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光皋會計師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除依公司法第284 條規定,徵詢各相關機關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
2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動能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該公司業務、財務、資產等狀況、經營負責人執行業務情形及重整方案可行性等相關事項予以檢查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飛寶動能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為是否准許重整聲請之參考。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獲以97年12月19日北市會字第0970695 號函推薦吳光皋會計師(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竹市○○路○ 段○○號3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任之,本院審酌其學歷、經歷、專業資格又專長項目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選任為飛寶動能公司之重整檢查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