其等名下,位於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內之臺北市○○路○○巷面積2.5 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樓高

3 層之「民權高爾夫俱樂部」,並將該俱樂部低價出租予大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收費經營,已違反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之輔導管理辦法及當初興建之申請理由,故自開幕後屢遭取締,惟仍照常違規營業。系爭土地係抗告人所捐助作為「農田水利試驗中心」之用,詎相對人違反捐助目的及土地分區而違規使用,此均係甲○○長期把持相對人董監事人選所致。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自有民法第

63 條 所規定之「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業已表達肯

認原始捐助人應就相對人之董監事人選有主導權,不宜由相對人前屆董監事自行提名決定,以確保捐助目的達成之立場,且如抗告人所擬變更後之條文內容有所不妥,法院可命抗告人修正或自行斟酌較為妥當的條文後裁定准予變更,不應率爾駁回抗告人變更章程之聲請。

㈣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捐助組織章程應變更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設立後,向當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時,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要求,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董監事產生方式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要求相對人變更之理由,即為避免抗告人藉由原始捐助人身分,直接掌握相對人之人事組織權,進而間接掌握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為不同之法人格,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董監事產生方式,係使抗告人及相對人得以各自獨立運作,以維持公益之目的;相對人董監事之組成,大部分亦來自抗告人之系統,並未排除抗告人之參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一定影響力,並無遭甲○○把持情事;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對於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規定並無不足之處,抗告人之主張不符民法第62條之法定要件;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董監事產生方式並不違反捐助宗旨,且相對人之運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系爭土地係出租予第三人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其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從原來可作為農業用地之「水」及「溜」地目,變更為「雜」地目,且經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規劃為內湖輕工業區,而無法再作農業使用,致無法達成原始捐助目的,為免閒置荒廢並遭棄置廢土,乃以每坪410 元出租(惟因承租人應負擔興建地上建物之成本,並由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取得地上建物,故實際租金應為每坪807 元),且相對人亦要求合環公司簽立切結書保證依法使用,嗣後雖經合環公司之次承租人違法使用,惟相對人亦多次表達關切之意並要求合環公司依契約約定依法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實已盡監督之責;況相對人會務運作良好,屢獲各單位頒發感謝狀;另觀諸其他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方式,與相對人章程規定相類者所在多有,且均運作良善,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萬年董事、監察人云云,主張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有修正之必要云云,顯非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為適法,並聲明求為裁定:抗告駁回。

三、原審裁定則以:相對人自81年成立後,業於89年、93年分別改選第2 屆、第3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董監事結構,已與最初第1 屆成員有所不同,抗告人既未在89年前聲請變更章程,尚難認相對人現行章程有何因與抗告人表決通過之版本不同而有組織不完全之處;且依本件抗告人請求變更之章程內容,反將每屆董事及監察人全數改由抗告人推派或決定,不僅變更相對人現存自主之組織,且將使相對人徒具財團法人獨立人格之外觀,但實質上卻成為抗告人之附庸;相對人土地使用上縱有違規,亦與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章程俾可全面掌控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成員無必然關係;且抗告人亦未詳細引證論述其變更章程第7 條之必要性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相對人則否認之。茲析述如下: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不受聲請人聲請內容之拘束,而為一切必要之處分。至所謂組織不完全,不僅指其組織機關有所欠缺,尚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屬之。

㈡查相對人係由抗告人於80年12月27日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

大會,提案通過捐助成立者,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嗣於82年間向本院法人登記處申辦設立登記核准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函、本院法人登記卷宗、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3頁)。而相對人現行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法人以配合政府推行農業及水利政策,開發地方農業資源,推展休閒農業,辦理都市美化及及培養農業人才,提高農民所得及社會地位,改善都市景觀,提昇生活品質,建立安祥富足繁榮的社會為宗旨。」(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參照),而其目的事業則於章程第4條,明定為:「⒈辦理農業及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等有關事業。⒉農業資源之開發及其管理等有關事業。⒊觀光及休閒農業之規畫推展等有關事業。⒋都市美化之研究規畫及推展事項。⒌精緻農業推展及其有關產銷事項。⒍農業人才之培育與本事業有關之國內外交流及訪問。⒎農業環境污染之監測與管理。⒏辦理政府或團體委託有關本事業之工作。⒐農畜產品及農業藥物殘留之檢測與管理。⒑配合政府辦理有關農業及農田水利事業政策之研究。⒒配合政府辦理山坡地及生態保育等有關事業。⒓其他與本法人創立宗旨有關之贊助或獎勵及服務事業。」(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相對人目的事業推展、財產管理保存、組織構成,均應以完善達成上開宗旨、完成上開目的事業為目標。如相對人目的事業推展、財產管理保存、組織構成有不完全或弊漏時,揆之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法院因有權聲請人之聲請,當不受聲請意旨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允為必要之處分,其有變更或補充捐助章程之必要者,亦同。

㈢又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

,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致失其公益性。相對人之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成,為相對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事會負責綜理各項業務,執行各項目的事業,並審定年度計畫及議決年度預算;監察人7 人組成監察人會,為相對人內部監督機關,監察人會議之職權為監察董事會決議事項與稽核會計事項及行使一切監察職權,此觀諸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5 條、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相對人董事之選任,關乎相對人從事目的事業會務及各項業務之運作,及其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監察、稽核、自律之執行。又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歷屆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所任職務表,得知:相對人迄今僅有4屆董事、監察人,第1 屆任期為81年11月至89年5 月,第2 屆任期為89年5 月至93年5 月,第

