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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宇塑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除下列各款情形外,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及提示票據等),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

一、以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日以前之條件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

二、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

三、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給付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費用。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等程序,均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因研發投入、應收帳款及存貨等因素,目前營運資金嚴重不足,尚積欠廠商貨款共新臺幣53,981,891元,是相對人公司顯已無法依約支付銀行借款本息及貨款,具有財務困難且有暫時停業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已以相對人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由,向本院聲請重整。然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倘於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由該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或和解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且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於聲請重整期間,再為不利於公司之財產處分行為,有礙法院評估重整之核定與進行,就此亦有聲請緊急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已屆期銀行短期借款總表、積欠廠商貨款表、重整聲請狀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案,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1 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公司有無公司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債權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相對人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相對人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保障相對人公司之勞工權益,於緊急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公司就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以及為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與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且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於公司重整裁定前,任意為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而影響重整之評估。另,相對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聲請人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相對人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亦禁止轉讓相對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以相對人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均應停止。又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臺北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市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