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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宇塑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肆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現由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1 號受理中,本院於97年5 月27日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所為緊急處分裁定所定90日期限即將屆滿,惟本院就該重整事件尚由檢查人進行調查程序中,如本院未於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將致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發生變異,影響重整更生之可能及評估,而有延長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否准許相對人重整,須待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始能決定。惟本院97年5 月27日97年度整字第1 號緊急處分裁定,於97年

5 月27日公告生效後,將於97年8 月25日屆滿90日。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