3 屆任期為93年5 月至97年5 月,第4 屆任期為97年5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4日;歷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除陳根木僅任第1 屆常務董事,石益、李有宜僅任第1 屆、第2 屆董事,陳盛福僅任第1 屆、第2 屆監察人,林尉濤係於第4 屆始新任董事職務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即甲○○、陳士魁、夏漢容、蘇錦地、許榮輝、何永山、沈克毅、黃慶修、王阿園、郭阿港、石戊己、林振三、甘俊二、劉清榕、黃敏展、賴友次、黃石龍、郭瓊瑩、莊龍彥、林新讚、鄭用佳、吳國和、林木根、張蒼霖等人)均係自第1 屆至第4 屆,連任董事、監察人,或在董事、監察人任一職務間轉任(本院卷第

276 頁至第280 頁參照),凡此均見相對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因現行捐助章程第7 條第3 項規定:「第2 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本法人當(本)屆當屆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而致當屆董事、監察人得以自行推薦、選舉,而連任董事、監察人,或在董事、監察人職務間轉換,並致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長期由特定人掌控擔任。從而,該條規定,實有容易滋生弊端之不完全之處。

㈣相對人曾以「擬藉助原來之研究成果,進而推展有關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發展計畫」、「配合政府改善居住環境及臺北綠化的遠大目標」、「積極協助市府擴大辦理各項農業振興方案」為目的,於82年間發函予抗告人,請求抗告人再捐助

4 億元,及可供使用「農田水利試驗中心」之土地1 至2 公頃以上(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抗告人並依所請,捐助

4 億元及原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嗣相對人竟出租予第三人合環公司,作為興建汽車展示中心、汽車修護廠及附屬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有租賃契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要與該財產捐助之目的及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不合;又租約期滿後,相對人雖取得承租人出資興建之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原審卷第115 頁參照),但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係為充為高爾夫球練習場、游泳池健身俱樂部等使用目的設置之設施,其用途完全與農業水利發展之目的無關,對於相對人目的事業之維持與達成,客觀上無何助益,即不能認其此出租行為,符於目的事業之推展。相對人對於目的事業之進行及財產管理,顯與其成立宗旨、捐助目的等均不相符。

㈤綜上,相對人因其現行章程第7 條之規定,致相對人董事、

監察人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顯易滋生其會務運作偏離目的事業及捐助目的、財產管理專擅、監督稽核機制空洞化之結果,堪認其董事、監察人之組織有不完全之處,為保全財產亦有予以變更處分之必要。本院爰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對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變更未表示反對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目的事業內容,其董事、監察人因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容易滋生之流弊,與其資產龐大,牽涉利害關係人利益重大,主管機關有予適當監督之必要,並應適當促使各界人士參與以使組織活化、創新俾有助益於會務之推展,且應加以稽核會務推展及資產管理、運用、保存等各項需要,並適當限制抗告人即原始捐助人介入相對人會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董事及監察人之推選單位、人數、推選方式及受推選人應有符合相對人目的事業之實務或學術研究經歷等資格,加以明定;另為避免相對人會務由特定人長期操持,宜限制董事及監察人連任次數為連選得連任一次,俾使其組織趨向健全,爰裁定將現行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變更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目前已選任至第4 屆董事、監察人,現行章程第7 條關於「第1 屆」董事及監察人組成方式之規定,日後已無施行之可能及必要,爰併予刪除修正之。至抗告人雖聲請補充變更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3條為如附表二所示,惟依抗告人建議之修正條文,受任人應備資格條件不明確,且將使抗告人介入相對人會務過深,有礙相對人會務運作之獨立性,且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尚難解決相對人現行組織不完全之弊,本院當得不受其聲請之拘束,逕為適當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一: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 項│現 行 條 文 │ 修 正 條 文 │├─────┼───────────┼───────────┤│第7條 │本法人第1 屆董事及監察│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 │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列方式組成之: ││ │㈠董事部分21人: │㈠董事部分21人: ││ │ ⒈原始捐助人本基金會│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 │ 成立之發起人為當然│ 理人1 人為當然董事││ │ 董事。 │ 。 ││ │ 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 ⒉由原始捐助人之全體││ │ 有關人士等擔任。 │ 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 │㈡監察人部分7人: │ 2 項所定資格之人12││ │ ⒈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 名。 ││ │ 有關人士等擔任。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 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為4年,連選得連任。 │ 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 │本法人第2 屆以後之董事│ 人8名。 ││ │及監察人由本法人當(本│㈡監察人部分7人: ││ │)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 ⒈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 │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 第2 項所定資格之人││ │之。 │ 1 名。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之全體││ │ │ 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 │ │ 2 項所定資格之人4 ││ │ │ 名。 ││ │ │ ⒊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 │ │ 人2名。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 │ │,除第1 款第1 目之人外││ │ │,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及水││ │ │利事業、農業資源之開發││ │ │及管理、觀光及休閒農業││ │ │之規畫推展、都市美化之││ │ │研究規畫及推展、精緻農││ │ │業推展及產銷、農業人才││ │ │培育及國內外交流訪問、││ │ │農業環境污染及監測及管││ │ │理、農畜產品及農業藥物││ │ │殘留之檢測及管理、農業││ │ │及農田水利事業之政策、││ │ │山坡地及生態保育,及其││ │ │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 │ │及之實務或學術研究,期││ │ │間達3 年以上者。 ││ │ │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 ││ │ │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 │ │連任一次。 ││ │ │ │└─────┴───────────┴───────────┘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